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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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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

2、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芝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

3、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2018)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顾某某将420 000元现金借给濮阳路

4、桥公司,濮阳路桥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核实,濮阳路桥公司的李合涛认可其为濮阳路桥公司所在的麦盖提县X599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时,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麦盖提县工程项目的建设,故濮阳路桥公司应对420 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濮阳路桥公司庭审中对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向麦盖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刻章,并在县公安局备案,虽然由于唐晓红刻章处的工作失误造成X599项目部刻印成X599项目部,但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真

5、实的公章,故濮阳路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顾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濮阳路桥公司支付顾某某借款420 000元。 上诉人濮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在顾某某所持的借据上加盖的其称是我公司的印鉴,因该印鉴不符合公安机关核准的我公司拟刻制的名称,所以加盖该印鉴的借据不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且该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李合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濮阳路桥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濮阳路桥公司印鉴问题,虽然核准的与实际刻制及备案的不一致,但刻制的印鉴已

6、被濮阳路桥公司领走,借据上的印鉴也是濮阳路桥公司领走的印鉴。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是对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二审中濮阳路桥公司提供的由李合涛出具的该工程外欠款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我不认可,不能证明濮阳路桥公司不欠我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向顾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就应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用,所以向顾某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濮阳路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合涛,认可在其

7、负责期间,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中,所以该款应由濮阳路桥公司偿还。关于涉案印鉴问题,通过原审法院对该印鉴的备案机关等的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印鉴是真实的。故濮阳路桥公司要求驳回顾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 600元(濮阳路桥公司已交),由濮阳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

8、日 书 记 员 郭 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

9、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

10、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蕊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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