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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司法检视、理论证成和路径架构_徐昕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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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萍乡学院学报 2023 年 58 第 40 卷第 2 期 萍乡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 Vol.40 NO.2 Journal of Pingxiang University Apr.2023 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司法检视、理论证成和路径架构 徐昕晨(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摘 要:公司法第 1 4 8 条竞业禁止制度主体并未包括监事,由此造成监事竞业禁止义务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通过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司法检视可知,司法实践中对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存在定性差异,有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规制的缺位与竞业惩戒的必要性,因而监事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具有必要性

2、与正当性。监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是构筑委任关系、保护公司利益、提高监事独立性和理顺法律体系必然要求。鉴于当前立法规定的缺位,在立法路径上,应修正相关法律规定,将监事纳入竞业禁止义务主体;在司法路径应以事实为根据,推进司法实质审查;在守法路径可将监事竞业禁止义务植入公司章程,推进公司治理法治化。关键词:竞业禁止;监事;忠实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9249(2023)02-0058-06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逐步完善,监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也日益凸显。同时,监事竞业禁止义务问题一直备受关注。然而,由于立法规定欠缺,监事的竞业禁止

3、义务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监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进行深入探讨,以保护公司利益,规范监事行为,并真正发挥监事的监督职能。我国 公司法 第 148 条第 1 款第 5 项规定“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即学理上的公司法视阈下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 第 147 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此即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从法律条文的关系来看,现行公司法第 147 条是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4、进行总体的规定,而公司法第 148条是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具体规定1。从内涵逻辑的关系来看,竞业禁止义务之于忠实义务,乃其逻辑范畴下的一项内容2。然而现行 公司法 第 148 条仅规定董事和高管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并未明确监事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由于立法制度上的供给不足,加之在商事活动实践中,部分监事实际参与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深谙公司经营模式,知悉公司经营资讯和商业秘密,如若仅以“监事”身份就当然免除竞业禁止义务,又与法理相背驳。因而有关监事是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往往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司法实践中监事竞业禁止案件进行解析,

5、分析司法实践中监事竞业禁止定性差异的原因。通过对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梳理,笔者提出监事应当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并对监事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理论解析和实践建构。二、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司法检视(一)涉及监事竞业禁止案件的司法实证分析 笔者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为检索工具,通过以“竞业禁止”为关键词,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案由,检索出以公司法竞业禁止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案件。而后再以“监事”为主体身份条件,通过“在结果中检索”选项,筛选出涉及监事的竞业禁止诉讼案件共 43 个。在 43 个监事竞业禁止诉讼案件中,有 15个案件中法院认定监事负有公司法 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有 28 个案件中法院否定监

6、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监事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审判机关有不同的裁判思路,总结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为认定公司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中法收稿日期:2023-03-15 作者简介:徐昕晨(1996),男,江西抚州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第 2 期 徐昕晨: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司法检视、理论证成和路径架构 59 院认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时,其裁判要点却存在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法院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基于监事于公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比如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监事相对于董事和高管,应当对作为监

7、督者的监事苛以更高的行为合规性和道德廉洁性,才符合立法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本意。法院从立法之本意出发,解读监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认为应对监事苛以更高的忠实义务,从而认定监事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二,法院以体系解释的方法,基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公司法第147 条为法律依据,认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比如广州市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仅因被告监事身份,而当然免除其竞业禁止义务的判决进行改判。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均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而竞业禁止义务归属于忠实义务,因而认定监事同样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三,法院对监事身份进

8、行事实审查,将参与公司经营的监事认定为“实质高管”,从而判定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比如:北京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为监事,但综合证据和被告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看,其实际为公司的高管,应当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又如汪某、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法院认为被告虽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事实上也的确参与了原告公司部分经营和管理工作,理应对原告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此案法院并不拘泥于监事的表象身份,按照其实际地位和职权进行认定身份,判定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第二种为否定公司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从所检索的样本案件来看,较多

9、审判机关持否定公司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审判观点。综合考察其主要裁判要点可发现,法院在否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制度义务时,其裁判观点大同小异,均以严格依照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对法律规定进行文义解释,从而当然否认监事适用竞业禁止制度。秉承公司法148 条明文规定竞业禁止主体仅限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依“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故而监事不能适用竞业禁止制度的观点。比如:深圳市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被告周某为公司监事不符合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为由驳回。根据上述司法裁判文书分析可知,司法审判中对于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存在定性差异,有着两种意见相反的裁

10、判观点。在裁判结果上,否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多于认定的案件。在裁判依据上,否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裁判大同小异,均以文义解释的方法,严格依照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而在认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中有着几种不同的裁判依据。由此可见,监事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是实践中亟须加以明晰的问题。(二)司法实践中监事竞业禁止定性差异的原因分析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对监事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审判机关在裁判监事竞业禁止案件中,或受制于案情之个体差异与审判者法律思维判断因素的影响,致使裁判监事竞业禁止案件中存在定性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1.立法规制的缺位与竞

