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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特性、认定、备案追诉量刑处罚标准及辩护指南
目 录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4
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 4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 5
1、行为人运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5
2、行为人实行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6
3、非法占有的财物需达成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7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9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10
(四)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10
三、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 12
四、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12
五、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 14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14
(二)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4
1、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14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15
3、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16
4、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17
(三)几种特殊类型的职务侵占罪 18
1、董事、监事、经理运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 18
2、股东或合作人擅自占有已经投入公司或合作公司的财产构成职务侵占 18
3、非法占有别人股权也许构成职务侵占 18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职务侵占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19
(一)以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0
(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0
(三)以侵害的是否是本单位财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1
(四)以是否运用职务便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1
(五)以是否实行侵占行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2
(六)以涉案数额是否符合备案标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2
(七)以其他法定理由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3
七、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24
(一)大连地产董事长周永刚因贪污、职务侵占获刑二十年 24
(二)原健力宝总裁张海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被判十五年 24
(三)原河南“两贸”董事长张海营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被判十八年 26
(四)申花原董事长郁知非因职务侵占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27
(五)华永海外公司总经理韩相山因职务侵占罪获刑十年 29
八、职务侵占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30
(一)刑法 3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31
(三)公司法 32
(四)合作公司法 32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3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防止、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5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35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备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告知 36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公司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告知 36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运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37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 38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运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38
(十三)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别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39
(十四)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合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39
(十五)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40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其实是从贪污罪分化而来,与贪污罪相比, 刑法设立职务侵占犯罪的重要的目的是为保护非国有公司、公司或其他单位(如民营公司、外商独资公司、民办非公司单位等)的财产权。
职务侵占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其重要特点就是行为人运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行了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监守自盗,不仅违反了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更违反了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
重要体现在职务侵占罪的四个特性,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行犯罪的行为人)。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来说,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运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这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所谓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运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具体表现如下:
(1)运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解决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主管或分管,重要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具有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性的控制或支配权,但并不具体从事管理或经手本单位的财物的工作,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矿长等。管理,重要是指直接或具体从事管理本单位财物工作的人员,并因其对本单位财物的保管、看守、使用或解决,具有一定的控制或支配权,如部门负责人、行政主管、后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人员等。经手、经办或解决一定事项,重要是指虽不直接负责或从事对本公司财物的主管或管理工作,但因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在短期内具有领取、使用、发出或解决等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如采购员、货品运送的承运人等接受本单位委托临时保管或解决单位财物的人员。
(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运用其别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行侵占行为。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5号)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运用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别人员实行侵占行为,如单位领导运用调拨、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运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采购员运用自己具有决定采购哪一种商品的权力等。
需要注意的是,假如行为人不是运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运用了其在工作上的具有的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单位的环境、便于出入单位、容易接近作案目的等形成的方便条件,属于运用职务上提供的方便作案的条件,并非属于运用职务自身提供的便利,即使因此取得了财物,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若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或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2、行为人实行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这是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条件。
所谓“本单位财物”,是指本单位依法占有的所有财产,涉及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财物。
