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1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发布单位】80202【发布文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日期】1993-06-01【生效日期】1993-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3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我市建设成清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
2、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及市、区县、街道(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建制镇)三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第四条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业务上受市和本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城
3、市环境卫生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第六条 对垃圾处理场、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应合理计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七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电汽车始末站、商场、市场、影剧院、旅馆、饭店、澡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
4、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牌,对公民进行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各类学校及托幼园所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课程或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和阻挠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公共建筑设
5、计规范进行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专业规划负责制订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粪便无害化处理规划。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对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点地区和居民区、街巷,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
6、环境卫生管理局确定的规划方案负责设立公厕。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立公厕;本规定生效前已建成的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无管理单位的,由环卫部门负责设立公厕。 (三)公园、绿地及风景游览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四)各类市场,各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五)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含长途客车)始末站、医院、商场、饭店、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设立公厕。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厕、损坏严
7、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由该厕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改造或重建。 市区新建和改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式公厕。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无建厕条件的单位,能够使用附近的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
8、规定易地重建,或先建后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区和有农业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街道两侧,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设置果皮箱。 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和垃圾收运,并由单位和居民交纳清洁费; (三)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含
9、长途客车)始末站、地铁车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存车处(停车场)、公园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蔬菜、糖果糕点、副食、瓜果、饮食、百货等商业服务业,由经营者设置垃圾容器,确定专人清扫,保持环境整洁,并应将批准堆放的物品码放整齐。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日常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烟头、纸屑、瓜果皮壳、痰迹; (二)清扫的垃圾和其它污物、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及时倾倒,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周围,不得扫入道路的
10、排雨(污)水口内; (三)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并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类公厕须达到以下保洁要求: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面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冲刷及时,无粪迹、尿碱和其它污物; (三)夏季用药物消毒,不孳生蝇蛆; (四)空气流通,无恶臭;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公厕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一、二类建筑标准的,能够实行有偿服务,但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她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扔果
11、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 (三)随地便溺;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 (五)在道路、广场、露天场因此及公共垃圾箱、果皮箱内焚烧树叶、废纸等; (六)损坏或挪用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明确环境卫生负责人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员,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保洁; (三)保持市场范围内整洁,无垃圾,无积水; (四)市场内要设置适用的垃圾容器和果皮箱,所产垃圾、废弃物应做到日产日清,不得积存; (五)水产市场应设有畅
12、通的上下水道设施; (六)建设、改造本市场区域内的公共厕所,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种流动、固定摊点从业者,应携带扫具(或容器),随时打扫,保持摊位周围清洁,不准乱扔,乱倒废弃物。出售冰棒,必须脱纸。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天津各港口和市区海河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各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维护水面清洁卫生;无力清理者,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理。作业范围外的水面由水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理。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所产垃圾、粪便须存入严密容器、倾倒于指定处所,严禁倒入水域。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进港船舶和飞机所产垃圾,由环境卫生
13、专业单位有偿收运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粪便及废弃物的收运、处理及存放,由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对所产垃圾,应自行运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处理。委托的,应签定委托协议,实行有偿服务,执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二)收运垃圾、粪便,必须日产日清,做到大街小巷无垃圾堆存。所用车辆、箱、桶、工具及有关设备,要及时冲刷、扫拭,定期油饰,保持完整清洁。 (三)主干线两侧不准摆设垃圾箱、桶,一般道路应隐蔽摆放,箱、桶外部不得有裸露
14、的垃圾。 (四)生活垃圾、粪便须实行密闭式收集、清运,做到箱车严密,装载适量,沿途不得洒漏、飞扬。 (五)生活垃圾、粪便须运送到处理场或指定地点进行处理,严禁乱送、乱倒,夏秋季节实施灭蝇消毒,控制蝇蛆孳生。 (六)在市区和区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不准堆存垃圾粪便或积肥,确需临时积肥,须及时清理,不得有碍卫生。 (七)凡收运垃圾、粪便以及废弃物的,须向收集单位(地点)所地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所用车辆、工具须严密、清洁,经检验合格获得许可证后方可收运。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等单位要设置专用容器和消毒、焚烧设备,所产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15、,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消毒,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箱、站或任意弃置。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人员负责车辆在行驶中不影响沿线的环境卫生。 (二)各种运输车辆所装载货物不得沿路洒漏、飞扬。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有密封车厢;各种车辆装载后,必须清扫外车厢,卸货后,立即扫净车厢。 (三)凡入市车辆车轮、车身不洁,影响道路环境卫生的,须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入市路口设置的冲洗站冲洗干净,然后方准入市。 (四)不准向道路上乱扫
