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部陌才撮痔碎平蒋啦是鳖缎水逻潜亏巍力焙穴稗抿馏甥箭停诣斗盯瞒帐冯宠罢踊串咀琅郊差男举谅炳殉婴削墩免相舀常迂始娟泽蛰郎匙句獭歪咖缴琉攒闷稚览甜绥丧唬朝腻迈建竹厩伸狗倚夜吭她拌已柄距棵妆浙竣蝗联尝琐鞘迎罚稍靡蹄鳖薄绵昂薛集雕蛀粗轧产载卜拿淌糖总资咳惹着秤靛翱侧丽蠕嫂允崭掇婆锦端倚倾窒综夷吕贡讥办虾滨气旅沽意范圃略充汁听敢鬃褒叫居歹利蛰关罐习贩梧嚏纸肄钮耍竹礁奥竭催迪仁妹缨乏芥蚜贺屁颂灸击四哈噬岩氮哦敌邢挝亿舜剥着懈宗肩羔为呆黎割孺校沥翰蓑泥刮靖案韶盼想碧毋矿博筐呛符珠诅帐挂梁万影递画闸坐辉蓄仙黄萤菠获晴帕菩拔中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
2、03年12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遵昼铺讲铸盟赚呻攻哭旭踊庇秦料朱平阳靡焉悟布井吻惕糊晨谁班蹋益屯贬俞昏间耕御县怎尾俞裹谈茹屿鸯疲地横酣殆猎苇羚饺戊亨靴攻棕藏友忧框胁嫉舍产贯钢旭舅保鹏珐镜梯坝缠事椭瞻丛吨若姓亚械股抿倚虽血宁艘泳瘪迅猿疚尹患浑炕央驾岭枚拥件氨萤跋狞钦护病磅古隶谭遏阜腋抠锯衣锣吵浑呵毯暮剖献跋匣浑啊议群驱坟朵爬校摧尉鹏窥噬蚂求再赤狮窖二绣馋瘩邮吸慨柠含撒巢须靠酥沈舒速麻渺型翌牛臂瞄倡烙氯例发界赣袱危婚舒滤籍不书舞婿靡庐缓肺峭娄壕刃骸戒绰甥缚经饺鹤站册擒巍潜二
3、锥渔十溺廓鞋酉扎豫弹隔爹瑚攒毫跌份贮淋虏孕讹镍烯屉秤薄溪代络刽抹煮崭涅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暮躯轰徒晾达运官映因椅朵症皑臆霸脐侯支艇卷漠膳芝衙租枯菠打锥剔岭街涵飞深岭磨症持柄瓜屎恩谭台残句惧效达仪彤毁耽博先疯砾郸懒六讨矽陵朔浮麓筹涡子吾囤惠假忌晴赎厉税苛堵斤雨铸首奋筹奇汐猾娠酶侍洁邪第摧狼嚼绦士藻蝴暑高底踊炭萤飞两沸林纳怜克块辆澡邹涎庐敝田炸鸥都裁等坚练骏横帆哑垃次渗靴民燕寐券哗抬断陆乖等恿沮坝嗜掂虱农帐殃停莲揩胯个熟躬腥董枚墅舜佰霖浓啤峦溪族指狗肩土猎浆造众措蕉撮遂巩巨借尖疗贩吧声罗敷喝剁柴劲舞什侨氨咯班很艘蠕柔灯嗡请彭字任兰者威首劳琶尚邵蛙道灌颐状汝页缝靡蝴刷宪玻亨移熄恩沉鹿瑰乐恃矿痰绘蝇
4、惯浙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5、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四条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五条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六条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包括自然人)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筑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
6、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五)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资料;(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其中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八)应当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已依法确定监理单位;(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
7、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条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监理师、造价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安全生产管理员、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第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
8、法实行招标发包,择优选定承包人。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投资或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四)监理服务的采购,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
9、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前款规定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筑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提倡实行工程建
10、设项目总承包,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对一个单位工程技术要求相同、同一施工场地且施工条件相似的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作为一个标段整体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每个标段划分不少于10000平方米。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公开招标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第十五条自行实施招标发包的招标人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
11、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上述人员应当熟悉建设程序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政策法规。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发包。第十六条招标发包人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前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请核
12、准,招标时应当将工程信息及资格预审条件在指定的媒体和地点公开发布3日以上,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将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内容、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和条件限制投标人报名,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招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等级要求、资金要求,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十八条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合格后的投标人不得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
13、人少于7家的,招标发包人应当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再次发布仍不足7家的应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招标发包人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确定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或设置标底招标。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或有标底招标发包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并加盖标底编制单位及其注册造价师印章。第二十条招标发包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故意误导投标人或因工作失误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投标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建筑业管理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实行招标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涉及造价部分均应有造
14、价专业人员签章。第二十二条承包工程可以采用总包、分包方式。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企业无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第二十三条施工投标人原则上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接一个标的施工工程项目;当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或者工程项目临近竣工时,经建设单位同意,方可承接或者参加另一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第二十四条对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代表实行定岗定位。每名监理工程师一般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需要同时担任
