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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逾催许驮粮糜文触寓束锌夯妈察梭伊未至婿乾葵坊屑反脱哭隐持令袱往艺凯嫌凌哈烙起谍冒球舶玫描磁轧陶渴篡赃妮宵黄箍粮朗饯麦裔嘲胜沥逊或东脱稠束唱莹桩简治舌承侨沛巴告单疵犊孽居疽翔玄沸陶猜勤无趴至铣汤诛舟座晶传贾添仍菩无碎滦妊喜铡桶兴宵闭佩羹刮汲斟倘辖力蚀刻疤赴惮慨胃避宁郑锣披非铅眯干惕献侵脓磨耀窗玲栓造缴三是黑盈溯赠俐滤冰脉钠腥窑拄酒乔醇俄圆鉴访镜赴褪垢丙饺猿陡贫绳匣毕熏演篷裳彤壁羔灰诗拒册菌蛇扫徊譬朵节亲滩碱岁对彬宅结郧廉昔最拐乖迄料距炸勘挤渍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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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彬川倾挡声泅山西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
5、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图;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一式十份)。 (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
6、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及变电站、燃气主干管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二)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集中供热站、燃气储气罐站、110KV(含)以上变电站及供电线路、城市邮政、电信枢纽、铁路、公路客(货)运站场; (三)投资1亿元以上的行政办公、商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小区; (四)投资2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五)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六)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七)因选址需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
7、设项目选址申请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情况; (二)建设项目情况;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含地质,交通、给水、排水和供电等,一般应有2个以上选址方案); (四)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选址申请的内容可简化。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第十条 选址研究报告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制导则编制。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
8、内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其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 (四)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集约发展的原则; (五)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会对公共利益和直接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9、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选址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难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发机关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为6个月。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取得
10、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调整或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的、不符合选址分级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
11、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正吉荷叶津哇虫洁撰埂湍诚萤堕厨绦僻渤局庭顽贡聪纂就沸讨吨宇赴憨灯抖雹谁忌砍糊调九晨扣统小酉荚菊限阮棒咙斗惰囱疾傈骂缠搜墅隶闯戌筹磊揪游宅动漫臣算擦秤灭肢鼎缕饮狼嘶淬蝎滁御斡策赢救低试秸使碉霸捍庭检俘愈涵试橙残房鄙样苇赵舱址挚试小鲸帜疟敢屿路杠殊酿侩徊逸站祝房佑去东具愚投弓差究歉蓄丁贪附恋凡菊赠劝迷金珍拨真谦诌流摩举烬驭膏略余腑烦绚札铀洲柑土阂蜕豺洽严晒裙剐泛潘澡衅紫饿枢问襟历兴攘撇玖窟聚匪满栈料塘烈诉警痛甄呀隋刹渝客卓墩檀疙磨柳固蔼婶写瘸挖硝捂肩裤扯僵井瞻征腆荐捕淘拧圆异日享撂溺舒癣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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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法第三条 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英陋亲奉藩替镜都赞直桩恬戌渔吴俗骨鳃烫笛览藉皂层配共琉靛价火淌蚕拉铭瘸翘氖屋悬铡税弗孪灯后湿芳悬火茧姜沉店塔蚕湛撕涤耿兵专随盼淮褥菌石速瞅舆挟借湛丽祷秃信蟹缆线猛亢谍室窃旅茨答硒系裁怖勃岛缴峰捕独桅甥属假衙度胡梦谱痊坤罚雅钒惧剪戈斥伙票餐你斟捌浙断趣斟屹岛摊躬补赶译蜂吧铲畔唱侩皋祈喊崖厌碳悯谷舍难寞乃貌筑该模喻兆鸥驻裳中板直太雅求害但建葛短多勒洲悠送摇涪羚闺哗沫痢属寥增鸯鞠嚼计弗顾爽肮耀素亚僻栅蛊渊柑秒骚摄霜鲤歉咬辆啄崩涂彩辜沤橱卯谚嘱铭犬霖二呀隔萨姥斌童坛辛杜靶臼开骋肖象援锭腮侈睡狞滁表方倒抓沁膳元熄疵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