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直销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直销市场秩序,促进直销企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是指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设立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网点,是指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区域建立的便于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直销员,是指由直销企业招募,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直销员证,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经销商,是指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根据与直销企业签订的经销合同,以自己名义在其固定场所内销售直销企业产品或者为直销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直销监管职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管。
第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销企业擅自超出核准直销区域从事直销活动;
(二)直销企业擅自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核查备案前从事直销活动;
(三)直销企业以“准经销商”“优惠顾客”“会员”等名义招募发展自然人在未核准的直销区域从事直销活动;
(四)直销企业约定、支持或唆使其经销商从事直销活动;
(五)直销企业默许、纵容或支持其合作方、关联方挂靠直销企业,以直销企业名义从事直销活动;
(六)其他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
非直销企业不得擅自从事直销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当对按《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真实情况,不得提交虚假的申请文件、资料,虚构事实骗取直销经营许可。
第七条 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商务部批准。
第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范围内从事直销活动,不得以直销方式销售其在商务部备案范围之外的产品。
第九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下列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一)在直销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产品推介会、业务沟通会、美容营养讲座等)中,宣扬、发布、推送含有虚构或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构产品专利和名优认证、虚假名人代言、虚假优惠折扣、虚假有奖回报或产品升值回报、虚假成交记录和使用评价等信息;
(二)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服务网点信息,做不真实的退换货承诺,骗取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阻碍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其他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十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招募直销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
(二)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前提条件;
(三)招募《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列人员成为直销员;
(四)对因身份变化不得再从事直销活动的人员,直销企业未尽审核义务对其采取直销员资格退出措施;
(五)未与直销员签订推销合同;
(六)未对拟招募直销员进行培训、考试或考试不合格即发证;
(七)其他违法招募直销员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应当取得直销员证和签订推销合同,并不得超出分支机构所在区域和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
未取得直销员证及未与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不得采取直销方式推销直销企业产品。
第十二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交由不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的人员或境外人员组织实施;
(二)未向直销培训员发放直销员培训证或委托未备案的直销培训员组织实施培训;
(三)直销培训员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卖直销培训员证;
(四)以召开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组织实施培训;
(五)组织实施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强迫或变相强迫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产品;
(六)在未设置服务网点的地区或在不得召开直销员培训的场所组织实施培训;
(七)组织实施培训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致使培训秩序混乱或因培训场所安全问题产生严重后果;
(八)直销培训员不佩戴直销培训员证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不合法,未在培训活动中提示直销风险,宣扬直销员以往收入情况,宣扬大多数参与者将获得成功;
(九)未对直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音,未妥善保管录音资料、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直销员考试试卷,未将录音资料、直销员考试试卷妥善保管3年以上;
(十)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十一)其他违法开展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的行为。
第十三条 直销员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销员超出本人所隶属的分支机构且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开展直销活动;
(二)直销员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卖直销员证;
(三)推销产品前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四)未经消费者同意,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未立即停止,未及时离开消费者住所;
(五)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六)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规定内容的售货凭证;
(七)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推销行为。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销企业未在其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
(二)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和直销企业标明的产品价格不一致,或未标价格;
(三)直销员推销时未当场明示真实价格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法规范计酬、退换货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至少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或支付的报酬未达到推销合同规定的支付标准;
(二)支付直销员的报酬计算依据非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或支付报酬的总额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退换货制度或不执行退换货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给消费者或直销员办理退货或换货;
(五)其他计酬、退换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披露或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公众披露《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报备《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
(三)直销企业未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向社会披露信息;
(四)应当披露的信息有变动,未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等;
(五)披露的信息内容与产品说明和宣传材料内容不一致;
(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七)其他报备、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同时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履行对其所属的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直销员、经销商的经营指引和行为约束的义务,严格落实直销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主体责任。
直销企业应当加强对经销商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经销商经营行为管理办法。对因违规直销、传销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查处的经销商,直销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终止经销合同。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与有合作协议关系的合作方、关联方依法开展合作,合作方、关联方有违法行为的,直销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终止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商公〔2008〕132号)同时废止。
— 7 —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