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关于加快上海旅游业发展建设世界著名旅游城市的意见(沪委发201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各类公园及其他类型的游览参观点,不含宗教活动场所.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各级旅游、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游览参观点管理。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
2、格及其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及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二)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投资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采取市和区(县)分级管理方式,通过管理目录予以划分,进行动态调整.(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发布市级管理目录,制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游览人数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协调平衡全市门票价格水平,指导区县门票价格管理工作。(二)区
3、(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市级管理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制定发布本级管理目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调平衡本级管理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三)以市级(及以上)财力投入为主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制定试行价,试行期一年,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试行价格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行期届满前根据市区分工按有关程序报批。(四)游览参观点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管理权限与所在景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保持一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
4、行为监管。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统筹考虑游览内容、观赏价值、投资规模、服务质量、游客流量,以及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等因素,实行分类指导。(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照保证正常运行成本和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费用,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二)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要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从严控制票价。(三)游览参观点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项
5、目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的下列门票价格需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一)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三)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
6、原则上不得收费。对确有观赏价值,投入较大且与总体游览不可分割的临时展览(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调整门票价格的。 (四)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需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的。(五)为方便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设置的月(季、年度)门票、套票、夜间票等价格。第八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一)经营管理者相关资质材料;(二)游览参观点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新建游览参观点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门票价格和拟制定的门票
7、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四)拟制定门票价格的依据、理由;(五)拟制定门票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六)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要认真审核。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对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开展成本监审并进行听证。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前应当报区县政府同意。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当在调价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临时性活动除外),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
8、月内,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实行旺季上浮和收取临时展览(活动)门票价格的总时间每年不超过6个月.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一次提价调整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原票价35;50元至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原票价30;100元至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原票价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原票价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价格优惠超过20%的,要重新核定其门票价格。第十二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一般不得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确有特殊情况的,核定前应当征得市价格
9、主管部门的同意。游览参观点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在指导价幅度内制定具体门票价格后15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在自主制定、调整门票价格后15日内,应将门票价格、优惠措施等信息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以下情形免费及优惠。(一)对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儿童,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实行免票。(二)列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要向社会免费开放.(三)对身高1。3米以上儿童、60岁以上老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应当实行优惠。(四
10、)旅游、绿化市容等部门规定的应予优惠的其它情形.(五)游览参观点要逐步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可参照上述优惠措施执行。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或采取优惠措施.第十五条 实行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公示制度。游览参观点应当在售票处醒目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方法、票价的优惠对象、幅度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上述规定的内容.游览参观点联票、特殊参观点门票、交通运输及其他服务价格应当单独标示,由游客自愿选择。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醒目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11、。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对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应当一视同仁,同质同价,不得区别对待。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应建立健全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管理制度,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门票价格、游客人数及构成、门票收支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至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03 053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10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