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分期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乙、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0年12月3日9时2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丙驾驶原告所有的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
至7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乙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驾驶员丙受伤的后果。经查实,被告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伟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驾驶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751.69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740元。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
任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M号车是R于2005年8月17日以分期付款形式从E公司购买,依据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为保留该车所有权登记在A公司名下。2、R购买M车后,一直由H公司管理、使用,依照我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H公司关于购买汽车情况的说明,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由H公司负责赔偿事故损失。3、被告乙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对乙的肇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4、R是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营收益权,H公司是本案肇事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我公司没有分享该车任何收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5、M车事故发生时,在B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
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乙、R、H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日,丙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甲的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北向南在最左侧车道行驶至72公里+9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车道内乙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丙受伤, 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A公司系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R与该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附加协议书,载明R系该车的买受方、A公司系该车的出卖方。A公司与H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涉及该车的委托服务保证合同,约定H公司享有所涉及车辆的管理支配、经营使用和调度权,车辆驾驶员由H公司于相应车主商定自行雇请和管理。被告B公司系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100000元。
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S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S号车损失价值为5874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58740元。被告B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未通知被告B公司到场,致使其失去相关权利。原告对此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
确认书一份,证实已通知到被告B公司,被
告B公司承诺一定期限核实,但未给予答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A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甲提供主张过权利的录音一份,后被告B公司对车损时效不再提出异议。被告A 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承担40%的责任不予认可,主张赔偿数额应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残值后,剩余部分再按30%赔偿。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驾驶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751.69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被告A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附加协议书、委托服务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丙的违法行为比乙 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程 度严重。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乙承 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 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 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山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 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 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为赔偿责任人 以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 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宜。被告乙驾驶的 M 号 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 B 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两份、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 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 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 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 德州交通事故律师
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 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 B 公司应先在 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根 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8740元,原告提交了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车辆损失,并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 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 B 公司对物 价鉴定形式及鉴定数额有异议,但因其对原 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未给予答复,且原告已因车辆损失支付维修 费5874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故对被告 B 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 B 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车辆损失4000元;再由被告 B 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的 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22元。因被告 B 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 A 公司、乙、R、H 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德州交通事故律师
诉讼中,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驾驶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 32751.69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本案的诉 讼费用,系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 B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车辆损 失4000元。 二、 被告 B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车辆 损失16422元。 三、驳回原告甲对 A 公司、乙、R、H 公 司的诉讼请求。 德州交通事故律师
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 民法院。 德州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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