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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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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12137号)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

2、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

3、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第二章 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二)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

4、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三)被担保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依法获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其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四)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五)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

5、仍未能收回的债权.(六)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以归还所欠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继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追偿后确认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诉诸法律,经法院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中止的债权.(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被担保人、反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

6、或重整计划,融资性担保公司确实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灭失等原因,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责任;或因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超过诉讼时效,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追偿满2年仍不能收回的债权及代偿、追偿占用的资金利息。(十一)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不能依法履约,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取得相应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代偿支出的差额,经追偿处置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

7、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后,其处置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十三)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不少于2年的追偿期限,并报委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财政部门备案.个人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贷款项目发生代偿后,对于有抵(质)押物及反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和向反担保人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对于无抵(质)押物以及反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代偿损失的确认,对照上述(一)至(十二)条处理。第三章 代偿损失的核销第五条 代偿损失核销应当遵循认定

8、严格、证据确凿、责任追究、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报核销代偿损失,须提供以下资料:(一)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资料,包括代偿损失核销申报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担保业务及代偿事项发生明细材料,被担保人、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二)调查报告,包括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具体追偿过程及其证明(包括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抵(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担保业务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

9、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三)其他相关资料,包括:1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2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3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4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5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财产清偿证明。6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判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7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8符合第四

10、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9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依法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法律文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主合同、担保业务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偿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10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11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1

11、2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确定有效追偿期限报委托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记录,包括电话追偿、信函追偿和上门追偿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出现代偿损失的,对照上述(一)至(十一)条处理.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核销代偿损失,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依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内部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代偿损失的

12、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偿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意见书应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内设法律部门或外聘律师事务所出具,就被核销代偿资产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第八条 被担保人在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多笔担保代偿款项,若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代偿款项经过该融资性担保公司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该被担保人的其余各笔代偿款项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第九条 被担保人在不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多笔担保代偿款项,若反担保人

13、和反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代偿款项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对该被担保人的有关债权。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中核销。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代偿损失核销审批制度,报行业监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核销代偿损失,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公司

14、接到下级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由受托运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核销。第十三条 下列代偿资产不得作为代偿损失核销:(一)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融资性担保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四)融资性担保公司未向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其他不应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债权。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代偿损失责任认定和追

15、究制度。每核销一笔代偿损失,须查明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明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代偿项目。对代偿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完善代偿损失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要求,健全代偿损失核销制度,规范代偿损失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代偿损失,并防范虚假核销。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总公司)须按照代偿损失发生和代偿损失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代偿损失责任人名单数据

16、库,以加强代偿损失核销管理.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代偿损失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关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给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代偿损失的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当核销的代偿损失,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

17、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对已被融资性担保公司处理的责任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应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代偿损失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保密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代偿损失作“账

18、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代偿损失核销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债权;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裁判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代偿损失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代偿损失核销

19、金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须保守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秘密.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已核销的代偿损失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经核销的代偿损失及核销后的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第二十一条 审核代偿损失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代偿损失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代偿损失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代偿损失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第二十二条

20、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同级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的事后监管.财政部门每年对同级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的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当年核销代偿损失金额的20%。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将上年度代偿损失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随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代偿损失,以及应当核销代偿损失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要责成融资性担保公司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应当核销代偿损失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行为的,取消其享受地方政府扶持政策的资格.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1193号)同时废止。 12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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