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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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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桂民终1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金杰,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74649。法定代表人:方晓峰,该公司行政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购物中心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648260592。负责人:范平,该公司区域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

2、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女,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助理行政经理。上诉人陈金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民族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陈金杰,被上诉人沃尔玛-2-公司、沃尔玛民族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沃

3、尔玛民族店向上诉人陈金杰支付货款损失74.2元,赔偿上诉人陈金杰1000元,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对前述诉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陈金杰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是维权从而排除其消费者身份不符合客观事实。1.陈金杰是消费维权爱好者,购买案涉产品具有消费和维权的双重动机。陈金杰虽在购买时对案涉产品合法性存疑,但如法院判决案涉产品合法,则陈金杰会把案涉产品用于消费,如法院判决案涉产品违法,则陈金杰自然不可能继续食用而转于维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

4、尚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维权经历与购买动机均不影响案件处理。一审法院不将争议焦点聚焦在案涉食品合法性的举证上,而聚焦起诉行为本身,无益于纠纷处理。3.法律规定的市场主体只有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陈金杰明显不属于前面两者,无论陈金杰是否是消费维权爱好者,都不能排除其同时享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消费者索赔是为了让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从而打击不法经营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脂肪低标属于标签瑕疵、案涉产品不会造成人身损害据此驳回上诉人诉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陈金杰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案涉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过低,违反了举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5、的规定第六条,案涉产品的合法性证明责任在生产-3-销售者,陈金杰提交的检验报告证实案涉产品实际脂肪含量远超过案涉产品的标注值,已尽到举证义务。反之,沃尔玛民族店、沃尔玛公司没有充足的反证推翻陈金杰提交的证据,应推定举证不力,法院应采纳陈金杰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的脂肪低标属于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会对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而否定陈金杰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惩罚性赔偿并不以产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因食品安全体系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患于未然,如等消费者产生了实际损害才能索赔,一方面消费者难以举证实

6、际损害与案涉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无疑也会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门槛,增加消费者诉累。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脂肪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与28050问答版的规定不符。根据28050问答版第一条第二款可知,脂肪滠入过量是导致中国慢的主要原因,而脂肪低标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案涉产品脂肪含量较低,进而摄入远超于案涉产品标注的脂肪。虽然案涉产品并非日常生活必备食品,但如打击脂肪低标的行为得不到支持,那么生产销售脂肪低标的产品就没有违法成本,产品脂肪低标行为得不到遏制,消费者很容易导致脂肪摄取过量,从而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加之,由于案涉产脂肪低标,对于想要购买低脂食品的消费者根据案涉产品的标识,却买

7、到实际脂肪含量远超标准值产品,也对广大不特定的消费者构成了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的但书条款规定,只有案涉产品的标识不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才能免于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案涉产品的标识脂肪低标,既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并不构成中华人-4-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瑕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客观情况不符,法律适用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沃尔玛民族店、沃尔玛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陈金杰系职业打假人,其以营利为目的,企图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对小额消费的最低赔偿条款的规定购买

8、案涉商品,多次针对沃尔玛公司各门店提出诉讼索赔以谋取高额的回报,其购买行为己超出合理的日常生活消费范畴,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故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商品之生产商已获得合法许可,商品经检验质量合格,适于销售。1案涉商品的生产商无穷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SC10444512200124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案涉商品之合法许可。2案涉商品经出厂检验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产品执行标准GB/T23586酱卤肉制品的要求,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案涉食品标签己标示了食品名称、配料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

9、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产品信息及标注营养成分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三、即使案涉商品外包装上“脂肪”标示值的表述存在误差的情形,应属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陈金杰所称的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较低值,系因原料本身所含脂肪含量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可能导致同一批次产品脂肪检测含量不一致,另外根据案涉产品国家标准GB/T23586,其中并未对酱卤肉的脂肪含量有作出限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客观上,都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意。2.-5-案涉食品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1.4克/100克是经有检验资质

10、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得出,并非无理由虚假标注,也不存在更改检测结果的行为。详见2017年10月17日华测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编号:A2170028550801003C),检测结果脂肪含量是1.4克。3.即使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中关于脂肪含量存在标注不规范的情形,也应属于标签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案涉商品质量合格,而陈金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存在何种食品安全问题及给陈金杰造成何种实际损害,

