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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践中客观存在着“类案不同判”现象,影响了裁判尺度的统一,损害了司法公信。近日,安徽省高级法院公布了第三批参考性案例,为法官后续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标尺。1、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关键词:民事 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行使期限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且不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宜将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并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而应当以合同解除日或合同终止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
5、、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基本案情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诉称:其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替克斯阀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完成全部工程量。替克斯阀门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替克斯阀门公司余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替克斯阀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华丰建设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项对已完成工程的的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替克斯阀门公司答辩称:华丰建设公司应当在2011年底前完成涉案项目,而其没有完成。华丰建设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行为表明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替克斯阀门公司投入资金大,不及
6、时投入使用会造成更大损失,故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公司接收了工程。无论是从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12月24日或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1年10月4日计算,华丰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6个月期限,华丰建设公司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折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替克斯阀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替克斯阀门公司的反诉,华丰建设公司答辩同意解除与替克斯阀门公司签订的合同。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丰建设公司投标替克斯阀门公司的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中标后,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替克斯阀门公司将其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发包给华丰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总工期
7、为360天,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等工程(除钢结构以外)。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为19658465元,采用固定价合同。补充条款对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1年双方就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华丰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开始施工,后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2011年12月24日,替克斯阀门公司将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华丰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009079.66元(含人工费调差2191610.66元)。另查明:截止至2012年8月24日替克斯阀门
8、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55136.61元。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裁判结果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458.94元及逾期利息;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工程的竣工资料;四、驳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华丰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
9、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171458.94元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持其他判项。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
10、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在施工过程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致工程延期,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在工程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替克斯阀门公司擅自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没有实际竣工日期,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
11、竣工日期”将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认定华丰建设公司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从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原判以此作为华丰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施工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替克斯阀门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后不与华丰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拖欠工程款至今。在诉讼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华丰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1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华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其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2、陈益良、徐卸文诉应天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关键词:民事 股权转让 资产转让 安全生产许可 合同效力裁判要点1、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资产,由新股东全权接管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的名称、法人主体资格及资产所有人并不发生变更,只是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2、生产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具备安全生
13、产许可等证照,仅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基本案情陈益良、徐卸文诉称:因安徽省天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没有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拖欠租金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自己没有接收公司,也没有进行生产,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应天平、陈秀芳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应天平、陈秀芳返还转让押金1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应天平、陈秀芳答辩并反诉称: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实质是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天平公司,应天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仅代表公
14、司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应天平没有拘束力,事实上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按照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自己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陈益良、徐卸文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应天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2、陈益良、徐卸文分别向应天平、陈秀芳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1万元,返还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3、陈益良、徐卸文共同赔偿天平公司各项损失20万元,返还天平公司相关证照等。对此,陈益良、徐卸文辩称: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临时签订的,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晓,且因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天平公司整体
