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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培训讲学.doc

上传人:丰**** 文档编号:3844717 上传时间:2024-07-22 格式:DOC 页数:66 大小:32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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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精品资料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六 安 市 规 划 局200706前 言为适应六安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指导与规范六安市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特制订本技术规定。本技术规定在制订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六安市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实践经验,参考其它省、市有关资料,采纳了城

2、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方面的研究成果,考虑了六安市的经济社会条件和城市建设发展实际情况,并广泛征求了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充实,最后经审查定稿。本技术规定共有12章4个附录,内容包括:总则、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绿地控制、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村镇建设、附则等。在执行本技术规定中,请结合城市规划编制、管理与实施的实践和科学研究,注意积累和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安徽省六安市规划局,供今后修订时参考。本技术规定由六安市规划局负责管理和条文解释。规定主编单位:安徽建

3、筑工业学院 六安市规划局 规定主要起草人:汪坚强 程晖 杨春林 韩晓东 汪海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2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4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8第五章 建筑间距 12第六章 建筑退让 16第七章 建筑高度 23第八章 绿地控制 25第九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28第十章 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31第十一章 村镇建设 35第十二章 附 则41附录一 名词解释 42附录二 计算规则 46附录三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及成果要求 52附录四 用词说明 54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 谢谢6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城市规划与

4、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六安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各县及规划区外的建制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第三条 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历史文化

5、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在规划编制、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第五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第六条 六安市城市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层次应编制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专项规划。各层次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应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安徽省的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

6、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各分区规划的范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组团和布局结构确定,其边界线应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防卫设施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控制性

7、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或会同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第八条 法定规划的编制调整应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由规划部门审核修改内容,并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第九条 城市非法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是对法定规划的补充和支撑。非法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可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定规划的一部分内容。第十条 城市非法定规划主要针对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深化,具有实务规划或项目实施策划的特点。六安市城市非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发展战略

8、规划、概念规划、项目行动规划以及城市设计等。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项目地块的建筑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第十二条 法定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十三条 六安市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值的,不应单独建设: (一)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3000平方米;(二)718层住宅建筑为4000平方米;(三)19层以上住宅建筑为5000平方米;(四)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五)建筑高度

9、为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六)工业、仓储建筑为2000平方米。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四)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五)被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复建。 第十六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

10、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 (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兼容性确定;(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三)凡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四)不应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

11、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序号用地类别建设项目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 地第一类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教科文卫C3C6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G1G21低层独立式住宅2其他低层居住建筑3多层居住建筑4高层居住建筑5单身宿舍6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7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8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9居住小区体育设施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13居住小

12、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14小型农贸市场15小商品市场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17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24一般旅馆25旅游宾馆26商住综合楼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29科研设计机构序号用地类别建设项目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 地第一类R1第二类

13、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教科文卫C3C6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G1G2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33普通储运仓库34危险品仓库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36社会停车场、库37加油站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39客、货运公司站场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

14、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按表二和表三中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所有建设开发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表二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是强制性指标;绿地率为下限,是建议性指标。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及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20%。第二十一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

15、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类型城区乡镇DFARDFAR低层联

16、排和双拼式住宅-30%0.8居住建筑(含酒店式公寓)多层25%1.624%1.6高层22%3.521%3.0商贸、办公(含旅馆、公寓式办公)多层35%2.235%2.0高层32%5.530%5.0大型超市45%2.545%2.2公共绿地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注:1、D建筑密度,FAR建筑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2、本表仅适用于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单一基地;3、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4、只有农村住宅才允许建设低层连排和双拼式住宅表三 工业、仓库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序号分类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总建筑面积比例1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FAR0.515%G25

17、%D30%20%2回收加工业FAR0.515%G25%D30%20%3木材及造纸业FAR0.615%G25%D30%20%4石油化工业FAR0.615%G25%D30%20%5机械设备制造业FAR0.615%G25%D30%20%6食品、饮料制造加工业FAR0.815%G25%D30%20%7印刷文教制造业FAR0.815%G25%D30%20%8纺织服装业FAR0.815%G25%D30%20%9医药制造业FAR0.815%G25%D30%20%10非金属化工业FAR0.815%G25%D30%20%11电子机械制造业FAR1.015%G25%D30%20%12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FAR1.0