所谓“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的财物若不是本单位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表现形式重要如下:
(1)将合法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进行非法处分或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汽车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或者将仅有居住权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故意隐匿保管物,谎称被盗窃、遗失、损坏等。
(2)在未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运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将本单位财物转化为私有。
所谓“占为己有”,不仅指非法占为“自己、本人”所有,也包含归“其他个人”或“别人”非法占有。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在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侵占状态的继续,并非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一旦完毕,即为既遂。至于未遂,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毕而定,假如没有完毕,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非法占有的财物需达成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这是职务侵占罪的备案或追诉条件。
运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需达成数额较大才干定罪处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成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备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告知》(公通字[2023]23号)第八十四条,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备案追诉。
但根据2023年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9号)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相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已经提高到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
由于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市、自治区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相同,经济发达地区一般会高于西部地区。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公司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且重要是非国有公司、公司或其他单位(如民营公司、外商独资公司、民办非公司单位等)的财产权。
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公司、私营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其他单位,是指公司、公司以外的社会团队、群众自治性组织、民办非公司单位等。关于“本单位财物”的范围,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涉及不属于本单位“所有”但为本单位“占有或持有”的财物:(1)本单位实际占有、管理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2)本单位虽尚未占有,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3)本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临时管理、占有或使用的别人财物。
从财物的表现形式上看,“本单位财物”涉及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货币、厂房、汽车、电力、设备、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等等。总之,只要是属于本单位所有或占有的一切财务,均可以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公司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涉及作为和不作为,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干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具体涉及以下几类人员:
(1)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除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之外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和工人,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运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涉及集体性质的公司、私营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职工;在国有公司、国有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队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国有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运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对村民小组组长运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对于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运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假如是运用其在村自治管理服务相关工作中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假如是运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侵占财物,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按贪污罪处罚:(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5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行为人与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运用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运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三、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
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是侵占本单位财物达成“数额较大”。根据202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9号)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相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已经从以前规定的五千到一万元提高到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
四、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拟定量刑起点:(1)达成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拟定量刑起点;(2)达成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拟定量刑起点;(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长刑罚量,拟定基准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9号),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是指犯罪数额在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数额巨大”是指犯罪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六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除了要受到拘役、徒刑等刑罚处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因运用职业便利实行犯罪,或者实行违反职业规定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再犯罪的需要,严禁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严禁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严禁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点,对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人实行的职业禁入限制,将对打击职务犯罪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五、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假如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虽然运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偷拿、私占本单位的财物,但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可以合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对于占有的本单位财物,应予以退还或补偿,单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假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误拿误用,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害的客体均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区别是重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运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财物是否已经先为其所持有不影响本罪成立;后者必须必先合法、合法地持有了别人的财物,再运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交还,不必规定运用职务之便。