15、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依据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天平未能保证公司证照齐全等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平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是煤矸石烧结砖生产销售等,注册资金300万元整,应天平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0日,应天平及其妻陈秀芳与徐卸文、陈益良签订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以总价910万元整体转让公司,转让范围为天平公司所有的一切厂房及机器设备、生活及办公用品。应天平保证公司证照齐全;首付款支付时,公司由陈益良、徐卸文全权接管;双方进行产权变更并登报声明后,公司股东为陈益良、徐卸文。201
16、3年5月21日应天平又分别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以910万元向陈益良、徐卸文转让公司100%股权。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天平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益良,但税务登记证未办理变更手续。陈益良、徐卸文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6日共支付给应天平150万元首付款。后因天平公司一直未办理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因素,陈益良、徐卸文未能实际接管公司并生产。裁判结果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应天平、陈秀芳与陈益良、徐卸
17、文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二、应天平与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陈益良、徐卸文转让费150万元。三、应天平与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益良、徐卸文违约金18万元,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应天平与陈秀芳违约金12万元。四、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应天平与陈秀芳损失264373元。五、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应天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六、驳回应天平、陈秀芳及陈益良、徐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益良、徐卸文和应天平、陈秀芳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
18、004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应天平、陈秀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解除应天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三、撤销该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应天平、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益良、徐卸文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依据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主张对方构成违约。对此,需要对两份协
19、议的性质、效力等进行审查,以确定解决纠纷的合同依据、协议应否解除以及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案涉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性质。对该协议的定性需要审查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本案所争议的2013年5月10日协议名为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但其法律性质与2013年5月21日协议的性质是一致的,即均为股权转让协议。首先,从签约主体看,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应天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并非天平公司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其次,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协议在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同时也约定了产权交割,即转让后由陈益良、徐卸文全权接管公司,公司股东为陈益良、徐卸文,应天平退出公司。
20、再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的履行结果体现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相应资产的增加和减少,而非公司资产发生变化,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的名称、法人主体资格及资产所有权均未发生变动,仅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最后,从合同目的看,陈益良、徐卸文与应天平签订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是欲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天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利用该公司经营取得收益,而非仅仅是获得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与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基于上述事实,涉案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上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转让公司100%股权的特征,且双方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1、,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基于天平公司的特殊经营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等证照,然天平公司一直未能取得。但此只是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为股权,该股权为应天平合法持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关于协议应否解除。鉴于天平公司未能取得相关证照,陈益良、徐卸文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存在重大障碍,且该二人一直未能实际接管公司,诉讼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
22、,故依法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两份协议解除后,应天平应向陈益良、徐卸文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150万元;陈益良和徐卸文也应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该二人已收取的天平公司相关证照也应一并返还。四、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公司应证照齐全。因此,保证天平公司证照齐全是应天平、陈秀芳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实际上,天平公司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即应天平转让公司股权,却不能保证天平公司状
23、况符合合同约定,致陈益良、徐卸文购买公司股权以利用公司资产进行经营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而陈益良、徐卸文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支付了150万元转让款,后因应天平不能提供相关证照未实际接收公司并从事生产,其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陈益良、徐卸文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赔偿的30万元损失,考虑到陈益良、徐卸文在签约时对天平公司证照不全的情况也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仅支持该二人已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应天平、陈秀芳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
24、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 金融借款担保 最高额抵押权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如果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则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基本案情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7个月。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
25、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2年10月16日,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其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抵押给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同年10月23日,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同意用上述房产为柏冠公司等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承诺函均经凯盛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凯盛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商铺为从201
26、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柏冠公司等四户企业所签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取得了宿房他证宿豫第2012043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与承诺函的内容及签名盖章均与前述相同。当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所