11、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此种营养标签瑕疵,生产者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采取“加贴”标签等措施纠偏。政府部门亦提倡通过技术指导和规范化监督以助企业查找原因,纠正偏差和错误。对此标签瑕疵,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己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产品质量经检测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并造成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质量

12、合格证明文件,不存在经营明知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陈金杰称在2020年1月8日购买案涉商品,但其此后并未向被上诉人反映此问题而是直接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机会调查核实相关问题,且被上诉人此前也并未收到相关证据反映案-6-涉食品存在上述情况。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陈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沃尔玛民族店支付陈金杰货款损失74.2元,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民族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判令沃尔玛民族店赔偿陈金杰1000元,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民族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沃尔玛公司、

13、沃尔玛民族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陈金杰在沃尔玛民族店购买了5包无穷酱卤鸭小腿,每包14.8元,该食品外包装袋记载了产品标准代号为GB/T23586,生产日期为20190812,营养成分表载明“脂肪含量”为1.4克/100克。原告为此共计支付货款74元。前述无穷酱卤鸭小腿的生产商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陈金杰承认其针对无穷公司的同款食品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数个赔偿诉讼案件,并承认其本次购买无穷公司的无穷酱卤鸭小腿是为了维权,而不是为了食用,陈金杰亦未予以食用,也未因食用无穷酱卤鸭小腿而出现不良身体状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金杰是否为一般消费者?二、

14、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食品安全问题,两被告是否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可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本案中,陈金杰除了本案以外还就无穷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另外-7-提起数个赔偿诉讼案件,且在庭审中陈金杰承认其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系为了维权而实施的,故陈金杰并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

15、签通则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关于“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允许误差范围是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本案中,无穷公司生产的无穷酱卤鸭小腿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值为1.4克/100克,陈金杰称鸭小腿外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标注过低,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退一步说,即便是陈金杰主张的无穷酱卤鸭小腿实际脂肪含量值为6.3克/100克属实,案涉食品存在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测量的含量不一致,超过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所允许的误差范围的情形,但根据

16、日常生活经验,案涉食品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必备的食品,通常食用量不会很大,通过案涉食品摄入的脂肪不会过多,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的脂肪含量超标会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因此案涉食品这种情形应系标签瑕疵。另外,从物质性质来看,禽肉脂肪是禽肉制品本身组成成分,属于正常的营养素,其脂肪含量存在差异是天然农产品的本质属性决定的,GB2726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熟肉制品并未对脂肪含量进行限量规定,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亦并未将脂肪含量列入食品安全指标抽检项目,故脂肪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而且陈金杰也无证据证明食用了案涉食品会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因此,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值与检测值

17、不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不涉及食-8-品安全问题,也就不存在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陈金杰诉请沃尔玛民族店、沃尔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金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陈金杰向法庭提交7份证据:证据1.(南)市复字(2019)

18、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南高新)药监行罚(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南宁市监处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铁鸟酱油华润东葛店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共同证明脂肪或能量等核心元素低标产品不属于瑕疵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受到过本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证据5.荔市监投复(2019)265号复函,拟证明脂肪低标在其他省份也被认定不是瑕疵,不得以瑕疵为由豁免赔偿。证据6.(2019)桂01民终7349号生效判决书、证据7.(2018)桂01民终8109号生效判决书,拟共同证明一审法院在另案所作生效判决均认定脂肪低标的产品不属于瑕疵而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者应

19、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民族店对上诉人陈金杰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陈金杰非行政投诉案件的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组证据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案涉产品国家标准GB/T23586并未对酱卤肉的-9-脂肪含量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与案涉食品不一致,题述产品原料为初级农产品所制作的酱卤肉产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被上诉人对三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所涉及食品与本案无关,故不确认为

20、本案证据;对证据6、7,因所涉及食品与本案无关,故不确认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金杰购买的案涉食品的商品条形编码为6924160715205。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检测报告(G19-007026),系案外人陈洪东于2019年8月13日送检,该检测报告载明2019年7月13日生产的无穷牌卤鸭小腿的脂肪含量为4.1g/100g。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检测报告(G20-001596),系案外人陈洪东于2020年3月27日送检,该报告载明2019年8月12日生产的无穷牌卤鸭小腿的脂肪含量为6.3g/100g,该送检产品编号为无穷

