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 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精神,结合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如下:一、基本条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2、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3、现存一
2、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年满 60 周岁。二、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一) “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 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 委员会,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 要生活来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 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享 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三)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 户口”或界定为“
3、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四)夫妻一方户口不在本乡镇,在未了解其户口性质和 真实生育史的情况下,双方均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户口性质 和生育史清楚,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户口在本乡镇的一方可 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五)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户 口所在村民委会登记申报。(六)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的聘用、合同制人员仍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七)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1、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的;2、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3、
4、夫妻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 一方或双方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 养老金等)的。三、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1、1973年8月28日之前生育的,按照1964年11月15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 行草案)为依据进行
5、界定。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合法生育。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2、1973年8月28日至1979年4月13日期间生育的,以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 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3、1979 年 4 月 13 日至 1980 年 3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 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生育间隔时间至少三年。4、1980年3月31日至 1982年7月29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五届省人大 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6、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合法生育,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残疾外,不再安排生育。5、1982年7月29日至1984年5月10日期间生育的,以省计生局制定的关于掌握二胎生育问题的通知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三条、农村“七条”生育且生育间隔4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6、1984 年 5 月 10 日至 1988 年 7 月 23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委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十六条”生育且生育间隔 4 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1986 年 2 月 13 日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颁布后,凡农村独女户,
7、母亲年满30 周岁者,允许生育第二胎.7、1988 年 7 月 23 日至 1996 年 10 月 14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8、1996 年 10 月 14 日至 2002 年 9 月 28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 正)为依据进行界定。9、2002 年9月28日以后生育的,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三)省革委会 1979 年 4 月 13 日颁发的关于计划生育 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明确提出生育间隔的规定。因此,1979年4月1
8、3日以前生育第二个子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年的,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1979 年 4 月 13 日至 1980 年 2 月 13 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子 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年的,也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四)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生育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1981年1月1日之前结婚生育的,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 为准进行界定,1981年1月1日之后结婚生育的,以1981年婚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1980年3月31 日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实施后生育的,必须依法登记结婚,持结婚证生育.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
9、以后,凡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的视为合法生育。(五)1992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 收养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我省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视为合法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实施以后,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 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四、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一)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含送养、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和收养子女。(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曾生育子女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
10、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2、合法收养子女(含 1992 年 4 月 1 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 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 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4、再婚夫妻再婚前均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5、结婚后合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离婚、丧偶后单方合法收 养一个子女的.(三)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1、夫妻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四)生育子女
11、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 存子女数。(五)生育的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计入该夫妻的现存子女数。五、关于“年满 60 周岁(一)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 时间为准。(二)按身份证或户口登记,本人出生于 1933 年 1 月 1 日 之后,到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年度 12 月 31 日之前年满 60 周岁。(三)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四)年龄已经超过 60 周岁的,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从奖励 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六、关于奖励扶
12、助对象的退出享受奖励扶助对象的户口性质、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发生 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奖励扶助金,并办理退出奖励扶助手续:(一)本人或配偶的户口性质发生改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二)子女数增加(包括依法再生育、违法生育、收养导 致子女数增加)后,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三)本人死亡或户口迁出的。(四)因弄虚作假等原因骗取奖励扶助金或工作人员审批错误的。七、关于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奖励扶助的人员,除需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已有子女状况证明以外,属于下列 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
13、2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 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二)子女死亡,且曾办理过户籍登记的,需提供公安部 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证明;子女死亡,但未曾办理户籍登记的, 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三)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 书。丧偶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 死亡证明.(四)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本人自述、3 名以上村民证明,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加以确认;也可以由当事 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出具证明.(五)再婚前婚姻和生育情况不明的,由其再婚前居住地 村民委员会 5 人以上证明、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 民政府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做为列入奖励扶助 范围的依据。(六)缺失生育证件且审批资料查找不全的,由发证机关 以各阶段生育政策为依据出具证明,并签字、盖章。(七)从外省迁入我省的农村居民,需提供迁出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对于三 峡移民,主要根据现场调查、现有证件和本人自述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