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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王海然借款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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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王海然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王海然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二中民终字第19319号上诉人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6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袁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爱盈,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负责人石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宗平,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源瑞

2、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角门18号。委托代理人王爽,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源瑞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76号。被上诉人王海然,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怀柔区兆龙居1号楼4单元102号。上诉人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原审被告王海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怀民初字第0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吴宝升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方资产北京办

3、事处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1月8日,王海然由东升公司提供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怀柔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10万元,用于购买东升公司开发建设的开利园5号楼南1号商铺,借款期限为2000年11月8日至20XX年11月7日,由王海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为人民币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怀柔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王海然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此后,建行怀柔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分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向王海然、东升公司提出了清偿要求,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

4、求如下:1、王海然偿还贷款本金1042 元;2、王海然负担利息573元及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3、东升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东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由东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本案所涉贷款为虚假抵押贷款,贷款购买的所谓房屋不存在;第二、王海然与建行的个别领导人商量好,要求东升公司帮忙,东升公司不同意,并收回了购房合同原件,不知贷款怎么发放的;第三、转让不合法,理由是建行的债权本身就不合法,故其转让亦失去依据;第四、本案所涉贷款虽打入东升公司帐户,但此后王海然已经从东升公司取走100万元,有100万元的收条为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王海然与建行怀柔支行

5、及东升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因购买开利园5号楼南1号商铺,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110万元;期限自2000年11月8日至20XX年11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账号名称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390003912;甲方每月归还本息金额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保证

6、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建行怀柔支行于同日向东升公司的帐户发放了贷款。后王海然归还贷款本息至20XX年1月,自20XX年2月1日始,王海然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XX年6月28日,建行怀柔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第00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王海然等2户借款人共计2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XX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予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取代甲方

7、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显示:截至20XX年12月31日,王海然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042 元及利息117元。20XX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及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第14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含王海然、东升公司在内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受让人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信

8、京第怀柔-006号债权转让协议,记载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王海然等2户借款人共计2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XX年12月31日的债权及从权利。20XX年4月8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联合在北京日报第17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含王海然、东升公司在内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受让人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XX年3月27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经济日报第15版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所涉债权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后王海然、东升公司均未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建行怀柔支行于20XX年7月20日向东升公司送达中国建设银行催还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编

9、号03号一份,该过程并经京怀证字第33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公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份、债权催收公告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怀柔支行与王海然及东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王海然在实际收到贷款人发放的借款后,即应依约承担合同项下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已通过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公告的法定形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即对

10、债务人及保证人产生法律效力。王海然应及时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东升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对债务人的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期间虽约定为阶段性担保,但因该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应视为没有约定,不能产生保证责任终止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保证期间可依法予以确定。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建行怀柔支行拨付的款项全部进入了东升公司账户,其已按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存有未依约及时足额归还欠款及其他违约情形时,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故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东升公司虽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

11、权本身不合法,且王海然已经从其公司帐户取走100万元,但其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1 042 元以及相应利息;二、东升公司对王海然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东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海然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

12、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对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作为分支机构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在事实上王海然和建行怀柔支行的贷款不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1、该笔贷款所依据的购房合同不存在,同时该贷款所依附的房屋也不存在。一审时东升公司已将该小区的规划和开工文件提交法院,所有的文件显示时间均在贷款合同形成之后。2、建行怀柔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对东升公司进行过债权履行催讨,该种行为足以表明在此之前的债权转让无效。3、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持有被转来的债权不合法,故该转让非法,不应受

13、到法律保护。三、本案中,购房合同根本不存在,一审中已发现这一事实,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法院的要求下未提交,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贷款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东升公司在本案中对无效的借款合同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可以参加诉讼,是适格主体。借款合同经三方盖章,真实有效。王海然未能按时还款,东升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怀柔支行在其债权转让后,有义务配合催款,经过催收,王海然仍未偿还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海然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经本院查

14、明:王海然于20XX年更名为王铭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参加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建行怀柔支行在签订贷款合同前,对购房合同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鉴于东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真

15、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怀柔支行依约将王海然的借款直接划入东升公司在建行怀柔支行开立的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有权主张债权。王海然收到贷款后,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依法受让建行怀柔支行的债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海然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东升公司主张建行怀柔支行转让债权后,仍进行债权履行催讨,因此此前的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王海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升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王海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一元,由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宝升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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