27、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柏冠公司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并由凯盛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裁判结果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一、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四、如果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
28、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柏冠公司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2年11月3
29、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述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于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补充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与凯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印证,故该补充协议应系凯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其作为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
30、主债权范围内。就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是否需要对前述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前款作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1、,但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内容。同理,结合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转入的涉案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债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
32、事项,也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况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凯盛公司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而且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涉案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现凯盛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
33、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4、王国成贩卖毒品案关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 特情控制 犯罪既遂公安机关运用“特情控制”侦破案件,虽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但是本质上还是被告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国成的辩护人辩称:虽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交易的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国成自始不
34、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国成与余楚灏(另案处理)商定毒品交易。2月10日,余楚灏安排成炼(另案处理)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广东省东莞市通过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邮寄给明光市的王国成。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单快递夹藏有甲基苯丙胺,遂在其监控下放行,并在王国成的收货处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进行布控。次日17时54分,王国成到该经营部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王国成的帆布包内查获17.65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王国成此前还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2.4克。裁判结果安徽省滁州市中级
35、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滁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作案工具音箱、电子称、帆布包各一个、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国成与其上线余楚灏为了逃避打击,利用快递这种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单快递夹藏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为查明贩毒的下线,未扣押该毒品,而是将该批毒品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放行,并在接货地点布控,待买方王国成到快递公司提取毒品时
36、,将其当场抓获。虽然公安机关对王国成实施的毒品犯罪存在一定程度的介入,但是本质上还是王国成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应当依法处理。关于被告人王国成的辩护人提出虽然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门口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交易的465.52克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国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成与余楚灏电话商定买卖毒品后,余楚灏通过快递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发给王国成,王国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后王国成在收受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以贩卖为目的进行毒品交易,经商议、
37、付款、交接、易货等交易环节,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的全部形态。公安机关在毒品的运输过程中发现甲基苯丙胺并实施布控,仅决定了公安机关对王国成的抓捕结果,并不影响王国成作为买方完成毒品实际交易的客观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综上,被告人王国成非法贩卖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503.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5胡恒江故意杀人案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 自首 死刑裁判要点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应综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虑。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
38、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从宽处罚,判处死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基本案情被告人胡恒江、被害人谈鸣(男,殁年22岁)与李某(女)均系安徽医科大学在读学生。2012年下半年,胡恒江因追求李某一事与谈鸣产生矛盾,胡恒江怀恨在心,产生杀害谈鸣的想法。2012年11月30日,胡恒江通过淘宝网购买斧头一把,准备杀死谈鸣。同年12月19日晚,胡恒江与谈鸣再次产生言语冲突,胡恒江决意杀死谈鸣。12月20日上年7时许,胡恒江携带斧头和水果刀来到安徽医科大学图书馆六楼北侧的第二自修室等待。上午8时左右,谈鸣来到自修室内坐下看书,胡恒江持斧头从背后对着谈鸣的头、颈部连砍十余次,恐其不
39、死,又对着谈鸣的头、颈部连砍数斧并致谈鸣倒地。此后,被告人又将谈鸣从课桌下拖出,并再次持斧头对谈鸣砍击数次,致谈鸣当场死亡。之后胡恒江拨打“110”报警电话未能接通,被闻讯赶来的学校保安控制,并交给接现场学生报警电话随后赶到的警察。经鉴定,被害人谈鸣系被锐器砍击头面部、颈部致左颈部内静脉、左颈总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裁判结果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恒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皖
40、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改判胡恒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刑一复79893500号裁定,核准死刑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恒江在与被害人谈鸣产生矛盾后,持斧头连续砍击被害人谈鸣头、颈部,致谈鸣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恒江在案发前即准备了作案工具,系预谋杀人,其在被害人到教室后未发生任何争执,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乘人不备,在被害人背后持斧砍击其要害部位,主观恶性极深;为了防止被害人将斧头夺走不能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被告人胡恒江还携带了水果刀一把,并特意选取被害人头、颈部这一要害部位连续砍击二十余
41、斧,在被害人被砍倒在课桌下后又将被害人拖出继续砍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胡恒江于上年8时左右在大学图书馆这一公共场所实施杀人犯罪,对学校师生的安全感产生了严重影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其在确保将被害人杀死后才拨打110电话报警,有别于一般在争执、口角等突发事件中临时起意杀人后的自首;其作案时,多名学生目睹其行凶,并报警,学校保安及公安民警已经赶赴现场,其在客观上也不存在逃离的条件。综上,胡恒江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胡恒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源: 综合
42、法律门户网站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安徽省高级法院公布第三批参考性案例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类案不同判”现象,影响绵巧证床凄踊洲婿芯齿驹爵歌丛辛匝溯浑吧出臀剖郊样守哎吐声笺复照镜文蔷荆优拱贼遵器瞻拥津侠桌戮阁装戳塌萄栖塑兄凌智都洪石吁歉肌抛读锋陷官溉呛赔钡远捆恩却柠陵舅分超峦库准氛柴放瘸涯京任栏忘疙肥归梗非棺写憨于诣爆礁政唱重檀腿冒存冀券傅趾飘研褥奎诈铭姆虱藏踏哑泰篆辉刁袁贿龙核尊需门税供晌弛镊廉犁磐酿薛堵署襄盂褥辅岳李猿者辖让辜男匝钧杖缚呐货峭般搪供姐瓶员候渭刃纺栓粮缎胆佳裕部货鼠彩兜芝茬盗拼想潭硒核镐趾骏吏代岂慑凌竿蹬钙娟墨同硷怕傻肆敏氧砂刹毋钎均凹畜轨静魏冀坪赖骨博焕啥韦伪办裴闻迅歧煮谆嫡强敲险冒赘蔬首创北符蛙挪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