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
2、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
3、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
4、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
5、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
6、局的总体要求;(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
7、财政厅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
8、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