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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厂房防火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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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3.3.10 注: 1.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 2.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2.3 厂房的安全疏散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表3.5.3 生产类别 耐火等级 单层厂房 多层厂房 高层厂房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甲 一、二级 30 25 —— —— 乙 一、二级 75 50 30 —— 丙 一、二级 三 级 80 60 60 40 40 —— 30 —— 丁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不 限 60 50 不 限 50 —— 50 —— —— 45 —— —— 戊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不 限 100 60 不 限 75 —— 75 —— —— 60 —— ——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2.4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 表4.2.1 注:1.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7条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12条 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2.5 库房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3.1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第4.3.2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4.3.1条的规定增加2m。 第4.3.4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的规定。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4.3.1 防火间距( m )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耐火等级 一、二级 10 12 14 三 级 12 14 16 四 级 14 16 18 注: 1.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条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m。 3.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m。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3.4 注:1.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为12m。 2.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2.6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4.1条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2 注: 1.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2.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3.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5.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4.4 注: 1.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5.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6.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7.闪点超过120℃后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m;小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第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 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其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 表4.4.9 注:1.总储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2.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3.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 类液体不应小于l0m。 4.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4.10的规定。 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 4.4.10 2.7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储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5.1 注: 1.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2.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3.容积不超过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3。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lOm。 第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 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表4.5.4 注:1.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2.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3.容积不超过50m3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 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3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l0m。 注:1m3液氧折合800m3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2.8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 第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3或总容积超过30m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m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6.2 注:1.容积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3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2.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3时,应分组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3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m3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2.9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7.2 注:1.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2.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3.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4.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5.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6.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m3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2.10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表4.8.3 防火间距(m) 铁路、道路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厂外道路路边 厂内道路路边 主要 次要 名称 液化石油气储罐 45 35 25 15 10 甲类物品库房 40 30 20 10 5 甲、乙类液体储罐 35 25 20 15 10 丙类液体储罐 易燃材料堆场 30 20 15 10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25 20 15 10 5 注:1.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2.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2.11 建 筑 构 造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7.1.1条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 防火墙应截断燃烧体或难燃烧体的屋顶结构,且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cm,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不小于50cm。 第7.1.4条 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防火墙上不应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并应能自行关闭。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其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缝隙紧密填塞。 第7.1.6条 设计防火墙时,应考虑防火墙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塌。 第7.2.4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 一、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二、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第7.2.7条 高层工业建筑的室内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非燃烧体。 第7.2.8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库)房的柱、梁均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结构,但使用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设施。 第7.2.9条 建筑物内的管道井、电缆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封隔,其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7.2.11条 设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隔墙和0.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2.1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97版) 第8.1.1条 在进行城镇、居住区、企事业单位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 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8.1.3条 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 柱仍不小于10m;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①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m的麻质水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第8.2.1条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内的火灾次数, 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 表8.2.1 人数(万人)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 一次灭火用水量(L/s) ≤1.0 ≤2.5 ≤5.0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 100 1 1 2 2 2 2 2 3 3 3 3 3 10 15 25 35 45 55 65 75 85 90 95 100 注: 城镇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含堆场、储罐)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当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表8.2.2- 2计算,其值与按本表计算不一致时,应取其较大值。 第8.2.2条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表 表8.2.2-1 名称 基地面积(ha) 附有居住区人数(万人)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 备注 工厂 ≤100 ≤1.5 1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 >1.5 2 工厂、居住区各一次 >100 不限 2 按需水量最大的两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 仓库、民用建筑 不限 不限 1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表8.2.2-2 注: 1.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2.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类物品库房确定。 第8.2.3条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 堆场、储罐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表8.2.3 名称 总储量或总容量 消防用水量(L/s) 粮食(t) 圆筒仓土圆囤 30-500 501-5000 5001-20000 20001-40000 15 25 40 45 席茓囤 30-500 501-5000 5001-20000 20 35 50 棉、麻、毛、化纤百货(t) 10-500 501-1000 1001-5000 20 35 50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t) 50-500 501-5000 5001-10000 10001-20000 20 35 50 60 木材等可燃材料(m3) 50-1000 1001-5000 5001-10000 10001-25000 20 30 45 55 煤和焦碳(t) 100-5000 >5000 15 20 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m3) 湿式 501-10000 10001-50000 >50000 20 25 30 ≤10000 10001-50000 >50000 20 30 40 第8.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一、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配置泡沫的用水量和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确定。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0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应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5的规定。                      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      表8.2.5 设备类型 储罐名称 供给范围 供给强度 移 动 式 水 枪 着火罐 固定顶立式罐(包括保温罐) 罐周长 0.60〔L/(s.m)〕 浮顶罐(包括保温罐) 罐周长 0.45〔L/(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 0.10〔L/(s.m2)〕 地下立式罐、半地下和地下卧式罐 无覆土的表面积 0.10〔L/(s.m2)〕 相邻罐 固定顶立式罐 非保温罐 罐周长的一半 0.35〔L/(s.m)〕 保温罐 0.20〔L/(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的一半 0.10〔L/(s.m2)〕 半地下、地下罐 无覆土罐表面积的一半 0.10〔L/(s.m2)〕 固 定 式 设 备 着火罐 立式罐 罐周长 0.50〔L/(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 0.10〔L/(s.m2)〕 相邻罐 立式罐 罐周长的一半 0.50〔L/(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的一半 0.10〔L/(s.m2)〕 三、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L/ (s·m2)。当计算出来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第8.2.6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4h计算; 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却水延续时间按6h计算。 第8.2.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容积超过50m3的储罐区和单罐容积超过20m3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装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m2),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7的规定。                      水 枪用 水量      表8.2.7 总容量(m3) ≤500 501-2500 >2500 单罐容积(m3) ≤100 ≤400 >400 水枪用水量(L/s) 20 30 45 注:1.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总容积<50m3或单罐容积≤20m3的储罐区或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淋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三、液化石油气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OOh计算。 第8.2.8条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仍应保证消防用水量(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2.13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8.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二、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 四、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lOOmm。 第8.3.2条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 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罐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三、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 四、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 六、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lOO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七、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lOO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 第8.3.3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超过25L/s。 第8.3.4条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居住区、工厂和丁、戊类仓库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h计算;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可燃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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