资源描述
中国专利诉讼模式(下)
四、专利纠纷案件收、结案概况和法官面对的问题
据统计,自1993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中国法院共受理审判涉及专利的纠纷案件5955件,审结5481件。其中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4743件,审结4353件;受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831件,审结570件;受理专利许可合同纠纷案件554件,审结558件。中国法院通过依法审判案件,制裁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护了中外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科技的发展。
随着专利案件的增多,案件复杂性增强,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中某些不完善的地方逐步显露出来,加之法院正在开展全方位的司法审判改革,中国法官正面对专利诉讼的诸多问题,亟待深入细致研究解决。首先,如何维护全国专利诉讼的执法统一,保证全国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标准一致和适用法律的连贯性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中国最高法院审判的专利纠纷个案应当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下级法院在专利审判中可以援引;有的提出中国最高法院应作出更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弥补专利法律的不足。还有的建议在首都北京建立专门的专利上诉法院,统一全国的专利上诉案件审判。其次,是专利纠纷案件特别是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时间过长问题,这主要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前未经实质审查,在授权的专利中确实存在不具有专利性的技术方案。又有些侵权者在专利权人向他们提起诉讼后,他们不管有无道理都向专利复审机关提起专利权无效争议,法院的侵权诉讼者得中止。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积压案件太多,相当长的时间也不能作出复审结论,法院的侵权诉讼只好一拖再拖。即使专利权复审完成被维持,专利权人可能也已失去了市场。法官们建议是否在专利权人起诉前进行对其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性检索,专利权人持检索复查的证明再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避免在诉讼中的拖延。也有学者提出专利性的复审与侵权诉讼合并都由法院审判,从而减少程序提高效率。再次,关于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是专利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对专利行政案件只进行程序审还是实体、程序一同审?法官对专利性问题该不该审?怎样确定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等等,都需要研究解决。第四,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法官如何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适用“多余指定”、“等同”等原则,适用这些原则有无限制?如何判断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间的技术争议如何进行技术鉴定和判断技术鉴定?以及如何计算权利侵权损失的赔偿等等问题,都是中国法官在专利诉讼中面对的亟待研究的问题。
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已经使整个世界“变”得原来越“小”。在有关知识产权若干个国际公约、条约导引和各国内在科技与经济发展动力的促进下,国际对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联系与协作将会越来越密切。应该告诉大家,美国和德国等国家专利法官的经验对中国法官的影响颇大,这不但是由于他们审判了一批有名的专利案件,还有与他们中有许多真诚对待中国、热心帮助中国法官提高水平的朋友有关。我们愿意就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问题与诸位进行交流,取长补短,各有所得。我再此感谢大会的主持者,感谢大家!
注释
注1此为蒋志培副庭长在美国华盛顿国际法官会议上发言的中文稿。
注21984年3月12第六届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该法为自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法机关通过的第一部涉及专利的专门法律。
注3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该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注4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和专利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作出了部署。该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专利纠纷类型、管辖、诉讼程序和法官配备等作出了规定,使专利法有关专利诉讼的条款规定得到落实。
注5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重点在于对专利法实体规定中与Trips不相一致的地方作了修改,主要内容包括:①扩大专利保护的领域,对化学物质和药品实行专利保护;②加强专利权人的权利,使其发明创造享有充分保护;③延长专利保护的期限;④调整修改强制许可规定;⑤明确规定方法专利的有关举证责任;⑥增设本国优先权;⑺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⑧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
注6中国法院系统自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大多数省、直辖市和沿海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庭。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庭。这些专门审判庭称为知识产权审判庭。
注7中国法院受理专利纠纷案件所依照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中可以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定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
注8自1998年1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第一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纠纷案件起至1998年12月,北京市法院也就是中国法院共受理一审专利行政案件63件,终审结案56件。在已审结的56件中,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47件,其中维持复审决定的30件,维持无效决定的17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9件,其中撤销复审决定的2件,撤销无效决定的7件。
注9自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实施以来,中国法院还未受理过一起以中国专利局为被告的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注10专利法实施后,专利行政纠纷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995年5月17日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撤销,组建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由于中国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处地址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至此全部专利行政纠纷案件自然归属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注11在一段时间里,其余各类专利纠纷案件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曾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法院管辖,至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后,此类案件也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
注12除香港、澳门和台湾外,有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省会的中级人民法院有34个。北京、上海、天津市各有2个中级人民法院。
注13中国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有4个:深圳、珠海、厦门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14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有4个:重庆、大连、温州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后又组建为直辖市,其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仍对其余各类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注15有受理权的法院,是指符合前述对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级别和专属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如北京、上海等地的人民法院等。
注16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并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保证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职权予以履行。提审,是将发现的错案提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指令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对错案进行再审。
