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来源:建设部发布时间:201502-26点击数:2059(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
2、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
3、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
4、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十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
5、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面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
6、档保存。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
7、,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
8、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