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中小企业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总行有关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城乡就业与再就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推动企业和社会信用建设的小额贷款业务。第三条 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是指以信用建设为核心,从与政府合作机制的建立、贷款受理、评议、审批、合同签订到贷款发放与回收、贷款监管及贷款处分的全过程管理。第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管理
2、遵循以下原则:(一)服务政府政策,贯彻政府意图,体现政策性;(二)遵循信贷规则,构筑信用结构,建立风险分担机制,防范贷款风险; (三)依托政府及政府部门,建立操作平台;(四)业务公开、决策民主、程序规范、财务透明;(五)操作简单、方便易行;(六)以保本微利为经营目标,在保本基础上争取实现微利。第二章 贷款管理组织第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由分行和地方政府联合开展,双方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明确责任与义务。第六条 贷款组织机构及职能(一)分行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总行授权组织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分行客户处、评审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工作。(二)区(市)县政府设立中小企业贷款专管机构,作为业务操
3、作平台,受分行委托,负责中小企业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三)区(市)县政府会同分行选聘评议员,由评议员负责中小企业贷款的评议工作。(四)区(市)县政府出资组建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五)分行选择结算经办行受托办理中小企业贷款资金支付和结算。(六)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区(市)县政府和分行协同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为贷款企业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 中小企业贷款对象为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所指的企业,重点是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第八条 企业申请中小企业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中小企业信用促进
4、会成员企业;(二)具有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资格;(三)贷款项目有市场、有效益;(四)具有基本经营条件,有经营项目的能力;(五)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六)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七)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四章 贷款额度、利率、期限与担保第九条 中小企业贷款单笔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第十条 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区(市)县设定贷款限额。业务开展初期谨慎设定贷款限额,以后视运营和风险情况再动态调整。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期限一般在三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五年.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实行风险定价,同时体现政策性.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贷款原则上以政府出资组建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为主,同时鼓励商业性担保,接受企
5、业互助性担保,对于自身具有担保能力的中小企业,可以由企业直接提供担保。第五章 贷款受理、评审与审批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由企业所在区(市)县中小企业贷款专管机构受理。第十五条 专管机构受理后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专管机构对项目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报告.第十六条 如果企业申请贷款拟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专管机构应将初审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交担保机构。担保机构经审查同意担保的,出具贷款担保意向函。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同意担保或企业能够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专管机构组织评议员对贷款项目进行民主评议.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经评议员评议后,专管机构整理项目材料,报分行审批。第十九条 分行评审
6、处对项目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并由客户处对评审报告提出独立意见。第二十条 分行贷款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议、决策。第二十一条 分行审批同意贷款的项目,由专管机构通知借款企业、担保机构和结算经办行.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开发、受理及评审具体操作按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开发评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合同谈判、签订与贷款发放第二十三条 经分行审批同意贷款的,客户处与借款企业、担保机构及结算经办行进行合同谈判.第二十四条 谈判达成一致意见的,分行客户处负责办理与借款企业、担保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与借款企业、结算经办行签订资金结算监管协议。第二十五条 分行客户处
7、会同营运处按照借款合同向企业发放贷款。经审批后的贷款资金由结算经办行具体办理支付和结算。 第七章 贷款管理与回收第二十六条 分行客户处、专管机构应加强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日常监管,并负责贷款本息回收.第二十七条 贷款管理的主要监督、检查内容如下:(一)企业提供的各种报表、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二)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 (三)企业经营状况及企业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四)企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五)企业信用状况;第二十八条 分行客户处、专管机构应对借款企业进行日常跟踪监管,按借款合同及时催收贷款本息。专管机构应按季向分行提交贷款管理与本息回收报告。第二十九条 分行客户处、专管机构应
8、按要求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系统的维护工作,敦促企业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 第三十条 专管机构应定期收集整理借款企业信用纪录,每年对借款企业进行一次信用评价。第三十一条 分行客户处、专管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借款企业未按要求及时录入、更新信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警示,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存在严重道德风险,故意逃废债务的企业,按相关奖惩办法落实处罚措施。第三十二条 分行客户处应加强对专管机构工作的指导与检查,及时协调解决贷款管理、本息回收和债权处分中遇到的问题。第三十三条 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管理与本息回收等的具体操作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中小企业贷款信贷管理办法
9、及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分行客户处、评审处和各区(市)县专管机构均应建立中小企业贷款业务档案,按国家开发银行现行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八章 债权保全第三十五条 借款企业未能按合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分行客户处应会同专管机构对企业进行追索。第三十六条 经追索,借款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偿付的贷款本息,应依据保证合同要求担保机构代偿。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代偿后,仍未收回的贷款本息,专管机构负责落实区(市)县政府按约定承担的部分;分行客户处负责对剩余最终损失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专管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超过5%时,分行停止对该地
10、区的中小企业贷款受理。第九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九条 分行客户处负责对各区(市)县专管机构中小企业贷款的业务操作进行监督,分行经营管理处负责对分行客户处、评审处、营运处的业务操作进行监督。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行为的,应进行责任追究:(一)违规操作,造成经济损失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影响贷款业务开展,给开发银行、政府、企业利益带来损害的;(三)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相关监督部门应及时提醒,并限期整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属分行的由分行按规定进行处理;属地方政府的,提请政府进行处理。在中小企业贷款业务操作中涉及违纪行为的,由分行纪检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遇国家信贷政策及国家开发银行总行相关规定调整的,本办法随之调整。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分行客户处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