注17少数未设立知识产权庭的法院由经济审判庭的专门法官小组审判。
注18依照中国法律,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法院的院长或庭长在法官中指定,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应当担任审理本案的审判长。
注19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办案效率和质量,中国不少法院建立了对法官办理违反法律的错案追究责任的制度,对办理错案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法院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注20中国专家称此种作法为“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技术援助”。一般来说,从事专利侵权审判的法官绝大多数不可能懂诸多领域的科学技术。但是,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专业技术问题,包括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判定二者是否相同、等同或者不同,等等,这就需要请技术专家提供技术援助。中国法院通常所采用的技术援助的方式是:召开专家咨询会;就某些专门技术问题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聘请技术人员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等。
注21对专利纠纷中如涉及技术秘密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不公开审理。
注221998年6月11日中央电视台用近4个小时时间,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
注23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第二天起15日内为被告的答辩期,他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注24所谓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写在从属权利要求之前,它的结构由前序和特征两部分组成,二者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可用下式来表示:前序特征+特征特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25所谓从属权利要求,是指记载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其主要作用是专利权人用来维护专利权不被无效掉。
注26中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运用多余指定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但是,在对待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判定专利侵权问题上,现在有部分专家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无法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大,以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有的案例也引起了不少争议。所以,中国法院对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条件会掌握得越来越严格,以防止对这个原则的滥用。
注27中国学者一般认为,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在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要实现的功能以及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与专利是等同的,那么就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物替换,并据此可判定专利侵权创立。中国法官也认为等同原则是中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法院的法官在判定专利侵权时也适用这一原则。适用等同原则,关键是如何认定等同。法院在认定等同时,一般采用“两问法”。第一问是: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权利要求不同的技术特征,所属领域里普通技术人员是否经过仔细研究专利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后,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出来?第二问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效果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要达到的功能、效果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如果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权利要求不同的技术特征就属于等同,侵权成立。如果对上述两个问题中的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只要是否定的,那么则认定二者不属于等同,侵权不成立。如一起在煤气灶缝隙孔旋流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由燃烧体、压罩和出气环组成;所说出气环是圆锥台形状,并且具有带状的旋流缝隙孔。专利说明书附图有关旋流缝隙孔的带状是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由燃烧体、压罩和出气环组成;出气环是圆锥台形状,并且具有带状的旋流缝隙孔。但旋流缝隙孔的带状是呈45度斜角。功能与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将旋流缝隙孔的带状由直线状改为45度斜线状,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属于等同物替换,判决专利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将旋流缝隙孔有直线状改为斜线状,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属于等同物替换,判决专利侵权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后,专利权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故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注28所谓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注29所谓要部观察,就是对最能够体现美感的部位进行重点比较,然后综合起来进行整体判断。
注30在此案件中,原告拥有一项“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实用新型专利,其发明目的是解决已有的直流电弧炼钢炉的偏弧问题。其中“激磁线圈”是这个装置的关键部件,也是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通过它产生的磁场,可以使电弧受到约束,从而有效地解决了直流电弧的偏吹问题。台湾一家公司表示要以30万美金购买这项专利。原告此项专利的职务发明人王某退休后到被告某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担任顾问,被告掌握了这一情况,即开始与台湾的这家公司洽谈由被告在大陆生产此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激磁线圈”,供台湾这家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商在香港组装成“磁镜式直流电弧炉”专利产品。此后,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依约为台湾这家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商生产8只“激磁线圈”。原告得知后,即以被告某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和台湾这家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商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某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生产的“激磁线圈”没有完全覆盖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由,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某高级人民法院。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他人仿制上诉人的专利产品而制造、销售只能用于该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害上诉人专利权的故意,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构成对上诉人的共同侵权。据此,该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电子系统工程公司与台湾这家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余元。
注311993年1月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开始施行。
注32此处审结案件的数字大于受理案件数字,是由于1993年1月该统计前还有旧存的未结案件,这样旧存加上新收的案件数,仍然大于审结的案件数量。
注33依照中国法律,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构成“判例法”,法官在审判中遇有与以前类似案件也不能援引前案判决,只能援引法律、法规。实践中出现类似案件事实,不同法院审理判决结果相差较大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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