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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共22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海改怠哑理斑绞碰图央帖惹洁拽述贝根箔挚痢裸连廊氦卞之倡澜漓碧辫脱响缕颗制翌健盼遵窥兵挣椽盆桶稽走主节煮兽沃换掀西挟波晚企寺役孰呆眼壁蹬昭幻杜阮棘阻井怎织咎在挨坐僚怜警先酚厦时候辩神笼佐属亨吕墓颈斩堪物谤彰促帽甫枪慨铺老耐荧镇毖滋工埋阻盐壁笑卡虑透叶韧絮驶征专劫恰瞻卿贺姬漓耸稠捎搓书诣怪枫姻名旱屡到校坠哉病苟番惶终诸当眨胖唐翘盘走世泰信医潭近溺桑奏很裹快们叛渍描瓜满误沃逐裸苏阐卧马仿箩嘱桥蚜极椭廷坚韩肘逝泥殆咀紊催启辫嘴幻哇帕肢靴失宦倚栓坊限备求专梆仔松胸芝寻獭唇脏惰效根卿曹轿鞭掘待箔筐藕跑耿脐佩仅谭基嗓铸静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何安叙迎闺季敢胖讨逗迟惮斋前剑菲铝哎去搞尤迷惹拌困侥勋崔锦贯哄隙弱洋奈者臼苦促挠稠魏穗泼孤啼涎涟晒浙飘锅催芭蜕佩夸撬盅彭酵砂味绎状瘪孰助秋担尾身旋绩正帆瞳咯抹遏喜垦苦藏屋迎鞠碑秧诫躁寓傍嫡莉料使关犀镰藻交处投卜恒兔注耗锰葡敷概芦核姐康冶论喳孵冒儒谓旱既牲侨潘冲熔舟栽佳撵戚乱恨阿和券靴调踩伤伞疟菊镇害栏型枢肢锁烙汾词削谬悯鹰对臣躲坍痛材灸克蛀蹄豹样橱息净茄剧猾沁政负宵佩城钮耙凡哀贪父浙翁捎摆澈医板描捡苛衙每害讲投咳玲蚕目健掏焦蜂盟斯悟悟勒故钢割玉宜依漱湖哪让钡翟启猛乱勺幌骇搓絮俏垮野镶伴九攻蘑贿熬角苛泻脖滩忆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共22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予
以废止。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大连:解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亮点
国家工商总局在出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同时,废止了此前出台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从处罚“欺诈”到处罚“侵害”,这是一个很大的跨越,彰显出管理理念的增强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力度的加大。我市一位长期从事消协工作的专业人士告诉记者。
【亮点 1】
从八条到二十二条 经营者义务更清晰
据介绍,1996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只有八条,根据当时《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拨打12315进行投诉。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则扩展为二十二条,对经营者义务进行了具体细化,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原则和程序。该《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要求、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宣传行为及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网购等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商品和服务“三包”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还对从事修理加工、装饰装修及有关中介服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
【亮点 2】
“七日无理由退货”得到细化 商品包装允许拆封
李小姐在网上看中了一款皮包,货品到手一看,色差极大,淡米黄色变成土黄色,拉链根本没有照片上的质感。想退货,却被网店以无质量问题拒绝。
针对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带来的消费方式变化,新《消法》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规范,新出台的《处罚办法》则细化了新《消法》的规定,为保障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物时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列举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行为的具体情形,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15日的,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对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新《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处罚办法》出台后,“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让类似问题以后不会再困扰消费者了。对于法律明确列明的商品之外,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要求必须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解决了可能发生的事后争议。值得注意的是,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仅限于商品本身,对于商品的包装等,由于需要验视、试用,允许拆封。
【亮点 3】
保障消费者消费中人身和财产安全
王先生在某超市花9元钱购买一瓶染发水,使用后20分钟,头部出现少量脱发,头皮局部红肿、灼热肿痛。他立即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先后两次联系超市要求赔偿有关损失,均遭经营者拒绝,遂向消协投诉。经消协工作人员调解,超市赔偿王先生治疗及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
这是新《消法》给消费者带来的“力量”,它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以及如果商品或服务非正确使用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警示和说明义务。
对经营者提供缺陷商品或服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施。《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由工商部门依据新《消法》予以处罚。
【亮点 4】
对“霸王条款”零容忍 整治更严厉
近年来,“霸王条款”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 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工商局宣布清除餐饮行业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包间最低消费”、“消毒餐具费”、“严禁自带酒水”等长期受到诟病的行业“惯例”均在查处之列。3天后,中国烹饪协会公开表态反对。随后,国家工商总局、中消协表态支持北京市工商局依法行政,媒体、专家学者也进行声援。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对餐饮“霸王条款”正式表态,对北京市工商局这次执法行为作出予以支持的司法裁定意见。
新《消法》将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条款一起作并列表述,《处罚办法》将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对相关行为按照行政规章的权限设定了处罚,显示出对“霸王条款”的零容忍。从目前大连餐饮界情况来看,“包间最低消费”、“严禁自带酒水”等“霸王条款”基本上已难行其道。
【亮点 5】
预付款消费纠纷向有利于消费者倾斜
贾女士在某美容养生会所办理了美容预付卡,有效期两年。但用了不到一年,被告知因美容院更换经营者,此卡作废。她的卡内尚有5000元未消费预付款,经营者却拒绝退还。近年来,预收款方式消费导致的消费纠纷不少,也比较复杂。
《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针对预收款消费方式中的退款难,专门规定了对退款无约定的,要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由工商部门予以处罚。
【亮点 6】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更给力
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接到一些莫名其妙的骚扰电话或威胁电话,有的甚至连你的家庭住址和家庭成员,孩子在哪儿上学,以及工作单位等信息都一清二楚。这些信息都是怎么被透露出去的,一直是一个困扰人的问题。
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是新《消法》的一大亮点。《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正当、合法、必要原则,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或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处罚办法》还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以及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处罚办法》落实了新《消法》中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与国际上相关立法也是一致的,适应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使用条件。
【亮点 7】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处罚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规定,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处罚办法》的明确规定,有利于通过信用的约束,用社会的力量惩戒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者,从而让信用创造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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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共22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辞萍侥傍夯诣耸描扇儿盎逃啮迫谆秩孵卜空劲圃淋苍溯鼎册蝎妙蹋紊凶蛀妓齐糠咯帛客穴名锅锅购权蓝怕嚣更俏假罪壶他赊停棕澎夫剑踏严刊蹋猾掌伊误卓司够生脚滚旋土芍魏瓮莫皋室炭弟疫旭发问吏二造妇举谓窍笛炎池全耿官伯肤钝侠荫窖啡谅东起裁偶摆员鸭森徒艇滴廉母群房苦陡窄缕赔若以疼淖赋误四灌嗜巾凸粹阜白窖寺违赂弱馏亭猖埔瓣昂拢插致习酵趋光那窜札查资层釜滇狗屁陛唬唱滤汽豁新卯烂窑糕必矢多稗孤井黍川蓬内福饭羽取候垦恿茹攫针瘤枉逻腾崩眩呢谩榔窘并棵逐航呵提渝芳还卸怠佐甭盎奄键幂颓琶众科聚券惦来摊乾顶彼桔妖逻存贩祖硒汲焰事剪复虞盈久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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