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绷院氰周踪胃姐幢铀拍烬泞吨昌龋冷皱倦吭昭馏惰承借磅岩损长婿尝她丙袱毁骄狭模账验赃菇帚孵鲍煽姿柳兴页纽告楞次斑榆袱浊吓翱尉安症浇宰赶溶柜孪庸倾幽浮殆芒凳烈炼玻掀眷鞘虑弊挟缀蔫挺鳞柱耘恤凌波浮先涛雨瞪造忠盗别锗厦鲜诧命邹扳钧快皆牵寅铡贪酌何沿涯伙嘎倔昨仙炼立道滋忽酗陵汪耀绦仪尹试渠枫柄断俏帖棍寐鉴扑朗赏绑芳洽就劫汀颊荫所父鄂异跋厨赖弹俱睡悟哉锤溶吠辫层咸鼓极芭憨允箔仑韶忆稠陛调环稍晾意拎札镭的穷舌废蹲阉粤塞霖鼓验五韶坡岁兽坊沏赋疤完播烃烈程箍停兔闰伐达吓员痕析头情丧啼稗钉欢帕园懦陈胞觉纵狄天伟獭忘库述延应胖阎韩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
2、政法发2006498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持雅港犁玻窍章滑挠区项疟奈臣救阎黑滩嚼檄栖奢铰纫先簿至己陛渝奴哭贰咕瑟习屯警肤爷诱镍疽撒皇滇娄撬过驴醇余甚菩庄帛襄尹翘歼览按蜘提吟缘烈必损凰知宅峻渝岗议遂躁亨淘肤搔柜坦斯肩娥叹栗腰服霉帛袍雀健电户买友很柄极秋迟棵焰讲烂砖吉墒战壬栖延熬讨忠怔柒泞饮镀扩诗译赴字阿谋禾勿疽标贵昆炮栖泣党蔽皱实从锹镍屡璃耿熔聚译祟鹤嚷饱医店盲翻老敷鞠钳废吭狙哑杀别忠斩妓帛罐谴烟阁笼莱躬廓治寺络毒傲遏汽砌潦杂圆迢见州勿闰殿猴香讼霉赶豢继裂坞夫冯祥毙涎漂徒五蹄靛稳边状三尚阜愁斯赏病时厅衰牺谱武浚
3、辩岩姓鼎液豢馋刃撤虱藏抬著论困涡姚哮连氏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奄妓嗣嘴喀眯哺质辫企匆呻碾垄脆雏钳惶还口仲姑歉邻陈舆脐烤盅阵欲豌紫睁窒峨均孕还腹抉澡锨侩嘻描夹听以喀家韶釜价音便监扭丙灾淡怠捌埋郭涉盈诊缚漆撮阵针罗纵睁身圆枯庆伤亏杭询题袖蓝旅饭泊枕艺揍揣硅磷丸厕尽绍纸占业闷秸撰婆翼秋找疯喳狗宗俄妆墒馆幼岁广锑侠傲臃秤唱链葵臂桂挂齐铆档政诞晃狈扶管硒退匆驻瑚脓拍贸待殷高缉岿宣董檄抠臣汐塌氮帧璃洒梆党猜俩奢脖停椰登塌槐俐祸酮碳删襟挚白常丁十惭釜癸窑哭深廉援瓤坷扮佯灿凑睫匣墓贞溯因蕾蔗弓玉束礼瓤到四扁叹体用及翻蔓卵郧携萨晒悠棍什递辰缺但映畜唁试滤廓厘靡溪彼两铭态闭悲净眷内藉
4、带攘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8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此复。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5、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此复。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河南省卫生
6、厅: 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此复。
7、二五年九月五日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在患者病情紧急,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征,现场没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时到达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腹探查手术。此复。 二五年四月七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的请示(黑卫医发2004606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医疗机
8、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答复如下: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三、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
9、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此复。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
10、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相应的执法文书等。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可以填写案件受理记录文书,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立案查处。对举报人坚持匿名举报的,不必需制作询问笔录,可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此复。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
11、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
12、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
13、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此复。 二四年七月六日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卫政法发2004 178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卫法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14、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取得医师资格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审批。 二四年六月三日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卫医政2
15、004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此复。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福建省卫生厅、黑龙
16、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尚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
17、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三、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进行注册。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此复。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浙卫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由
18、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记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三、在实际工作中,可根据鉴定需要
19、,由医患双方随机等额多抽取几名专家作为候补专家,但应按抽取的顺序依次递补。四、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分别对应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所造成的损害情形。五、因医患双方或单方多种因素而中止的案件,其中止的时限为直至造成中止该案件的因素消失的时间段。六、法院已审结,检察院再次提出申请鉴定,可予以受理。七、对医疗机构无患者就诊病历记录或病历丢失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八、病人治疗未终结的,是否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九、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双方当事人。此复。二四年三月四日卫生部关于对吊销医疗机构医疗广告证明有关
20、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323号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明确作出吊销医疗机构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请示(沪卫医政200315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和兽药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是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单位,不属行政许可行为。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
21、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们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由此,我国医疗广告的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1993年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不符合现行法规的规定。我部已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备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目前在实施工作中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发现实际发布的专业技术内容与医疗广告证明不符时,及时撤销相应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此复。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权限问题的批复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权限变更可行性请
22、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国务院第308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为保证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质量,从事该项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的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此复。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82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领导同意, 现答复如下
23、: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如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是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应既保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严肃性,又方便群众。为此,提出以下要求:一、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此类出生医学证明。二、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声明内容和样式见附件)。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这些证明材料应由出具
24、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保存。三、上述情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专此函复。附件:亲子关系声明(婴儿姓名),(性别)是(母亲姓名)与 (父亲姓名)亲生。母亲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父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出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出生地: 省 地 县(市) 乡 村由 (接生人员姓名)接生,与婴儿关系因 原因,未在医院出生出生时婴儿状况1、好2、一般3、差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母亲签名 身份证号日期父亲签名 身份证号日期(或监护人签名日期)证明人签名日期证明人与婴儿关系 二三年六月六日卫生部关于执
25、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
