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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盗窃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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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盗窃上诉案   张林盗窃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一中刑终字第008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林,别名张帅,聋哑人,男,20岁,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巴达日呼社区2-2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凤臣,绰号蒙蒙,聋哑人,男,32岁,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青格勒社区6-15号;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雪梅,绰号雪姐,聋哑人,女,36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港国际花园5号楼4单元602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一巷80号;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XX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淑珍,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治敏,聋哑人,女,47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1号楼3门602室;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予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超,北京市名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学中,聋哑人,男,43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港国际花园5号楼4单元60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军,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宪章,曾用名刘宪峰,聋哑人,男,24岁,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民主社区16组633号;20XX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9月10日被羁押,20XX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贵凤,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12月20日作出西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林、原审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刘宪章,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教师果振敏担任本案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经预谋后于20XX年8月至20XX年9月间,由被告人刘雪梅、刘学中、李治敏负责照顾梁凤臣等人的生活起居,由被告人梁凤臣带领张林、刘宪章、刘广洋在本市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等地,多次采用向过往骑车人的自行车后轮里扔棉丝的手段进行盗窃,并将所得赃物存放于被告人李治敏、刘雪梅家中,销售部分赃物后,连同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共同分赃。后被查获,赃物部分起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梁凤臣、张林伙同刘广洋于20XX年1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光大银行门前的自行车便道处,趁被害人皋海梅不备之机,窃取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 300元。赃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皋海梅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她所骑的自行车后轮被缠了毛绒绳,一名骑车男子将她放在前车筐里的提包拿走,包内有人民币10 300元、身份证等财物。  2、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皋海梅指出刘广洋是拿其包的人。  3、证人李长宗的证言证明:20XX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光大银行门前看到一名骑车男子从一名女子的自行车筐里拿了一个包,该女子扔下自行车边追边喊“抓贼”,他便打电话报警。后看到该女子自行车后轮中缠着棉丝。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刘广洋伙同被告人梁凤臣、张林作案后被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梁凤臣、张林伙同他人于20XX年9月2日1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北二环南侧辅路十三中分校北门处,趁被害人卡伦不备之机,窃取其车筐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美元4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及苹果牌MP3随身听一台。赃物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卡伦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现她所骑车的后轮处被棉线缠住,一名骑车男子将她放在前车筐内的包拿走,包内有现金、美元、蓝色苹果牌MP3播放器、银色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  2、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卡伦指出被告人梁凤臣在案发现场出现。  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出具的汇价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基准汇价为:1美元=元人民币。  4、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牌MP3随身听一台价值人民币1390元。  5、赃物照片证明:赃物的特征。  6、被告人梁凤臣、张林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三、被告人梁凤臣、张林伙同他人于20XX年9月5日1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附近,趁被害人吴边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前车筐内的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及西门子牌SL55型手机一部等财物。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边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现她所骑的自行车后轮有团棉丝,一名男子帮她拆棉丝,另外一名骑车男子趁其不注意将她放在车筐里包拿走,包内有SL55西门子手机一部、粉色对折钱包一个及人民币2700余元等财物。  2、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边辩认出被告人张林是假装帮自己解棉丝的男子。  3、被告人梁凤臣、张林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四、被告人梁凤臣、张林于20XX年9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邮电大学西门外,趁被害人周慧丽不备之机,窃取其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摩托罗拉牌L2000型手机一部。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慧丽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现她所骑自行车缠上了棉丝,当她蹲在地上拽棉丝时,一名骑车男子将她放在车筐内的皮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黑色摩托罗拉牌L2000型手机一部等财物。  2、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牌L2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3、赃物照片证明:赃物手机的特征。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周慧丽的事实。  5、被告人梁凤臣、张林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五、被告人刘宪章伙同刘广洋于20XX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本市北三环辅路处,采用向被害人所骑自行车轮扔棉丝的方法,趁机窃取提包一个,内有康柏牌PP21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赃物照片证明: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特征。  