11、业惩戒的必要性之间的矛盾 我国公司法第 148 条以列举式立法的方式,罗列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在其主体上加之明确限制,仅限于公司董事和高管。如若依严格的文理解释,依“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立法中并未规定监事不得进行同业竞争,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故而于立法规制之中,对监事竞业禁止规制确为缺位。但以常理而观之,董事、监事和高管,同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何监事即能当然免除竞业禁止义务?即言之,监事于日常履行监督职能,必能接触到公司日常经营信息资讯,乃至商业秘密,在中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尤甚。既然监事有竞业之可能,更有竞业之危险性,将监事置于竞业禁止制度之外即具有其不合理性。对监事竞业禁止行为之

12、惩戒亦具有必要性。然而公司法竞业禁止对监事规制的缺位,如若在公司章程或竞业协议中监事亦未有在职或离职竞业限制规定,监事竞同业竞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于法律上难以追究其责。因而司法裁判机关,在立法规制的缺位性与竞业惩戒的必要性之间的矛盾之中即陷入迷思,造成审判机关裁判监事竞业禁止案件中存在定性差异。2.立法条文中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之间适用的矛盾 我国 公司法 第 147 条和 148 条均包含了关于忠实义务方面的规定。公司法 第 147 条是概括性规定,为一般规定;公司法第 148 条为第 147 条的部分列举式展开,为具体规定。第 147 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忠实义务,而第 148 条规

13、定是对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进行具体展开,其中包含竞业禁止义务。但并未对监事的忠实义务进行具体展开式规定。因而部分法院在裁判监事竞业禁止案件时认为 公司法 第 147 条与第 萍乡学院学报 2023 年 60 148 条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方式处理,适用第 148 条规定,判定监事不适用公司法竞业禁止制度。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需满足两个法律规范除了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外,它们的“法效果相互排斥时,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才会排除一般规范的适用”3。因此公司法第 147 条与第 148 条仅为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而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而并不能以第 148 条具

14、体规定中未列举监事忠实义务,而否定监事适用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在监事具体忠实义务未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第 147 条的一般忠实义务规定。第 147 条既规定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归属于忠实义务范畴中,则监事亦应适用公司法竞业禁止制度。3.审判机关不同法律解释方式造成的差异 法律解释在裁判活动中居于重要地位,法律解释应基于文本之内在含义,辅之以解释人自身理解4。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虽需严格按照演绎推理模式进行法律论证5,但在大前提的解释上,因法官个人法律价值判断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竞业禁止主体仅限于董事和高管,基于文理解释而言,监事不能为竞业禁止主体

15、。但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归属于忠实义务,根据逻辑解释,监事当为竞业禁止之主体。同时监事作为公司监督者,唯有自身正,方能监督他人。根据目的解释,公司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监督职权,是“道德的指南针”,因而相对于董事和高管,应苛以更高的行为合规性和道德廉洁性,才符合立法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本意。以目的解释而言,监事应为竞业禁止之主体。耶林曾提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不拘泥于成规,可以按自由意志来弥补法律的不足6。怀揣不同法律价值判断,借用不同法律解释方式,审判机关裁判监事竞业禁止案件中存在定性

16、差异。三、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理论证成 从既有学术研究来看,国内学界亦不乏对监事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监事竞业禁止义务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在监事竞业禁止义务肯定说中,刘哲认为应以法定的形式规定监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规制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7。翟业虎从监事职权角度分析,认为由于监事地位的特殊性,能便利地获取公司或企业的商业秘密,极易在私欲的带动下,从事竞业事项,损害公司或企业的合法权益,因而应在立法上加以限制8。杨大可从监事独立性角度分析,认为当前我国监事会流于虚位的重要原因是监事独立性不强,我国应对监事“利益冲突”加以规制,强化监事独立性9。在监事竞业

17、禁止义务否定说中,多数学者如梅慎实、谢怀斌和施天涛等均从监事职位和职权角度出发,认为监事并不似董事、高管一般管理公司业务,因此相应地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1012。部分学者如周友苏、李领臣等则认为,公司法 第 149 条明确未将监事作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是我国公司法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特点,依据文义解释则监事当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1314。综合上述实证研究可知,关于监事是否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实际上,这两种观点恰好对应了司法实践中否认与认可监事作为竞业禁止主体的两种做法。本文赞同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观点,并将在下文详细阐述理由。(一)监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是委

