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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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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   文号:建教[1997]83号 发布日期:1997年05月04日   生效日期:1997年05月0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建总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业企业。 第四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所属建>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其所属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还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 第五条 建〉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 建〉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线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 建〉业企业必须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建设部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建〉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所属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业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所属的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对本企业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并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建>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建>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要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包单位要>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建〉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经验或者从事建〉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安全师资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经建设部主管部门和建〉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建〉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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