2、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康柏牌PP21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50元。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刑初字第397号证明:罪犯刘广洋伙同被告人刘宪章在上述时间和地点盗窃康柏牌PP21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4、被告人刘宪章、梁凤臣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六、被告人刘宪章伙同刘广洋于20XX年5月间,在本市西城区采用向被害人所骑自行车轮扔棉丝的方法,趁机窃取挎包一个,内有三星牌S508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余元、身份证等财物。赃物已起获。赃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赃物照片证明:被盗三星牌S508型手机的特征。  2、起赃经过证明:被盗手机被起获的经过。  3、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牌S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刑初字第397号证明:罪犯刘广洋伙同被告人刘宪章在上述时间和地点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七、被告人梁凤臣、张林伙同刘广洋于20XX年6、7月间,在本市采用向被害人所骑自行车轮扔棉丝的方法,趁机窃取车筐内的包一个,内有诺基亚牌6020型手机一部。赃物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赃物照片证明:被盗诺基亚牌6020型手机的特征。  2、起赃经过证明:抓获刘广洋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赃物诺基亚牌6020型手机的经过。  3、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刑初字第397号证明:罪犯刘广洋伙同被告人梁凤臣、张林在上述时间和地点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5、证人刘绍朋的证言证明:刘宪峰户口登记的名字是刘宪章,后又起名字“刘宪峰”,1983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民主社区16组633号。  6、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系聋哑人的事实。  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雪梅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XX年3月27日被释放。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被抓获及起获部分赃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张林盗窃数额巨大,刘宪章盗窃数额较大。刘雪梅、梁凤臣、李治敏、刘学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雪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刘雪梅、梁凤臣、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梁凤臣、刘宪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雪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被告人李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刘学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梁凤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宪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或没收,对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张林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伙同梁凤臣、刘广洋实施盗窃皋海梅挎包的行为,20XX年1月14日他与刘广洋均在上海,没有作案时间。  张林的指定辩护人屈京德的辩护意见为:张林是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起获,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梁凤臣辩解称:其没有伙同张林、刘广洋实施盗窃皋海梅挎包的行为。  梁凤臣的指定辩护人郭兴昌的辩护意见为:梁凤臣是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起获,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刘雪梅辩解称:20XX年2月以前她与刘学中住在上海,不知道梁凤臣、张林、刘广洋盗窃皋海梅挎包的事实。  刘雪梅的指定辩护人于淑珍的辩护意见为:刘雪梅既聋且哑,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表示愿意悔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治敏辩解称:几名同案犯吃、住在她的家里,在外边干什么事情她不清楚。  李治敏的指定辩护人孟超的辩护意见为:李治敏是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起获,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刘学中辩解称:20XX年2月以前他与刘雪梅住在上海,不知道梁凤臣、张林、刘广洋盗窃皋海梅挎包的事实。  刘学中的指定辩护人张军的辩护意见为:刘学中系又聋又哑的人,所窃部分财物被起获,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刘宪章辩解称: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给他们房子住,他们偷的钱都交给梁凤臣,没有直接给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  刘宪章的指定辩护人刘贵凤的辩护意见为:刘宪章是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起获,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林、原审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刘宪章及他们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林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皋海梅挎包的犯罪时间的上诉理由及梁凤臣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皋海梅挎包的行为的辩解,经查:梁凤臣于20XX年10月31日、刘广洋于20XX年12月26日、张林于20XX年11月15日分别在预审机关供述过20XX年1月14日盗窃皋海梅挎包的犯罪事实,三人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所窃物品、分工情况等主要情节上的供述内容一致,且能够与被害人皋海梅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梁凤臣、张林伙同刘广洋等人实施了盗窃皋海梅挎包的行为,现梁凤臣、张林否认实施了此起犯罪无事实依据,且张林不能提供其当天在上海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张林的上诉理由和梁凤臣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刘宪章提出的辩解,经查: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否认明知梁凤臣、张林、刘宪章等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刘宪章不清楚赃款是否给了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不影响对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构成盗窃犯罪的认定,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刘宪章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六名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刘雪梅、梁凤臣、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是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起获,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他们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伙同原审被告人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刘宪章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张林盗窃数额巨大,刘宪章盗窃数额较大。刘雪梅、梁凤臣、李治敏、刘学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雪梅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刘雪梅、梁凤臣、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梁凤臣、刘雪梅、李治敏、刘学中、张林、刘宪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二 ○○ 七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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