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拒绝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不服案 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拒绝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不服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沙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第4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289881-6。法定代表人李福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民,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丽,女,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本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G7180778-0 。法定代
2、表人何旭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萧,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拒绝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不服,于20XX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培民、赵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东锋、梁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租用沙坪坝区黄桷湾经济合作社土地修建门面的重庆城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各在石小路加油站旁修建临时房屋,并根据重
3、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别向被告缴纳了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34000元整和50000元整。后因城建公司占用了部分被告批准给原告的城市用地,双方引起纠纷。经被告、沙坪坝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城建公司将黄桷湾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转租给原告,由原告一同修建房屋,并向城建公司作出相应补偿。去年为配合沙区政府重点工程马家岩立交工程建设,原告于20XX年8月按沙区征地办及被告的要求,如期将该临时门面交验拆除。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几次与被告联系,并以书面申请形式向被告申请退还之前由原告和城建公司交纳的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共计84000元整,被告却以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临时
4、建设保证金已由其上交市财政局为由,拒不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84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64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沙区人民政府沙临字第02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及马家岩临建门面的红线图。3、被告于2000年5月8日收取原告万元保证金的收据。4、原告于20XX年9月18日给被告的关于退取原建房保证金的请示报告。5、原告20XX年2月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以及20XX年4月的企业名预先称核准通知书。6、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
5、新立村黄桷湾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7、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收取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5万元的收据。8、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与重庆通达市政建设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及双方于2000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9、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1999年12月23日的沙城乡委第203号关于石小路厕、站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被告辩称,我局于1999年6月28日向原告颁发了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64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告知使用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在2000年6月30日
6、前将临时建筑拆除,而原告却到20XX年8月才拆除该建筑,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重庆市规划局于1999年8月13日向沙坪坝区黄桷湾经济合作社颁发了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79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面注明发证机关为重庆市规划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我局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被告。因此,我局不予退还原告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正确、合法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向沙坪坝区黄桷湾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8月13日颁发的
7、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79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向原告于1999年6月28日颁发的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64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重庆市规划局20XX年5月8日的监察字2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临时建筑物建设工程保证金处理意见研究会议纪要;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9虽然与其要求退还34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无关,但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退还的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84000元中,有50000元是重庆城建技术开发公司向被告所交纳的事实;被告的依据3即重庆市规划局20XX年5
8、月8日的会谈纪要系其内部文件,能否适用于本案,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的依据4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在沙坪坝区石小路修建临时门面,向规划部门申办规划许可手续,重庆市规划局于1999年6月28日制作的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通达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石小路管理房;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在该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上载明:批准工程项目名称为临时门面、办公室;底层面积平方米、层数2层、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止。2000年5月8日
9、,通达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交纳了保证金,该分局向通达公司出具了盖有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通达公司,收费名称为保证金,金额为34000元。2000年6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局向通达公司颁发了沙区人民政府沙临字第02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通达公司;建设项目为临时用房;建设地址为石小路“马家岩加油站”南侧;建设用地面积317平方米。1999年8月13日,重庆市规划局向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立村黄桷湾经济合作社颁发了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在该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
10、可证附页上载明:批准工程项目名称为临时门面、办公室;底层面积800平方米、层数2层、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0年9月5日止。1999年8月26日,覃家岗镇新立村黄桷湾经济合作社与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用途为新建经营门面;使用土地地点为黄桷湾加油站旁即天马路路口对面方向的边坡上即道路的人行道控制以外的边坡上的部分土地;乙方买断甲方土地使用权时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至国家征占用为止;买断土地使用权面积408平方米;买断价额为300元/平方米、总价122400元;有关建房过程中涉及国土、规划、消防等手续由甲方出面办理,其费用由乙方支付。同年8
11、月25日,重庆城建技术开发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交纳了保证金,该局出具了盖有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重庆城建技术开发公司,收费名称为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1999年12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沙城乡委第203号关于石小路厕、站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区规划办法规监察科副科长、区城乡委环卫科科长、覃家岗镇黄桷湾社副社长等在区规划办三楼会议室就石小路公厕、垃圾站建设用地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各方一致同意石小路油库旁修建临时用房必须以保证公厕、垃圾站建设用地为前提,其余土地所建临时用房则按十二月
12、二十七日达成的协议,即通达公司与黄桷湾社按建面四、六垂直分配。1999年12月30日,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面积4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价额122400元转让给通达公司,对已经发生的工程费用由通达公司一次性补偿60万元给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月5日,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待房屋拆除后由通达公司收取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退还的保证金及利息。20XX年7月7日,重庆市
13、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对通达公司作出了渝规监限沙字第1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要求通达公司在五日之内自行拆除其在石小路加油站旁违法修建的建筑物。通达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即将位于该处的临时建筑拆除,随后通达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退还保证金,并于20XX年9月18日向该局递交了关于退取原建房保证金的请示报告,要求该局退还万元保证金,该局对此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向其退还保证金,通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性建(构)筑物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法定职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许可的临时建设工程,应
14、按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或者退还保证金;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基于申办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内容,按规定向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交纳了保证金34000元,原被告双方由此就该保证金的收取或退还行为所形成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被告则是该行为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认为作出规划许可是重庆市规划局因而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依法应当退还的34000元保证金的情形有权提出主张,但原告对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则无权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退还原告的诉讼主张,因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才是对其所交保证金5
15、0000元而形成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对人。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原告于20XX年8月自行拆除所建的临时建筑时,其实际使用时间已超过重规临建证沙字第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使用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止的规定,
16、且原告在其自行拆除之前一直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原告超过规定期限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事实清楚,被告适用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拒绝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其是在规定期限内如期拆除该临时门面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34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法律规定应当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戴建国代理审判员 秦湛毅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