18、任关系构筑的必然要求。受信义务是一种管理义务,主要适用于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发生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管理职责。在英美法系中受信义务是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受信义务而言,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根据立法传统与公司法理论,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应当参照委任关系予以适用15。在委任关系中,受任人负忠实义务,忠实履行委任人委托之事项即为委任关系构筑之前提16。我国公司法第148 条将竞业禁止规定为忠实义务之内涵,那么竞业禁止义务作为忠实义务的一部分,董事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则为其与公司间委任关系构筑之必然要求。监事作为公司的重要成员,其与公司间关系如何?根据比较法研究,其他

19、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董事一样,同为委任关系。如日本公司法第 330 条规定:股份公司与公司负责人、会计监察人之间的关系,服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15条规定:公司与监察人之间的关系,服从有关委任的规定。如果竞业禁止义务的合法基础在于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委任关系,那么监事同样也应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而,监事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于法理上具有正当性基础。(二)监事具有从事竞业竞争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上述实证分析中否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裁判观点,监事因为不参与公司具体业务的执行,所以不负有竞

20、业禁止义务,这一观点是否正确?我国公司法第 53 条、54 条对第 2 期 徐昕晨: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司法检视、理论证成和路径架构 61 监事的职权进行了规定,主要为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了解董事会会议的讨论情况,在发现公司经营状况异常时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由此可见,监事虽不参与日常经营业务,但监事在行使监管职权时,依然能获得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商业机密。在我国公司经营实务的现状中,部分中小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完备,治理模式多体现人治的特色。许多公司囿于公司登记时必备要件,而随意将一股东置于监事职位之上。公司经营依然是

21、股权参与制,在此情况下监事职位亦流于虚位监管人。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较多监督方面的权利,而对于监事义务却并未有具体的规定。因而明确监事义务尤其是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在内的忠实义务,将监事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是为新时代公司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三)监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是提高监事独立性的必然要求。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的弱势地位无需赘言17。如何提高监事会地位,增强监事会职权是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议题。就公司内部而言,提高监事独立性,禁止监事竞业竞争,是为保障监事能独立行使职权,“让监事会的腰杆硬起来”的必由之路18。如德国于 2012、2015 年修订德国公司治理准则,着眼于监事独立性的要求,

22、对监事队伍任职资格、履职过程独立性保有均提出要求,进一步强化监事为公司利益服务意识,使得德国监事会监督效率和效果均有较大提高。此外,就监事职位而言,其作为公司的监察人,自应是公司道德的灯塔与指南,自正其身方能监督他人。如若允许监事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首先,身兼多职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监事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这不仅违反了其忠实义务,而且也难以确保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其次,监事同时担任多个职务会分散其时间和精力,难以保证其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尽职尽责,这将削弱其独立监督职能的作用。(四)监事适用竞业禁止制度,是理顺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体系上,公司法 第 14

23、7 条和第 148条都涵盖了忠实义务的规定。然而,前者是一般性规定,旨在为董事、监事和高管确立忠实义务的指导原则;而后者则是对董事和高管忠实义务的具体说明,包括竞业禁止义务。这两者之间是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的关系。若否定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将造成前后两条法律存在冲突,使忠实义务完整体系中存在漏洞,有损忠实义务的立法目的。使得法院在肯定监事为竞业禁止主体时,只得迂回依据公司法 第 147 条来认定监事负忠实义务,从而做出监事为竞业禁止主体的裁判理由。将监事纳入竞业禁止主体,是理顺上下法条,完善法治体系的客观需要。综上所述,监事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具有法理正当性,是为理顺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同时监事作

24、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符合我国公司经营实务现状,有助于保证监事独立性,提高监事会职权,保障公司合法利益。四、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实践架构(一)立法路径:修正相关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监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具有正当合理性,而造成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关于监事竞业禁止义务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监事竞业禁止义务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公司法第 147 条第 1 款确立了董事、监事及高管忠实义务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 148 条第 1款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包括第(五)项所规定的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然而,第 148 条所规定的义务主体仅为董事和高管,并未将监事纳为义务主体,由此造成了监事在适用竞业禁

25、止义务上的困境。虽然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42 条和中国上市协会发布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第 66 条均有针对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做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则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其效力也仅限于内部规范文件和行业规定,并不具备作为法律依据的法源地位。鉴于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正当性和规制必要性,笔者认为我国可通过修法的方式于立法上明确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具体而言,综合考虑竞业禁止行为与董事、高管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的不同之处以及现行立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法第 148 条第 1 款第 5项规定的“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单独列为一条,

26、将主体改为“董事、监事和高管”。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解决了监事在法律规定中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所遇到的困境,同时也避免了在第 148 条原有条款中直接增加监事主体所带来的其他款项无法适用的立法尴尬。具体条文内容可以规定如下:董事、监事、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司法路径:推进司法实质审查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审判中的 萍乡学院学报 2023 年 62 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涉及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时,应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探明监事在公司的实际地位、职权以及是否