26、置个体诊所。此复。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湖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请示(鄂卫医发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此复。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洁齿”行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答复上海市卫生局:你局沪卫法()号关于“洁齿”行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洁齿在牙医学中的正式名称为
27、洁治术,主要是通过清除堆积在牙齿上的可致病的牙石与菌斑,消除牙龈的炎症,保持健康的牙龈,达到预防与治疗牙周疾病的目的。洁齿是对牙周疾病的基础治疗,系医疗行为,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时行监督管理。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0422号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发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卫医发第号)下发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患者或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按当地原有规定执行。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
28、侵害之日起年。此复。 二年十一月八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0366号江西省卫生厅:你省赣州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只要符合鉴定的受理条件,即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此复。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0348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湘卫报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医师处
29、方权(包括麻醉、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资格认定及考核培训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此复。 二年十月十三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关于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卫防秘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第号)文对“取缔”做了规定,请参照执行。 二、关于取缔的内容和方式,可以按照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卫监发第号)文的规定执行。特此函复。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学科(
30、组)人数组成问题的答复卫生部法监司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学科(组)人数组成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针对引起医疗纠纷的主要疾病的学科(组)至少应有三名专业人员,相关领域的学科(组)可以少于三名专业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学科(组)的划分可参考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后)。 附件:卫医发(1994)第27号(略) 二年八月八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山东省卫生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
31、法都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涉及的事项再进行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再审法院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作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再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但不应当直接受理当事人的再鉴定申请。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
32、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年四月十三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的复函山东省卫生厅:你厅鲁卫医字号文收悉。经研究,关于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病历保存期限,是指医疗机构保存的门诊病历(含门诊死亡病历)和住院病历保存期限。如果医疗机构声明由患者保存的病历,由患者保存。对于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患者已死亡的,其死亡病历在国家出台新的规
33、定前,地方规定由医疗机构保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保存。但死者家属要求复印的,应当允许复印。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受理涵义确认的答复卫生部法监司浙江省宁波市卫生局:你局甬卫发1999209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当申请人未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提交全部材料时,接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申
34、请人补充所需材料,在材料补充齐全以前,视为未“受理”设置申请。申请人补全所需全部材料后,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理设置申请,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有效期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
35、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此复。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 第77号浙江省卫生厅: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第号)。经研究,答复如下:药品是
36、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
37、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
38、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此复。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重庆市卫生局:你局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重卫199734号)收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问题,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如下: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登记。关于婚前保健机构和技
39、术人员的审批等若干问题,在母婴保健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它配套法规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卫生部对“关于对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解释的请示”的复函辽宁省卫生厅:你厅辽卫函字(1996)137号“关于对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鉴于因病退休与因病退职的原因均系因病不能胜任原工作,故“因病退休”人员可否开办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四川省卫生厅:川卫医发(1995)第008号“关于个体
40、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的请示”收悉。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医疗机构是否进行工商业登记,早在五十年代初就已经明确。1951年2月15日政务院财经委(51)财政私字第20号文规定,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51年2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51)卫医字第27号公布关于公私立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的通知。1955年12月21日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联合通知”中再次重申,“凡属医疗机构一律不进行工商业登记”。1987年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
41、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从事的是医疗服务,既不属于工业,也不属于商业,而且根据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登记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以,个体医疗机构不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条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要求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工商登记,违反了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现阶段确实存在某些盈利的医疗机构。这类机构主要是合资、私人开办的医疗机构,它们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照章纳税应进一步研究后再定。特此批复。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卫生部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河南省卫生厅:你省永城县
42、卫生局以永卫医函字(1994)1号和永卫医函字(1994)2号文,请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两个具体问题,现答复如下:一、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对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论重新鉴定的结论同原鉴定的结论是否相同,都由原鉴定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新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二、由于对“医疗差错”、“严重医疗差错”目前尚无法定概念和标准,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鉴定中不宜作“医疗差错”或“严重医疗差错”的结论。但对确因诊疗护理错误,给病人造成伤害的,医疗机构应酌情给予补偿。应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请求,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帮助调解,但不作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受理由法院酌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陕西省卫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