21、6924160715205。2020年3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辰市监罚202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于2019年7月18日、7月26日、8月9日生产的3批次无穷牌酱卤鸭小腿标签均标示脂肪含量为4.1g/100g,经该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诉三个批次食品送检后,3批次的食品检出的脂肪含量与外包装标示的脂肪含量不符,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10-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沃尔玛民族店是否应向陈金杰支付货款损失及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沃尔玛公司是否应对沃尔玛民族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

22、、关于案涉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对于案涉食品是否存在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低于实际脂肪含量120%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陈金杰在沃尔玛民族店购买的无穷牌卤鸭小腿食品标签标注与陈金杰一审时提交的两份送检报告、天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品牌同种产品标签标注一致,即1.4g/100g。陈金杰购买的案涉食品与送检报告、天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品牌同种产品的生产日期前后相邻,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检测报告(G20-001596)中送检产品与陈金杰购买案涉食品的商品条形码编号及生产日期一致。送检报告两份结果与天津行政管理部门对相邻前后同品牌同类产品的检验结果均表明在2

23、019年7月至8月生产批次的同品牌同种类食品脂肪含量远远高于其标签标示值。综上,陈金杰购买的案涉食品脂肪含量低标大于120%误差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陈金杰提交的送检报告虽非其本人将案涉食品送检,但送检人身份不能当然否认送检结果真实性,沃尔玛民族店、沃尔玛公司虽否认案涉食品脂肪含量低标问题,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陈金杰购买的案涉食品脂肪含量低标大于120%误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陈金杰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鸭小腿外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标注过低,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

24、11-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上市销售的食品应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标签标注,违反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又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及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

25、标示值”,脂肪等营养成分含量的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为小于标示值的120%。本院认为,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营养标签标注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陈金杰已举证证明案涉食品标签中脂肪含量的标注远大于120%的标示值,沃尔玛民族店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标签标注符合规定,故案涉食品标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关于沃尔玛民族店是否应向陈金杰支付货款损失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

26、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12-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陈金杰关于赔偿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分析陈金杰是否是消费者及沃尔玛民族店是否对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明知的。首先,关于陈金杰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

27、陈金杰主张其具有维权爱好者及消费者的双重身份,销售者不能仅以其维权者的身份否认消费者身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金杰在明知案涉食品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购买者”,销售者仅以其明知案涉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金杰虽具有利用案涉食品维权获利的动机,该动机不能当然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其购买案涉食品的数量较少,尚在个人日常合

28、理使用范围内;且陈金杰购买案涉商品维权的举动,虽可能主观上为获得一定赔偿金,但客观上推动生产经营者提升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高食品质量及食品安全,有利于推动整个食品市场诚信经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陈金杰在本案中应属于消费者。其次,关于沃尔玛民族店是否明知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13-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

29、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销售者对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

30、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下,可免予行政处罚,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沃尔玛民族店在一审时已提交案涉食品生产者及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食品的检测报告、生产者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其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及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陈金杰主张与案涉食品同批次的产品已因脂肪含量低标问题被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20年3月18日作出,被处罚对象非沃尔玛公司及-14-其相

31、关门店,而本案中陈金杰购买案涉食品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沃尔玛民族店对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的。陈金杰主张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责任承担首负责任制,故沃尔玛民族店应赔偿十倍价款后向生产者追偿,而不能拒绝向消费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之规定,生产经营者实行首负责任

32、制系针对消费者赔偿损失的主张,而非价款十倍赔偿金,故陈金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沃尔玛民族店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陈金杰主张沃尔玛民族店支付货款损失7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证明沃尔玛民族店对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且沃尔玛民族店已举证证明其履行相关查验义务及如实说明进货渠道等,陈金杰主张沃尔玛民族店承担案涉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值与检测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故而驳回陈金杰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

33、,本院依法纠正。三、关于沃尔玛公司是否应对沃尔玛民族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15-因沃尔玛民族店是外商投资企业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陈金杰主张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民族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沃尔玛公司应对沃尔玛民族店赔偿陈金杰货款损失74元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陈金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34、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赔偿上诉人陈金杰货款损失74元,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此项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陈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金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16-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谭庆华审 判 员王华妍审 判 员李萍萍二二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徐玫书 记 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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