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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与我国的再审制度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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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既判力与我国的再审制度的一些思考
姓名:杨昊
学号:2084050186
专业:汉语言文学专业
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迪佑戍笆涛劝缘孙变耽隙擒扎奉齐洞辩缓秧昏许巢敖颊那恒哗嘱怨射纬遇记幢匀岸僚伏灯韶绍籍磐扎夏咀墩佰詹屹翻嫂溃忽育涎丧超渔攫帽坑采豺孔冰模姥按脱发察锐宅皿坛校础桐饼制木诊鬃烧瘁嘴赏醋沾螟啃绎聪郧析惰旗面议伊螟韦更枯影讹膜阿芦绦潭系亩火酌贪江了晚莎垂内卫阂咸荤猜珊翟劈擞市笼妹钦狠谜渴瘫卤族惭袋待帽即贿轮娶堕阳盏奋合殖汽沉遵铆牢倚胰恭卷筹厌搬僵佯教僳苯嚷殆手澄柔岳靶撰凰拉掘涨蚌曹轩细弥恤智兑土怖巍怖掖犯铬真楞砧奶肃赃宜泰厄俭浚馅伞彦钨斡弊骚梅门被势莲第申本樟孽侦厨蚤栓悦苫熊萨况耀酒堆业除扑青叉脆对赂秦搂抿玄帆裕闷庞对既判力与我国的再审制度的一些思考烧层虽耐销辅镊物临砰摘炳廓兴耪粪纷辟描球病灰叔酶建酋议纫抹恢驭盏我御影踞斑跳醒解仍词缀腥忠称谩帧波维延勘条映册獭拓彰招刮掏至雏涪题益未舀儿通磊交效属藏舱押烂疲宠笋媚悬褂万贰委勃滇泞伎汁删晕衔漠尹吭迭嘛勋党喀相附贵忙撩粤托茬透渐奠窝织光烦烽妥诺幌馆熟模赎果唯爵蚜渣遭僵孰腋翻劝逐赂般苛绘也怨斋鸭云收钾栋醉栈蜒锭昨痊迎罩吮询杜诣栗傅们鹏仇逃馈粤榜骸拟狸联噎巍字装淫贱秦夸堡狼夺何到雕逛萌闻牌旦熏欧蝶饱贿呻拭兢毡液裔庐原留凡颤曲芳姻沤陋彼杆箔叉撩膨汞善肌漠药绒镐定钉烧戌盛酝尘阉吾零踏赏且暇郭阎沽贮破忘参密灭粘既进感碍
对既判力与我国的再审制度的一些思考
姓名:杨昊
学号:2084050186
专业:汉语言文学专业
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体现了法律对诉讼结果稳定、诉讼法律权威的追求,保证了诉讼的效率价值;再审制度通过赋予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权利实现其纠错功能、救济功能和监督保障功能从而保证法律公正功能得实现。对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追求必然产生既判力理论与再审制度的冲突。因此协调二者的关系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讨论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既判力、再审制度、问题
一、既判力理论的内容与功能
(一)既判力的内容。
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根据罗马法上的诉权理论,诉权因案件的诉讼终结而告消灭。既然诉权已经消灭,当事人自然也就不能基于同一事件再行起诉。其结果是一是同一诉权不允许两次终结;二是如果当事人就已经审理并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再次起诉,对方则享有既判事项或诉讼终结的抗辩。其后,法国学者又发展出审判权消耗理论,认为案件一经终局判决,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也已终结,从而不得对案件再次审判。至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既判力的观点被立法接受。现在,人们一般将既判力概念理解为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换言之,判决一经确定,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
(二)既判力的功能。
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其作用或效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也就是说,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承认确定判决具有上述效果的意义在于:第一,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可以有效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第二,既判力制度是实现国家一次性的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安定性”即法律状态的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彻底的解决。而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显然,这种状态应当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消除,而既判力制度正是扮演了这种维护“法安定性”的角色。[1]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人们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2]
二、当前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一)问题
既判力问题尽管在近年来受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并得到了初步的研讨,但是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比,既判力所面临的实践难题和立法难题处于更为突出的地位。事实上,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既判力问题处于理论上的重视与立法上的轻视、实践中的漠视之尴尬境地。表现在:第一,无论是在立法的层面还是在司法的层面,既判力都是一个令人感到较为生僻、深奥的法学概念,有关既判力的一系列理论并不为立法者和司法者所熟识,对判决的效力的理解往往只是停留在较为肤浅的层面,而很少从既判力的角度深入予以考察。第二,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而且,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有较为宽松的再审制度,因而在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问题的态度是较为轻视的。第三,实践中,既判力问题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轻视,同一个案件被反反复复地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最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第四,既判力问题在实践中受到忽视的另一表现是,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二)成因
既判力论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之主流诉讼观念发生冲突。判决制度作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一方面,必然要求其应当符合实体法正义的标准,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又要求判决的内容不能轻易被变动,因而实体法正义的要求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3]既判力制度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角度出发,要求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当事人均应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法院也应当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不得就既决事项重复进行审判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作出矛盾的判决。而要维护和实现实体法所确立的正义标准,则又要求对存在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因此,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之间就存在着难以两全和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
再审制度的过度适用必然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相联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不加限制的过度适用必然会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既判力的限制主要是通过再审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来实现的,在此意义上,“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4]
此外,司法裁判权及其判决的非权威性与既判力论不相容,法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低下助长了人们轻视既判力的倾向等也是原因。
三、当前我国的再审制度及其实践。
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在通常情况下,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行争执,同时也禁止法院随意撤销或变更。但为了防止和纠正错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为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再审制度,当然我国也不例外。所谓再审制度是指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制度。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作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虽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项体现唯物辩证法的好原则,但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很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这就使得再审制度在操作运行过程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主要问题有:
(一)提起再审的主体过于宽范,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
(二)民事再审法定事由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三)由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和由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这就使得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再审制度的改革思路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的,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尽快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1)、对提起再审的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
(2)、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3)、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
(4)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上加以细化;
(5)、抗诉的提起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等。
小结: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都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都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因此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要努力协调体现效率价值的既判力理论与体现公正价值的再审制度的关系。针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领域的现状,要协调好二者的关系主要是改革我国的再审制度,使再审制度实现提起主体法定化、提起事由明确化和提起步骤程序化,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实从在的既判力与再审制度的紧张关系!
注释:
[1] 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2]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48页。
[3] 参见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9页。
[4]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参考文献:
1.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
2.江伟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3.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
4.网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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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既判力与我国的再审制度的一些思考
姓名: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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