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修订(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与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与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得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
2、因特殊需要饲养得犬只得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得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得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得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得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得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与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得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
3、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得注册登记与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得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得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得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她人得合法权益。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4、业与其她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得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得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得邻里纠纷。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与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得养犬习惯。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与医院得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与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得其她区域为禁止养犬区。除禁
5、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得镇建成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得实行城市化管理得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她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与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第二章 登记、免疫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与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得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得,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公安机关应
6、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与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得,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两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得,视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住
7、所;(三)有合法有效得犬只免疫证明;(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瞧护或者其她合理用途;(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得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五)有合法有效得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得,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一) 养犬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得身份证明;(二) 养犬地证明;(三) 合法有效得犬只免疫证明;(四) 符合规定得犬只照片。个人与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得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
8、疫机构出具得入境检疫证明。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得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与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得,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得,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得,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并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
9、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她养犬管理服务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得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与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与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得,免收管理服务费。其她养犬人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得,从第三年起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得,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减免优惠。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得,持养犬人得身份证明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牌、证得成本费。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得,
10、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有效得犬只免疫证明与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得,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犬只死亡、失踪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放弃饲养得,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得,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得,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得,养犬人应当自
11、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得犬只转让她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十六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得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得犬只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得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她犬只提倡拴养。(二)不得影响她人正常工作与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她污染得应当及时清理。(四)不得遗弃犬只。(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她人。(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八)不得实施其她违
12、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得养犬行为。犬只伤害她人得,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与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与儿童。(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得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得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得,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第十八条 任何人
13、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一)禁止养犬区;(二)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三)商场、宾馆、酒楼;(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得公共交通工具;(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得区域;(六)其她设有犬只禁入标志得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得,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开放式公园、广场等非场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得禁止犬只进入或者允许遛犬得标识。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得遛犬公共区域与设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得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
14、者其她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得,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其她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小区内犬只登记情况。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得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她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未依法办理登记与免疫得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得区域与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第二十一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
15、遵守重点管理区得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得,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得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得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得,检测机构应当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犬只得经营、诊疗、救助与处理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
16、产经营活动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得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二)对养殖得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第二十四条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即时有效制止,避免影响她人工作与休息。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与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第二十五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得,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处理。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得
17、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到场处理。第二十六条 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得犬只尸体及犬只诊疗、整容产生得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患传染性疾病死亡得,应当立即通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得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收容救助送交、没收与流浪得犬只。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得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得犬只应当采取必要得免疫与医疗措施。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得流浪犬,能确定犬主得,应当通知犬主三日内认领;犬主逾期不认
18、领得,作无主犬只处理。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七日内无人认领得,作无主犬只处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救助得没收犬只、无主犬只与按照规定送交得其她犬只,允许单位与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与鼓励有条件得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得收容救助工作。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得民间动物保护组织与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收容救助得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单位与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得,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
19、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得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得犬只与将收容救助得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得,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得,没收犬只。(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得,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得,没收犬只。(三)未经登记(含延续登记)养犬得,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得,没收犬只。(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得,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20、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得,处每只一百元罚款。(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得,没收登记证件、证明与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得,没收犬只。(七)民间动物保护组织与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得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宰杀收容救助得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得犬只用于经营活动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21、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与收容救助得其她犬只。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得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得,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得,属单位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得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二)饲养犬只产生明显异味或者其她损害公共环境卫生得污染物,不及时清理得,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得,属单位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得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三)遗弃、虐待犬只得,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22、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得,没收犬只。(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得,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得,没收犬只。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得,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得,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公园得,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有处罚权得管理机构得名单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与记录得,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
23、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得,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得,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得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得,可以扣押犬只。第三十五条 扣押犬只得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临时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当事人不领回犬只得,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没收得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
24、条例,被没收犬只得,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得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得;(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得;(三)其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得行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得其她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得,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得,其养犬管理得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得规定。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