(2)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后罪侵害的是自己保管的别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成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采用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后罪的主观方面则是明知是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交还。
(5)本罪属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者属于告诉才解决的案件,由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客体均涉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区别重要体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队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司、公司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公共财物,也也许是非公共财物;贪污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犯罪对象重要限于公共财产。
(3)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本罪以“六万-四十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贪污罪一般以三万到二十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对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3、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别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上都是公司、公司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司、公司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运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的区别重要是: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涉及资金在内的本单位财物所有权,涉及动产和不动产,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只是本单位资金的收益权或使用权。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主线没有归还的打算;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如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别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4、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职务侵占罪在客观表现上有时也会通过窃取、骗取的手段。三者的重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成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重要是别人的财物,涉及公私财物,但有时本单位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运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是采用秘密窃取或骗取的手段获取别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而盗窃罪、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三)几种特殊类型的职务侵占罪
1、董事、监事、经理运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运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假如运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2、股东或合作人擅自占有已经投入公司或合作公司的财产构成职务侵占。
股东或合作人出资设立公司、合作公司等,其投入的财产及收益已经不再属于个人,而是属于公司或合作公司所有,不能与个人的财产混为一谈。假如股东或合作人将公司、合作公司的财产混同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认为公司、合作公司的财产就是其个人的财产,从而运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擅自占有已经为公司或合作公司所有的财产,则构成职务侵占。这一点特别需要公司家们注意。
3、非法占有别人股权也许构成职务侵占。
公司股东假如为多人,实践中经常发生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如,为夺取公司控制权运用不合法手段侵占别人股权、被委托持股人侵占委托人股权等。此等情形是构成职务侵占,还仅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有一定争议。但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别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23年6月24日),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运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假如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运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职务侵占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职务侵占罪的概念、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假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性,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假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的确实行了犯罪行为,但不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也许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因此,一方面从犯罪主体着手格外重要。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时,要弄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案涉的职务身份和便利条件,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假如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职务身份或并没有运用其职务便利,即使有侵占行为,也可按照普通的侵占罪来做辩护,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普通的侵占罪比职务侵占罪在备案标准和量刑标准上都相对较低。
此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类特殊主体:(1)个人独资公司的投资人,因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混同的,投资人占有本公司财产的一般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其聘用的其别人员则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个人合作公司的合作人,由于个人合作不具有公司资格,假如合作人其运用职务之便占有合作公司财产,只是侵占了其他合作人的财产,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3)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实质为个人,因此,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人员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职务侵占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须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假如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将本单位财物永久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仅仅是临时保管本单位财物,但并无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或者是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或挪用给本人或别人使用,但并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许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如,只是单纯地破坏本单位财物,本人并未占有,也没有转交给别人,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也许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职务侵占罪相比,挪用资金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量刑的起点和最高法定刑上均低于职务侵占罪。
(三)以侵害的是否是本单位财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假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没有侵害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只是侵害了别人的财物所有权,如,将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别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数额不大,或者并没有拒不退还或交出,则不构成犯罪;假如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则也许仅构成普通的侵占罪。
(四)以是否运用职务便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假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确实行了犯罪行为,但没有运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只是运用了因自己在单位工作具有的一些便利条件,如熟悉环境、便于出入等,则也许构成其他犯罪,如普通的侵占罪等;或者因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等与行为人职务无关的关系,也不属于运用职务之便。
