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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沪建安质监[2008]第112号“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现场推进监管的若干规定”-New.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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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沪建安质监[2008]第112号“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现场推进监管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现场推进监管的若干规定 沪建安质监[2008]第1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确保本市新建民用建筑100%达到建筑节能50%的标准,现将有关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现场推进监管若干规定通知如下。   一、规范主体行为,强化责任落实。   (一)建设单位必须承担建筑节能现场推进责任。牵头组织参建各方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设计交底、建筑节能开工条件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以及影响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审图业务的委托工作;负责建筑节能检测业务和能效评估业务的委托工作。   (二)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民用建筑进行节能专项设计。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影响节能效果的变更要求应进行重新计算后,出具设计变更修改图,并建立设计变更档案,设计变更仍应满足设计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时出具设计合格证明文件并签署验收意见。   (三)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地方规范标准以及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和经审批通过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按规范规定对节能材料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施工。   (四)节能材料供应商应对所提供的节能材料(系统)质量负责,按规定办理节能材料备案手续,向施工现场提供节能产品质量保证书和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和防伪核验单,并在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前提供节能材料合格确认证明,确认提供节能材料的数量、规格并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五)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和标准规范规定实施监理。对于首件样板、隐蔽工程和关键节点施工以及材料现场取样、实体现场检测过程应进行旁站,并留有影像资料。负责将建筑节能工程监理通知书和整改情况按月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负责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理评估报告。   (六)审图机构应按建筑节能有关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开展施工图审查,对节能设计修改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建立节能设计和变更审查档案,并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前,出具审查复核证明。   二、完善节能材料(系统)备案管理。   (一)用于墙体节能分项工程的节能材料(系统)应经备案后方可使用。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对备案的节能材料(系统)予以公示。   (二)墙体节能材料(系统)供应企业内部试验室应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的能力评估,评估结果经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备案后,作为墙体节能材料(系统)备案的条件。   (三)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会同相关单位,对领取《备案证明》的建筑节能材料系统供应商进行动态管理,对经备案的节能材料(系统)实行一年1~2次的监督抽查。   三、加强施工方案编制质量控制,强化施工事先策划。   (一)工程开工前编制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含建筑节能施工内容。   (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前,应编制具有针对性的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施工方法、质量控制要求和具体技术措施、样板间或样板件制作计划、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划分计划、隐蔽工程验收计划、材料进场检验复试计划、现场实体检验计划等。   墙体节能工程验收的检验批划分,按采用相同材料、工艺和施工做法的墙面,原则上每500~1000m2面积划分为一个检验批,不足500m2也为一个检验批。同时,检验批的划分也可根据与施工流程相一致且方便施工与验收的原则,由施工单位与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但一个检验批面积不得大于3000m2。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应在监理单位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实行建筑节能工程开工条件验收制度。   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建筑节能施工单位、节能系统材料供应商及节能工程检测单位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开工条件验收,工程受监监督机构应监督开工条件验收,节能工程开工条件验收应形成书面资料,经各方签字盖章,受监监督机构备案,并留存监督档案。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1、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变更)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并进行专项设计交底;   2、施工组织设计、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监理实施细则和节能专项检测方案通过审批;   3、建筑节能施工企业资质通过监理审查;   4、外墙保温系统及其部品件具备备案证明防伪核验单,且与工程设计文件相符,首批节能材料现场复试合格。   5、对施工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培训,有书面记录。   6、样板间或样板件经有关各方确认,有书面确认证明;   7、工程现场具备其他应具备的节能施工条件。   五、加强检测管理,落实检测责任。   (一)落实建筑节能检测业务建设单位委托制度。建筑节能方面有关检测业务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经评估认可的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与检测机构应签订书面合同,检测合同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二)落实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方案编制和审批制度。节能检测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方案。检测项目和批次按国家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结合上海地区建筑工程特点作如下规定:   1、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小于6000m2的工程,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墙体节能材料按每个单位工程复试不少于1次。外门窗气密性现场检验按同一施工许可证、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安装施工单位、同一品种、同一类型、同一开启方式抽查不少于1组(3樘)。   2、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6000m2~12000m2的工程,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墙体节能材料按每个单位工程复试不少于2次。   3、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12000m2~20000 m2的工程,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墙体节能材料按每个单位工程复试不少于3次。   4、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20000m2以上的,每增加10000m2,增加不少于1次复试。   5、对于小别墅等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小于500m2且在同一小区同时施工时,同一施工许可证、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墙体节能材料按保温面积小于4000m2时,至少复试1次,超过4000m2时,每增加4000 m2,增加不少于1次复试。   6、对于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较大、建筑外围护以幕墙为主、墙体保温面积相对较小的工程,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墙体节能材料可以按保温面积小于4000m2时,至少复试1次,超过4000m2时,每增加3000 m2,增加不少于1次复试。   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方案由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盖章,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最终审批确认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将审批通过的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方案在检测实施前告知施工单位,并报受监质监站备案。   (三)落实检测单位现场抽样取样制度。在建筑节能材料进场后使用前,由节能检测机构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见证下抽样取样,并共同对样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施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应确保用于工程的建筑节能材料与经抽样的材料一致。   (四)落实检测报告确认制度。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之前,检测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建筑节能检测报告确认证明。   (五)落实不合格检测速报速处制度。节能检测机构应将建筑节能检测不合格信息在24小时内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受监质监站。建设单位收到检测不合格信息,应及时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进场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严格设计变更重新审图制度。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对节能设计变更进行审查时,应建立设计变更审查档案。   (二)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复核证明,其内容应包括设计变更重审情况、设计变更质量状况以及图纸与现场一致性情况等。   七、强化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检测、审图等单位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除应满足规定的验收条件和内容外,还应包括:   1、审图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审查复核证明;   2、材料供应商对其供应的节能材料(系统)数量和质量合格确认证明;   3、检测单位对检测报告的确认证明。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经各方签字盖章。   八、推行建筑节能竣工检测制度。   (一)按有关规定对纳入能效测评范围的民用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经认定的检测评估机构实施建筑节能竣工检测。   (二)竣工检测评估结果达不到50%节能标准的工程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三)竣工检测评估结果应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四)竣工检测评估作为能效测评的组成部分。   九、实行监督机构建筑节能专项监督制度。   (一)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建筑节能开工条件验收,就工程建筑节能方面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参建各方作专项告知,专项告知书应归存监督档案。   (二)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节能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建筑节能施工过程中关键施工环节进行抽查。将监理单位每月上报的整改单开具和整改情况及时整理,按季度上报总站。   (三)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在工程监督报告中,应单列建筑节能工程监督情况。 十、建立节能工程交付使用维护机制。 经竣工验收备案的节能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将建筑节能措施、节能效果以及建筑节能使用保护要求告知业主。在使用过程中,物业部门应委托有能力的建筑节能维护保养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定期维修保养。   十一、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审图单位在建筑节能工程建设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th warning signs, isolating network protection 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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