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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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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具有办学条件,达成设立标准,又符合本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具有基本的办学条件,又符合本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并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成设立标准。 3、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符合办学条件和本地教育发展需要,达不到设立标准,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5人以下的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5至10人的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10人以上的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二、基础教育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二)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反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细化标准: 1、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反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幼儿园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整顿不到位的,予以停止招生的处罚。 2、对园舍、设施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幼儿园,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停止招生的处罚。 3、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边设立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幼儿园直接负责人员,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罚。 2、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在幼儿园周边设立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其克扣、挪用经费数额或导致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3、对连续两年具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行为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在幼儿园周边设立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不纠正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其克扣、挪用经费数额或导致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4、对连续三年及以上具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行为的,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其克扣、挪用经费数额或导致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三)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实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实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导致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实验或严禁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违反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未通过教材审定机构初审就擅自进行教材实验的学校或者教育部门,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进行教材实验。 2、违反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未经教材审定机构审定通过就擅自扩大教材实验范围的学校或者教育部门,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进行教材实验,严禁使用未经审定通过的教材。 (四)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对重要负责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由本地主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由本地主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具有举办条件的,又符合本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举办许可申请。 3、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在限期内未改正的,或者开展的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本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4、开展的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导致很大社会影响的校外教育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不符合举办条件的校外教育机构,由本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停办处罚。 三、民办教育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献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细化标准: 1、对民办学校具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民办学校具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对民办学校发布的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了钱财的,具有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4、对民办学校具有恶意终止办学的,提交虚假证明文献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导致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具有办学条件,达成设立标准,符合本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2、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具有基本办学条件,符合本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并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成设立标准。 3、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在规定筹设期内达不到办学条件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条例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规定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拟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规定取得合理回报而擅自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照法定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拟定取得回报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但没有产生社会影响,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2、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规定取得合理回报而擅自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照法定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拟定取得回报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了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未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不符合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3、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虚假,有较大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4、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蓄意造假,违法所得巨大,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规定、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用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用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具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规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具有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规定,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用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用措施的;财务、资产管理混乱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具有在规定期间内拒不采用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消除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规定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未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规定取得合理回报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2、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出资人按照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用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采用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2、民办学校采用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内仍未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3、受过处罚的民办学校,次年仍采用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条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 2、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在责令限期改正期内未改正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倍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次年仍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 4、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屡禁不止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与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与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倍的罚款。 2、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与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没有按照责令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与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拒不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长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受到罚款处罚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仍擅自增长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 2、民办学校擅自增长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并屡教不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自行编写的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难以保证质量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予以调整。 2、民办学校自行编写的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质量低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停止使用,予以销毁。 四、教师队伍类 (一)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消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欺侮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消教师资格的,自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第二十条参与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与教师资格考试。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规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细化标准: 1、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规定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办学条件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3、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活动。 (三)《教师资格条例》实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解决,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1、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解决,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2、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学校安全类 (一)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行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教育行政部门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行卫生监督的直接责任个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可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2、教育行政部门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行卫生监督的直接责任单位,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可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二)学生伤害事故解决办法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细化标准: 1、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2、管理混乱,重大安全隐患情况严重的学校,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 3、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在限期整顿中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 六、国家教育考试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解决办法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解决,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细化标准: 1、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安排与规定,有下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的解决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解决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与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严禁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行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批准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生违反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合法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的解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规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解决: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与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别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别人试卷、答卷或者逼迫别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别人冒名代替参与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互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十)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十一)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十二)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行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十三)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3、参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具有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与考试的;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传、接物品或者互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的行为,没有导致后果的,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4、参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具有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与考试,抄袭或者协助别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传、接物品或者互换试卷、答卷、草稿纸并导致了实际作弊后果的;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成绩的;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在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与别人答卷答案雷同的,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并可同时给予停考一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年的解决,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5、参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具有抢夺、窃取别人试卷、答卷或者逼迫别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所在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行为,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并可同时给予停考两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两年的解决,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6、参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具有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由别人冒名代替参与考试,由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其实行作弊行为被事后查实的行为,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并可同时给予停考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三年的解决,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与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别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解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考生及其别人员具有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合秩序的下列行为,应当终止其继续参与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合等考试工作场合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欺侮、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2、考生及其别人员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合秩序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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