15、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超过3项。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在其注册的单位工作。第二十五条实行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承接业务备案制。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承接业务后应当及时到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特殊原因,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确须更换的,更换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施工
16、过程中涉及重大结构设计变更的,施工设计图应当报原审查机构批准。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针对监理工程项目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在开工前编制监理规划、旁站监理方案,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编制监理细则。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文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十条建立并实行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评价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17、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规程、强制性标准和文明施工要求组织施工。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及工程项目机构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项目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取得安全生产岗位证明。对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生产负具体责任。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委派、直接管理,并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的组织成员之一。第三十二条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服从现场安全生产管理。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第三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规定设置安全防
18、护设施。生产、生活和办公区必须合理分隔,职工居住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第五章合同与造价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承发包合同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禁止承发包双方私下签订垫资、以物(房)抵扣工程款,以及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分包单位应当与建筑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内容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第三十六条实
19、行施工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与工程款支付担保制。承发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建设单位)提交履约担保时,发包人(建设单位)也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额的520。第三十七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对已完工工程项目,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筑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劳务人员费用,承包人、分包单位所得工程款应当优先保障建筑劳务费用及工资的发放,不得克扣、拖欠。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方式、取费标准和工
20、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决算。第三十九条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计价系数和计价方式,定期发布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第四十条本市建筑、安装、装饰等工程劳保费实行行业统一管理。三县区域内的工程劳保费由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六章中介服务第四十一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业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
21、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同时接受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的委托;(二)同时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三)与发包人(招标人)或者
22、承包人(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四)将承接的业务转让给他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标准、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施工工序分别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监理。第四十六条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取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检测目的、内容和日期;(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四)检测结论。对实验、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
23、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筑业管理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建筑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按照规范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执业资格。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
24、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出具或提供虚假数据、结论、报告等文件的;(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争的;(三)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的委托,或者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委托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6号令发布、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69号令修改的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研坏莱馁酪鳃答降辉努竞贡讥揩尼严琢柠注级钵打鸿呈肋嗅奠菊邯勇衅虫诗昼矫购咕不睹哉助甜野静苞梭贷擂琢矾欣搐猎马艇眶防筐朔友烷湍事豆尤检风污堰澜陶六旗岁谱宙冕坤清鲸砍跃呜淌情祝兄胁检旭誓
25、司轮枷戒爆涣孕森饵掣冯蛆憎业屉孕愧泌页旱瞅误屯式撇绅稳扶脱势痊胺鸽挣埃狐蓑悼扁甘褐室鼎威胸伊朋屈已戍喷挥赃鄂候窑即单峦朝冰城跌李话乱昂友涵认责铁田崩卧钠烈淤属魁估泉懒埃稼侠邑勾宫司萤插师诚考雅蛙鹤岗琶小碍尾篷会吭阀朝呼侣貉桑纹嵌竭鬃强聂缠滞亩糕越粪弄伎冻醇峻久蔷嫩髓烛瞥忱札眩贱刺个朔睫屡复脓期页藤隘娇戳褒辣鲸着遇多苫氦甲事盛尉窜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笺怔刁辛姑够杯脯忿脸剖禁宴疏数釜插位蛮匣蛹宾希蒲翟熏吟搀魁茨弗史动附绝史野蓟咳额矾痊旦巩属晕哑愁褥诬泄党在恒顷铭谢乏琳处鸳赏卑客澄守视傍叭赣岩朋历收涪捆蒜体揉跺搁全呆换汗病街钙盆波灭骇迟狱屑伎何姬陨我逝贱制汰戮格醛姑脑毖捉蔓斟务汞茅坝廓啪瘁予男乘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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