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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拟中标药品价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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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关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拟中标药品价格 整理规则 本次全省药品集中采购拟中标药品的差比价整理包括基本药物、非基本药物和直接挂网药品。具体整理规则如下: 一、同生产企业拟中标药品间按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进行价格整理 1、根据《辽宁省2009年度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要求,拟中标药品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不同制剂规格的品种(在同竞价组内未明确有效成分含量或规格的中成药除外),以拟中标品种单位规格价格最低的品种按差比价规则计算出每一规格药品中标价。 2、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相关规定,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不同制剂规格的药品,以最低中标价格规格的中标零售价格为基数,溶媒、预充装置或包装“差价”不参与差比计算。(中标零售价=中标价*1.15) 3、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的注射剂,溶媒结晶(冻干)和普通粉针,注射液,按国家差比价规则进行差比价计算。[普通粉针在小水针价格基础上每支加1元,冻干粉针、溶媒粉针在小水针价格基础上每支加3元(中成药注射剂暂不适用)。] 4、注射液容量超过10ml的药品,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进行差比价计算。(有含量标识的注射液,溶液(剂)装量在10ml(含10ml)以下的,在价格上不予区分;10ml以上的,溶液(剂)装量每增(减)10ml,价格加(减)0.05元)。 5、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同规格的拟中标药品,包装材料不同,非基本药物,按国家差比价规则做包装差比。以玻璃瓶为基础,塑料瓶加价2元,软袋加价4元;基本药物,以玻璃瓶为基础,塑料瓶加价1元,软袋加价2.5元。包装材质为软袋的药品,单阀和双阀不做差比。 6、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的注射剂,带溶媒的与不带溶媒的同种药品相比较,最高加价不超过2元;带预充装置的与不带预充装置的同种药品相比较,最高加价不超过5元。 7、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含糖和无糖产品,按国家差比价规则进行差比,无糖型可比含糖型加价10%。 8、直接挂网药品,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同规格,不同包装,比较最小制剂单位价格,以最低最小制剂单位价格进行差比计算。 9、葡萄糖、氯化钠等调节水电解质类的药品,不做含量差比价计算。 10、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含量比不同,不进行差比计算。 11、政府定价药品,国家物价文件中注明“○”的药品不进行差比价计算。(“○”为暂不执行差比价) 12、政府定价药品,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不同规格,适应症不同,不进行差比计算。 13、政府定价产品,零售价不符合差比规则,不进行差比计算。(依据国家发改委或辽宁省物价局物价文件,以代表品进行零售价差比复核) 14、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不同规格的拟中标药品,质量层次不同,不进行差比计算。 15、根据《关于对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进行报价的通知》的要求,投标人在第一轮报价中同竞价组中有2个或2个以上不同报价品规(例如:不同溶媒、不同容量、不同盐基和酸根、不同包衣等),在第二轮报价中只能以一个最低报价品规进行报价,最低报价品规中标后,其他品规按同样价格中标。此种情况,不进行差比计算。 二、不同层次拟中标药品的价格整理 1、不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同规格的拟中标药品,下一层次中标价格不高于上一层次中标价格。 2、不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同规格,不同小剂型的拟中标药品(注射液/粉针/溶媒结晶/冻干),下一层次中标价格不高于上一层次同小剂型最低中标价格,若上一层次无该小剂型产品,对其他不同小剂型产品进行差比换算,并与最低价进行比较。注射液中不同规格,含量相同,容量不同,10ml以下(含10ml),视为同一规格;10ml以上,视为不同规格。 3、不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同规格,不同包装材质的拟中标药品(玻璃瓶/塑瓶/软袋),下一层次中标价格不高于上一层次同包装材质最低中标价格,若上一层次无该包装材质产品,对其他不同包装材质产品进行差比换算,并与最低价进行比较。包装材质为软袋双阀的拟中标药品,可直接进行层次比较,不再与其他包装材质进行比较。 4、不同生产企业、同通用名、同剂型、同规格,不同“剂型详细”的拟中标药品(装置/溶媒),下一层次中标价格不高于上一层次同“剂型详细”最低中标价格,若上一层次无该剂型“剂型详细”,对其他不同“剂型详细”产品进行差比换算,并与最低价进行比较。 5、不同生产企业,同质量层次的拟中标药品,不进行价格比较。 三、不同层次拟中标药品价格整理后,同生产企业拟中标药品的价格整理 不同层次拟中标药品价格整理后,同生产企业拟中标药品间以整理后价格再次进行价格整理。 四、废标原则 1、生产企业如不确认价格整理后的拟中标价格,即为放弃中标,不可进入重点监控。 2、生产企业对价格整理后某品规最终拟中标价格不确认,则该药品同剂型下的所有规格均按废标处理。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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