27、从事同业竞争行为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对于名为监事,实为高管的被告,应以公司法 第 148 条高管竞业禁止规定进行审判;对于实为监事,并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确有惩戒必要性,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 147 条监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三)守法路径:加强自身法治素养 公司自治乃公司法之魂,是现代公司治理下公司的一项重要权能19。公司章程则为公司“自治王国”的宪章,具有先天自治性,效力及于其规定的所有公司成员20。在我国不断推进公司治理制度化、法治化的进程中,对于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不明确现状,公司能以章程的形式规定监事竞业禁止条款以弥补监事竞业禁止立法的缺失。如

28、我国台湾地区商事领域多采用此种方式解决法律于监事并未加诸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公司在章程中加入竞业禁止条款,从而能约束董事、监事、高管甚至于大股东21。因此,订入章程的竞业禁止条款兼具劳动法与公司法的目的22。在救济上既可以适用 公司法 对忠实义务的归入权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违约赔偿金。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具有约束力。将竞业禁止条款加入公司章程,不失为当下规制监事竞业行为的良方。此外,公司还应加强廉洁自律的道德文化建设,从思想层面防治监事等人员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为公司的繁荣发展提供保障。五、结论 监事竞业禁止义务是指监事禁止从事与

29、原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或行业,以免对原公司造成竞争和损害。本文通过对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司法实务和学术文献的梳理,探究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监事竞业禁止义务认定的分歧并分析产生分歧的原因。通过对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的法教义学分析,提出监事应当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并对监事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理论证成。当前我国监事竞业禁止义务于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因而当务之急在于修正这一疏漏,于立法上明确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在法律未修正之前,司法机关可通过实质性审查和类推适用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对侵害公司利益的监事予以惩戒。同时公司可加强自身法治与道德建设,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竞业禁止义务以保证公司合法权益。注 释 损害公

30、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发201141 号)。访问地址:北大法宝(http:/ 2023 年 2 月 1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3 民终第 2264 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 148 条罗列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虽然仅要求公司董事、高管不得从事上述行为,但并不意味监事从事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即与监事的职责、立法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本意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公司法第 148 条的适用对象仅

31、为公司董事和高管,公司监事即使违反该条规定也无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属理解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1 民终第 9553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 02 民终第 6458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 01 民终第 7077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第18379号民事判决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3 年修订的立法法第 103 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

32、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关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利益冲突”是指公司利益与监事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包括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受信义务又可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职权有:检查权、监督权、质询权、批评建议权、提案权、提请诉讼权。义务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受贿与侵占财产。相较于职权的具体化而言,监事的义务更加空泛。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142 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33、责任。”第 2 期 徐昕晨:监事竞业禁止义务:司法检视、理论证成和路径架构 63 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第 66 条提醒关注事项第 5项:“监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参 考 文 献 1 叶林.董事忠实义务及其扩张J.政治与法律,2021(3):17.2 李亘.劳动者忠实义务法定化的学理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6):108.3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46147.4 王梦宇.法律解释中的词典运用J.法律方法,20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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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公司理性自治的公司法规范重塑J.法学评论,2021(5):1.20 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J.当代法学,2006(5):916.21 宋传荣.海峡两岸公司经理人制度比较研究J.台湾研究集刊,2000(2):2630.22 邱骏彦.离职后竞业禁止特约之效力限制J.月旦法学杂志,2013(11):2940.责任编校:王中兰 Supervisors Non-competition Obligation:Judicial Review,Theoretical Proof and Path Structure XU Xin-chen(School of Law,Jiangx

37、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Nanchang Jiangxi 330013,China)Abstract:Article 148 of the Company Law does not include supervisors as the subject of the non-compete system,which has caused disputes over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supervisors non-compete obligations.The judicial review of the non

38、-compete obligation of supervisors shows that there are qualitative differenc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n the non-compete obligation of supervisors,and there are two diametrically opposed judgment views.The reason mainly lies in the absence of legislative regulation and the necessity of non-compet

39、ition punishment,so it is necessary and justifiable for supervisors to undertake the obligation of non-competition.The fulfillment of non-compete obligations by supervisors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for building appointment relationships,protecting company interests,improving the independence of

40、supervisors,and straighten out the legal system.In view of the lack of current legislative provisions,on the legislative path,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be amended,and supervisors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ubject of non-competition obligations;on the judicial path,facts should be used as the basis to promote judicial substantive review.It is forbidden to embed obligations into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and promote the legalization of corporate governance.Key words:non-competition;supervisor;duty of loya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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