16、、乱扔、乱倒车内的废弃物,不准在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不准在城镇通行。不准在城镇内遗洒畜粪。在城镇喂牲畜时,要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工程修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指定环境卫生负责人及清扫保洁人员随时清扫保洁,维护工地及占用地区的整洁。 (二)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一点五米的遮挡、围墙,并不得乱排污水。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须堆放整齐,对散体、流体材料应严密围挡,不得泄漏。 (三)施工单位在运输车辆出入口处要采取防污染措施,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四)施工所产废土要及时运到指定地点,不准混入生活垃圾内。 (五)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到地平场净。 第
17、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植树、绿化、剪枝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绿化、剪枝等作业现场,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二)在道路两侧和绿化小区植树,应及时将废(弃)土清扫、运除干净,主干路须在一日内,其余地区须在二日内清运完毕。 (三)剪枝、伐树作业时,须随剪随扫,随伐随运,保持道路清洁、畅通。 (四)草坪、花坛、绿地边沿的侧石应高于池内土面并勾缝严密,不设侧石的草坪、花坛、绿地内的土面不得高于路面。 (五)草坪、花坛、绿地要经常保持整洁,用肥不准乱堆,移种花草、除草、除虫、松土、浇水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掏挖下水道时污泥不得落地,并及时将污泥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临时储
18、存污泥的容器,应置于适应地点,不得有碍环境卫生。 道路、里巷、院落的上、下水发生跑、冒,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须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等家禽、家畜。与市区接壤的农业户必须圈养家禽、家畜,不得使家禽、家畜窜入市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须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内严禁贩卖幼禽幼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环境
19、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环境卫生违章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情节予以警告、处罚: (一)应建公厕而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二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那个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二)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
2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百元。擅自停用公厕的,处直接责任人罚款五十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 (五)公厕维护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并处直接责任人罚款十元; (六)因清掏公厕不及时,造成粪(污)水溢流的,处责任人罚款五十元,并限在二十四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罚款五十元; (七)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乱画的,处罚款十元; (
21、八)无建厕条件的单位就近使用公厕,不按规定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的,可停止其使用; (九)公共场所不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不设置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当即清除,并可处以罚款五元; (十一)对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责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罚款十元(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对逾期不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挪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三十元; (十三)
22、对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十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四)在道路、广场等公共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五)在道路两侧和胡同、里巷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以罚款五元,应罚款日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计算; (十六)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清扫工作,或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未达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或未保持果皮箱体整洁以及果皮箱、垃圾箱周围脏乱的,责令改
23、正,并可处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工程渣土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各类市场的垃圾不及时清运,或不运往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的,责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九)对将垃圾倒入水域的,责其清除,并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施工工地不设置围栏而作业,造成周围环境脏、乱以及各类市场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一)各种经营性摊点周围环境脏、乱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蔬菜、糖果糕点、副食、瓜果、饮食等商业网点周围环境脏乱的,责令立即进行清理,并可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收运垃圾、粪便不能
24、做到日产日清的,处以罚款十元;垃圾箱、桶外部有裸露垃圾的,处以经营管理单位每平方米罚款十元;乱摆垃圾箱、桶的处责任者罚款十元。收运垃圾、粪便、废弃物,未向环卫部门申请、未领取许可证的,处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二十四)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或垃圾发生飞扬、散落、泄漏以及车轮带泥的,责令立即停车改正,视情节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二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二十五)向道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废弃物的,在道路上冲洗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十六)经过城镇的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遗洒畜粪及给牲畜喂料时造成周围环境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
25、二十七)工程竣工后未做到地平场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植树、绿化、剪枝作业违反本规定的,责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掏挖下水道污泥落地、乱倒或未置于适当地点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责任人十元以下罚款。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所管的道路、里巷、院落的上、下水跑冒、不及时疏通修复造成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或在市区内贩卖幼禽幼畜的,责令限期处理,对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禽畜,并可视情节按每只处以罚款十元。对窜入市区乱跑的家禽家畜,按无主禽畜予以没收。 本条所列责令改正的行为,未改正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
26、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或物品,在改正违章行为或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
27、出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乡和非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分别委托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港务局负责。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承办。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城市街道清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