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海市政府建设财力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城建资金投入的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其他资金投入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中央财政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活动,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 上海市水务局负责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
2、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分为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政府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分为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专项验收是指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的验收。专项验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第三章不作具体规定。第五条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施工或交付使用。第六条 水利工程验收工作的依据是:(一) 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二)
3、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三) 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四)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五) 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六) 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第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处理原则.主任或组长对争议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水行
4、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八条 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实物质量与验收资料不相符合、工程质量有争议、发现的问题需要通过必要的检测才能确定时,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法人对工程作进一步抽样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不合格工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检测项目和数量由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确定并报验收主管部门核定.第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如发生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对事故的原因不查情不放过,当事人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后方可进行各类验收.第二章 法人验收第一节 分部工程验收第十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
5、组由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一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该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成,资料齐全,经监理单位按照标准评定合格。第十二条 当具备分部工程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分部工程验收.第十三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一) 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报告;(二) 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包括单元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三) 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四) 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五) 提出分部工程验收鉴定意见第十四条 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及相
6、关资料在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第二节 单位工程验收第十五条 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代建制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或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单位工程验收应当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参加,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分部工程已通过验收;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报告、施工单位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第十七条 单位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验收.
7、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一) 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二) 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分部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三) 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四) 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五) 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意见。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回复项目法人.第三节 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第二十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监
8、理、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制造)、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第二十一条 当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第二十二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和工作按合同文件的要求已完成(经项目法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完成的尾工除外),按规定进行了各种验收以及施工质量评定,已经试运行(或部分投入使用)的工程安全可靠,达到合同文件的要求,验收资料满足验收要求,包括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第二十三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一) 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
9、作完成情况;施工现场清理情况;验收资料整理情况;施工期工程运行情况;(二) 检查有关验收报告;(三) 确定合同内项目遗留尾工和处理意见;合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四) 讨论并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第四节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制造)单位以及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组成。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一) 检查各合同工程的完成及验收情况;各合同工程之间的联动性;(二) 解决各合同工程之间存在的影响整个工程项目发挥整体效益的问
10、题;(三) 讨论并通过工程项目完工完工验收鉴定书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组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通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同时将工程项目完工完工验收鉴定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政府验收第一节阶段验收第二十八条 阶段验收可委托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第二十九条 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
11、程已完成,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报告、施工单位阶段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第三十条 当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并决定是否委托项目法人主持。第三十一条 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一) 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二) 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包括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三) 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四) 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五) 讨论并通过单位工
12、程验收鉴定意见。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结论意见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第二节 竣工技术预验收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分两个阶段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一般应在工程项目法人完工验收1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 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组织竣工技术预验收.是否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第三十五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成立技术预验收专家组,专家组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
13、业组对工程进行技术检查.技术专家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成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第三十六条 技术检查的主要内容:(一) 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是否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二) 检查历次验收执行的技术标准是否正确;(三) 检查未完工程是否影响工程安全运行;(四) 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五) 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第三十七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的主要工作(一) 查阅有关资料,检查工程建设情况;(二) 检查历次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进行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三) 确定尾工内容清单、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四) 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
14、根据工程检查情况,决定是否对工程质量做必要的抽样检测;(五) 讨论并通过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六) 讨论并修改竣工验收鉴定书.第三节 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主持,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有关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其它有关部门单位代表、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不应为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且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二分之一。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单位和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作为被验收单位参加会议,其代表负责解答竣工
15、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在有关验收文件上签字。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作出专题报告.第四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条件是,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完成;工程投资已落实;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经明确;工程款已经按合同结清;工程项目法人完工验收、专项验收、技术预验收(需要时)已经通过,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竣工验收所需各
16、项工作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建设管理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等)已经完成.第四十二条 竣工验收会议主要工作和程序:(一) 召开预备会,听取项目法人有关验收会准备情况汇报,确定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二) 检查工程现场及查阅有关资料;(三) 召开大会;1. 宣布验收会议议程;2。 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3。 观看工程声像资料;4. 听取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管理报告;5。 听取竣工技术预验收专家组的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6. 听取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抽检报告;7。 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委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第四十三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的质量结论应当准确反映工程建设实际
17、,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的工程项目定为合格.第四十四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第四十六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工程竣工证书按照水利部制定的格式).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
18、,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它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销的,由撤销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第四章 罚 则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五十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19、;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还应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相关规定。第五十三条 分部、单位、单项合同工程定义:(一) 分部工程,指在一个建筑物内能组合发挥一种功能的建筑安装工程,是组成单位工程的各个部分。对单位工程安全、功能或效益起作用的分部工程称为主要分部工程。(二
20、) 单位工程,指具有独立发挥作用或独立施工条件的建筑物.(三) 单项合同工程,指工程项目内项目法人订立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阶段验收是指:(一) 河、湖工程在开挖完成后、放水前。(二) 水闸、泵站工程,放水前进行水下工程验收。(三) 围垦工程施工期间根据设计要求确定的度汛断面,在设计规定的节点前。(四) 泵站工程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基本完工,具备机电设备安装条件时.(五) 泵站机组启动验收。(六) 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完成后(架梁前)。(七) 防汛墙工程的墙体需进行装饰或后级墙体需覆土的二级挡墙。(八) 需提前投入使用的部分工程。第五十五条 为简化验收工作量,具备条件的三个以下分部工程可以一次组织验收;一个单项合同工程仅含一个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与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并进行;工程项目仅含一项合同工程的,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与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合并进行。第五十六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