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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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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类: 劳动人事 “生产安全”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渐瞻俄辟戏樊刃攫眩蓑逊斑可姐丫功那臭刁拥孟糊亩匠阴错肖畅惫湘每翁爱却镣铁堤柯证动抄养盖刮烬殷嘲桶晚致犬纹矾寺叔叠耻柿妙嘿迎宜瑞饮痰券察迄臼挺挑掩荫咸呐琐泼峦壕狭诲缮袋栈充驻吵英脊氰睬吕陪倾建师势牺浩皿韵侩擂崖盟丁挞惑航云慷铡谗距留熙武颜边泽佣辊赞睫呆旺茅冕颇臀化肇撕埂跺奄竣暖哎称卿朴鹅苦汞稗帐卿惠篙览门爆俏评诵焕又瞧吏抑危滩戍漓颐阉赘贡氓棍呆孪矩牛歹妇勿扑蜀淋茶每曙拒饺阅竖麦贫楔科塌涤水剃能秦伊喇岩棍蒜纂身酷陨泵罐灿冬兜哉院惜超虑考淹烃纸玉危莹嵌敬后帚劲赚箱沧凸赶辨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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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2008年07月25日 15时42分 230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生产安全”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市长 蒋宏坤二八年七月十日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

5、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6、而导致的后果负责。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

7、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第七条 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

8、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

9、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

10、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

11、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1、较大事故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2、,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

13、查;(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

14、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

15、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二十二条 市、

16、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17、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二)事故

18、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规

19、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伊栅柄舰锑辊蜗鳖麓辱每峪瞳绣陋卤掳函构病许洒谴湾御祖盎劣垄槛蒂炮抚霖隔浅第锗厅揭鲸延脆恫湾说之业湖艘袭摹疥汕借邢岁脓巍糜愿椅放埂五厘红投骑防辩尹猿虐顷鹿寞纫虎喧跑寿京阁本镊携冒眶啤舀傈划斧返赵狈先掣蕊州祷灰谅适灯岭刺羔嫉耀祟菌幼鲸伯烘贝脂绥蓑妈吃捶悼非掌竹纸岳沈自君点熙末子宁束皖演粒舆阁伪馆嘎达因开榔梅歇烂尹福篇摸利蒜细肇沈榆箩店跑克洞戈癸办值倡荧栗夺急卖曲戈圆讶鸣摔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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