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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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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活猪、活牛、活羊、活禽等动物(以下简称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食用安全和检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单位)海关总署主管全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疫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风险管理与信息化建设)海关运用风险管理理念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疫管理水平。 第四条(企业责任)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接受检疫监督管理,承担社会责任,保障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食用安全和检疫安全。 第五条(管理制度要求) 海关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或中转仓(以下简称饲养场或中转仓)实施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人员资质要求) 海关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海关认定的相应岗位资质。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注册登记条件) 申请注册登记的饲养场或中转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相关环评手续。 (二)周围1千米范围内无其他动物饲养或隔离场所、肉品加工厂、皮革加工厂、动物医院、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病死动物处理场等。 (三)供港活猪、活禽与其父母代动物应来自同一饲养场,活猪饲养场年出栏量应大于1万头,活禽饲养场年出栏量应大于5万羽,活牛、活羊饲养场设计存栏量应大于200头。中转仓应位于口岸范围内,交通便利,设计存栏量应大于实际中转数量的1.5倍。 (四)饲养场或中转仓外周设有实心围墙,内部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合理布局。生产区有独立的人流、物流通道,生产用饲料应单向输往生产区,应有设于生产区之外的车辆清洗消毒场所、动物装卸平台。 饲养场或中转仓出入口以及生产单元出入处应设置符合防疫要求的车辆、物资、人员等消毒通道;出入口应设置值班室,记录车辆、物资、人员出入信息。 出入口、装卸动物平台、生产单元出入处等重点区域应设有符合海关要求的视频监控装置。 (五)病死动物、粪便、污水污物处理应满足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卫生、疫病防治、投入品使用、引种、出入场、追溯、运输等管理制度,配备充足的兽医,饲养人员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等人兽共患病。 第八条(注册登记材料) 饲养场或中转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提交《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中转仓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注册登记程序) 海关依法受理饲养场或中转仓的注册登记申请,对饲养场或中转仓的注册登记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准予注册登记许可,颁发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首次、变更、延续、注销等注册登记程序均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年审)注册登记的饲养场或中转仓(以下简称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应向海关申请年度审核。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注册登记延续) 注册登记自准予许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需延续注册登记的,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6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需要改扩建的,应提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与改扩建内容相关的资料。 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迁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海关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注销) 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或依法终止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的; (四)连续2年无动物供应港澳的; (五)不能持续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无法实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申请注销的,海关依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上报公开)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程序后10日内将新增、变更、注销等饲养场或中转仓名单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定期对外公开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名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测监控) 海关按规定在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运输车辆等场点采集相关样品,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药物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十六条(过程监督) 海关对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实施过程监管,采用定期或不定期核查等方式,核实饲养、中转等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监督其持续符合注册登记条件。 第十七条(疫情处置)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贸易企业在饲养、运输、中转等环节发现有重大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向海关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暂停供应港澳资质)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海关应当暂停相关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内的动物供应港澳。 (一)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发生或被海关、地方政府或港澳地区有关部门检出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二)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被海关、地方政府或港澳地区有关部门检出药物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等项目不合格; (三)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使用限用药物且不符合休药期规定; (四)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存在较高安全卫生风险隐患且未按海关要求整改; 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在暂停业务期间应当配合海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置合格且经海关认可同意的,可以恢复其动物供应港澳。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有关档案应保存3年以上。 第四章 输出前检疫 第二十条(产地申报) 注册饲养场或贸易企业原则上应当在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出场7天前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出口计划,出场2天前向海关申报检疫。 第二十一条(隔离检疫) 所在地海关监督注册饲养场对拟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检查拟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有无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临床症状等。供港澳活猪隔离检疫期原则上至少为7天,供港澳活牛隔离检疫期原则上至少为5天,供港澳活禽隔离检疫期原则上至少为2天。 第二十二条(临床检查)所在地海关对隔离检疫合格的动物实施出场前临床检查,检查动物是否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等临床症状及伤残情况,检查动物是否来自注册饲养场并加施符合海关要求的标识,检查动物装车数量、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车辆封识编号是否与申报信息一致。 第二十三条(签发证书) 所在地海关根据动物疫病监测、药物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隔离检疫、出场前临床检查等结果,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为14天。 第二十四条(出境口岸检疫)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运抵出境口岸时,注册饲养场或贸易企业应当持海关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等有效单证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出境口岸海关核查货证并实施临床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出境口岸海关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供港澳数量、运输车辆牌号、出境日期和关员签字,加盖海关印章,准予出境;检查不合格的,不予出境。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需在口岸中转供港澳的,应在注册中转仓内接受海关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中转供港澳。 第二十五条(运输及车辆管理) 海关监督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贸易企业做好动物运输途中管理以及运输工具、笼具等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应该上报的动物疫情的; (二)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来自未经注册的饲养场或中转仓的; (三)因企业责任,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在港澳发生重大疫病或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使用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禁用投入品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二)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处置已加施海关封识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运输工具的; (三)不配合海关依法监管,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注册登记吊销)注册饲养场或中转仓有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且依法应当予以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的,海关依法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及其它饲养的禽类。 本办法中的“中转仓”是指设立在离境口岸范围内,专门用于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运抵口岸后换乘运输工具和(或)暂时存放动物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供港澳种猪、种鸡等检疫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许可相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余期限为自然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供港澳活羊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牛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禽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疫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40号附件40、41、45、46)同时废止。 附件: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中转仓注册登记申请表 附件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中转仓注册登记 申 请 表 申请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项目: 囗猪 囗禽 囗牛 囗羊 囗其他 申请类别: 囗首次 囗变更 囗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监制 概况 场名称 场地址 地理信息 东经: ,北纬: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传真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兽医人数 员工人数 体系认证 情况 囗ISO9001认证,囗ISO14000认证,囗GAP认证,囗其他: 生产情况 饲养品种 生产模式 囗自繁自养 囗育肥 囗中转 囗其他: 最大存栏量 年最大 出栏量 饲料来源 囗外购,囗自配,囗其他: 设施情况 场总面积 m2 生产区 面积 m2 种群栏舍 栋, m2 保育栏舍 栋, m2 育成栏舍 栋, m2 患病动物隔离栏舍 栋, m2 死亡动物处理设施 囗焚烧,囗深埋,囗化学处理,囗其他: 变更项目及原因 随附材料 □营业执照复印件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相关环评(复印件) □场/厂区平面图、照片(复印件) □其他: 申请 单位 声明 本企业自愿申请注册登记,保证所填报的材料真实无误,并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法定代表人签名: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现场评审考核意见 评审小组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直属海关审批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发证 日期 年 月 日 注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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