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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等16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修改为“海关备案企业”。
(二)将第五条中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修改为“海关备案企业”。
(二)将第五条中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三)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海关注册登记”修改为“海关备案”。
四、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令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六、二十九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修改为“境内外各类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
(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经海关总署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二)将第六条中的“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主管海关或者经海关总署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修改为“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三)删除第二十二条。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修改为“境内外各类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可以”。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在海关备案”。
(二)将第三条中的“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备案手续”。
(三)将第四条中的“注册登记资料”修改为“备案资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申请备案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办理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企业备案申请电子数据。
“因计算机或网络故障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提交纸质单证办理备案手续。”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的条件及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备案。
“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办理车辆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车辆备案申请电子数据。
“因计算机或网络故障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提交下列纸质单证办理备案手续: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备案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车辆彩色照片(要求:前方左侧面45°;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九)删除第十一、十四、十六条。
(十)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修改为“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十一)将第十三条中的“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备案手续”。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可以给予警告”修改为“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项中的“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核销等手续的”;删除第五项。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撤销其注册登记”修改为“注销备案”。
(十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其备案”。
(十七)将第二章名称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十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修改为“应按照海关规定向调出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二)将第八条中的“办理海关手续”修改为“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办理登记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备案;已经备案的,注销其备案。”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申请办理车辆注册”修改为“申请办理车辆备案”。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营运人凭登记或者注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修改为“营运人向原备案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在海关登记”修改为“在海关备案”。
(七)删除第三十条。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 免税商店的设立”修改为“免税商店的经营”。
(二)将第二章的名称“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修改为“免税商店的经营和终止”。
(三)将第七条中的“设立免税商店”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店”;将第四项中的“设立口岸免税商店”修改为“经营口岸免税商店”。
(四)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的审批事项”。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的设立”。
(六)删除第十条中的“的设立”。
(七)将第十一条中的“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修改为“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修改为“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
(九)将第三十条中的“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修改为“经营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办理登记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删除;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备案手续。”新增第九项:“(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47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将“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修改为“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海关备案”。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对于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十四、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十五、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
“海关总署可以授权直属海关对其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批,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
“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审批。”
(三)第三章标题改为“审查与决定”。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令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核准管理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的核准管理。”
(三)删除第四章。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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