18、15%G25%D30%20%13通用厂房FAR0.815%G25%D30%20%14工业研发2.5FAR1.020%G30%D30%20%15一般仓库FAR0.810%G20%D40%15%16物流仓库FAR1.010%G20%D50%15%注:1、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其容积率上限指标按规划执行。2、航空限高区域,工业仓储地块容积率应根据限高要求确定。3、工业仓储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4、严禁在工业仓储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酒楼、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绿地率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用地

19、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建筑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应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表四 容积率奖励指标控制表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1.2大于等于22.0注: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米。穿越宽度小于16米

20、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6 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正常建筑容量指标的10%。第五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低层住宅建筑系指1-3层的住宅建筑;多层住宅建筑系指7-9层的住宅建筑;中高层住宅建筑系指7-9层的住宅建筑;高层住宅建筑系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高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含24米)的非住

21、宅建筑;多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低层非住宅建筑系指建筑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的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八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住宅建筑应以起居室或卧室的朝向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应满足相关规定的日照标准,应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并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受遮挡的住宅每户必须有一个(每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的应为两个)居室满足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三小时。第三十条 住宅建筑之间

22、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五的规定:表五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建筑类别高层(遮挡)多层、中高层(遮挡)低层(遮挡)高层(被遮挡)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302513181513181513多层、中高层(被遮挡)30201312108126低层(被遮挡)302013121086注: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

23、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二)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三)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四)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

24、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五)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六的规定。表六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多层低层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高层18151313139999多层131391296666低层999666666注:1、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第三十二条 非住

25、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日照分析法计算所得的住宅间距执行;且不应小于8米;(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1、建设多层非住宅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除和日照分析法所得的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不应小于6米;2、建设高层非住宅建筑时,除应满足日照分析法所得的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不应小于13米;(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七规定。表七 非住宅建筑(北侧)与住宅建筑(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住宅建

26、筑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高层非住宅建筑24201315139121313多层、中高层非住宅建筑181391296106低层非住宅建筑9999669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3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第三十四条

27、 公寓类建筑(办公式公寓、酒店式公寓等)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5%,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第三十五条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第三十七条 受遮挡含居住功能的非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最小间距要求。第三十八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

28、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第三十九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交通和防灾等相关规定、规范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第四十二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

29、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包括违法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退让北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3)米;退让南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3)米;(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6(3)米,居住建筑不应小于8(3)米;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6(3)米,居住建筑不应小于8(3)米。第四十三条 多(低)层建

30、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5(3)米;(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8)米。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加油站周边无

31、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第四十五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四十四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退让北界不应小于20米;退让南界不应小于10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8米;退让东、西界不应小于8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6.5米;(二)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2.北

32、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第四十六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不应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或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日照时数和消防间距等规定要求。第四十七条 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

33、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四十八条 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超出建筑外框(地上部分)的地下建筑物,后退绿线、蓝线的距离不应少于3米;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不少于3米。(二)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并向周边用地

34、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结构与城市管线及相邻建、构筑物等的安全,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三)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后退地界的距离。(四)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上表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要求。(五)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 4 米 ,净高度不小于 2.8 米。(六)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1米;退让次

35、干路、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第四十九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具体应不小于表五所列值:表五 建筑退让道路距离指标表 道路宽度后退距离(米)建筑高度支路次干道主干道及快速路主要景观道路h24 米510152024h60 米1010152560h100 米10152030h100 米15203035 注:h-建筑高度。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阳台、

36、雨棚、台阶和井道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当建筑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外挑超出2米时),应以外挑(凸)外沿计算间距。(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宾馆、大型办公楼、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三)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三)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四)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建筑各自类别的建筑退让标准执行,且必须同时满足要求;(五)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六)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不应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七)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坡道、地下室、围墙、施工维护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逾越规划道路红线。(八)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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