(五)以是否实行侵占行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假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实行侵占行为,只是临时保管,但并没有实行侵占或挪用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假如是短期挪用,并想在以后归还给本单位,则也许构成挪用资金罪或其他罪名,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六)以涉案数额是否符合备案标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犯罪数额是职务侵占罪的重要标准。假如涉案金额较小,没有达成职务侵占罪的备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特别是根据202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9号)第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已经大为提高,按照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相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为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数额巨大”是指四十万元以上不满六百万元。
由于涉案金额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决定着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的认定。在职务侵占罪的涉案金额认定中,对于直接体现价格的赃款便于认定,但对于赃款之外的其他赃物,如知识产权、股权、实物等,则涉及赃物的价格认定,需要谨慎对待,避免出现鉴定价格过高的情况。
(七)以其他法定理由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进行辩护,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1)犯罪证据是否充足、确凿,有无瑕疵;(2)犯罪的积极性,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去处罚,对于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去处罚;(3)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去处罚;(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去处罚;(5)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去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导致损害的,应当免去处罚,导致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7)悔罪表现,如积极退赃、补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8)侵占钱款的数额;(9)侵占钱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救灾物资等特定款物;(10)赃款的去向,是自己挥霍、用于犯罪,还是用于其他公益性支出或用于单位、部门等集体;(11)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12)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13 )社会影响大小;(14)单位管理是否有漏洞;(15)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 等。
七、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一)大连地产董事长周永刚因贪污、职务侵占获刑二十年
2023年至2023年,周永刚在任大连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原大连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何水杨运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支出不入账、隐匿公司债权、账外资金不纳入审计评估等手段,先后贪污公款6100余万元。在公司改制后,周永刚伙同何水杨私自将公司资金800万元,借给别人注册验资使用。此外,两人采用不记账的手段,将公司账外资金人民币66万余元,兑换成美元存入个人账户予以侵占。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周永刚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为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同案的另一被告人何水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023,还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23,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万元。
(二)原健力宝总裁张海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被判十五年。
2023年9月,广东省高院以张海分别犯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判决其有期徒刑2023,重要犯罪事实如下:
职务侵占。2023年5月,张海联手祝维沙、叶红汉成立三水正天公司,以此为平台继续了对健力宝的收购。2023年终,张海以上海东方时代公司的名义委托浙江国投收购健力宝饮料厂(后更名为健力宝健康产业)股权75%股权,当时谈定股权转让金为38300万,随后张海在2023年1月入主健力宝就任董事长、总裁。在此期间,张海以健力宝负责人的身份让时任执行总裁的张金富从健力宝集团划走2023万元,经多次转账后转入三水公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在成功完毕收购不久,张海又于2023年6月以订购白砂糖为由,让张金富划走5000万又经多次转账后给三水公投。当年12月,张又以类似方式,将健力宝集团的1600万转给三水公投以支付股权收购价。当初由于北大方正的退出,使得支付三水公投用以收购健力宝股权的资金变得吃紧,于是张海向祝维沙借款15800万元以完毕收购。但是此后祝维沙多次催要,于是张海分别于2023年1月和6月等分批分次将共计3474万元,由健力宝集团划出转至祝维沙及其关联公司手中。以上种种便构成了张海被指控的职务侵占12074万元。佛山市中极人民法院认为,在正天公司与张海收购健康产业所持有的健力宝集团股权、股利过程中,为支付转让款,以正天公司的名义向别人借贷的款项,以及正天公司的其它借款,均应由正天公司的自有资产偿还,由于正天公司是以虚假的验资报告申请登记成立,无论在武汉市还是迁址到佛山市三水区,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正天公司作为法人,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因此,正天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股东出资偿还,而不应以健力宝集团的资产偿还,部分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其在健力宝集团所任职务的便利,擅自动用健力宝集团的资产偿还自身的债务,是对公司财产权和其他股东财产权的侵犯,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挪用资金。在2023年至2023年的一年间,张海挪用健力宝资金约4176万元转入祝维沙及其关联公司;2023年7月间,张海、祝维沙、叶红汉收购了CASAASIA公司,张海再次通过多次挪用健力宝3950万的方式,使该公司购得健力宝集团32.8%股权; 2023年间,张海为支付其在广州二沙岛购买的别墅从集团挪用约5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挪用资金8644万元。
(三)原河南“两贸”董事长张海营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被判十八年
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贸发股份)和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贸发置业)均是河南对外贸易发展总公司(贸发总公司)注资登记的国有参股公司。1996年以来,张海营被贸发总公司委任为贸发股份、贸发置业董事、总经理、董事长职务。2023年3月,张海营安排贸发置业副总经理薛某借用该公司600万元钞票,以张海营亲属院某的名义注册成立金翡翠(实际是张海营的个人公司)。2023年9月,在张海营的授意和安排下,贸发股份、贸发置业、金翡翠签订了转让贸发股份在贸发置业20%股权的三方协议。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张海营避开贸发置业虚增2200万元中已冲销的764.6万元,使贸发股份转让20%股权少估算137.628万元。从而让金翡翠也即张海营实际非法获取137.628万元。
2023年8月,张海营安排薛某往自己银行账号上存入钞票100万元。薛将收取的河南亨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配套费81万元及从贸发置业财务领取钞票19万元汇入张海营账号。张海营用该款为自己在郑东新区“中凯华府”社区买房一套。2023年10月,张海营用虚假票据冲销亨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钞票60万元,占为已有。
法院审理认为,张海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之便,在转让国有资产时,违反国家规定的转让程序,采用隐瞒事实,少计算公司资产虚增后充实部分,变相压低股值的手段,让自己的公司购买获利,从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137.2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海营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600万元用于个人公司注册,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海营运用其作为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下属公司的特殊影响,将下属公司的60万元资金采用虚假支出的手段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最终以被告人张海营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被告人张海营犯罪所得197.628万元。
(四)申花原董事长郁知非因职务侵占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郁知非原系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的董事长,1952年出生于上海。 因卷入上海社保案,于2023年1月2日正式被安徽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月5日被安徽省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23年4月由安徽省检察院指定芜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郁知非在担任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上海仲鑫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文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值243万余元。郁知非因紧张房价太高对自己影响不好,经与对方协商,在购房协议中只标明房款为118万余元。1997年6月,这笔118万余元的购房款由上海申花(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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