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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工伤管理规定还需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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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SYLH 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B/SYLH-SG03-003-2010 工 伤 管 理 规 定 (2011版) 发布时间:2011年2月 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发布 工伤管理规定 1总则 1.1 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沈劳社发[2006]2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1.2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 2工伤认定范围 2.1 工伤认定范围 2.1.1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1.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1.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2.1.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2.1.1.4患职业病的; 2.1.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1.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1.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1.2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1.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1.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1.2.3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2.1.3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1.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1.3.2醉酒导致伤亡的;   2.1.3.3自残或者自杀的。 3工伤认定和鉴定程序 3.1伤害事故报告和工伤认定、鉴定程序 3.1.1发生员工伤害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向安环处通报,并在24小时内(双休日除外)向安环处报送伤亡事故报告。 3.1.2凡发生员工伤害事故(包括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的单位,按照公司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3.1.3工伤管理考核以工伤单位的申报为准。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伤者的伤情发生变化或产生其它后果,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负责。 3.1.4发生员工伤害、职业病、复转军人旧伤复发、交通肇事的,10日内将员工以下证据和材料上报安环处; 3.1.4.1发生员工伤害的,上报首诊病志和现场员工证明; 3.1.4.2患职业病的,上报职业病院诊断; 3.1.4.3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上报《革命伤残军人证》和旧伤诊断; 3.1.4.4交通肇事的,上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报时间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和首诊病志。 3.1.5安环处根据伤亡事故报告及有关证据和材料,30日内到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伤害员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由单位工伤管理人员和伤害者本人持身份证或家属持户口本到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领取认定结论。 3.1.6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从发生工伤之日起一年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由单位工伤管理人员和伤害者本人持身份证或家属持户口本到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领取鉴定结论。 3.1.7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4工伤待遇 4.1工伤员工的待遇 4.1.1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1.2员工治疗工伤必须到公司定点医院(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没有住院且需再次医疗的,必须到公司定点医院。 4.1.3发生工伤事故所在部门负责在治疗前告知工伤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取得工伤员工承诺。工伤员工到医院治疗,要告知医院是工伤,超过《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要求医院告知工伤员工本人或者家属,并取得工伤员工本人或者家属同意,所需费用由工伤员工个人承担。 4.1.4员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按照沈石蜡化司发(2005)71号《关于转发〈沈阳化工集团关于调整差旅费通讯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中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中不报销伙食补助的,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工伤员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按照沈石蜡化司发(2005)71号《关于转发〈沈阳化工集团关于调整差旅费通讯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中的相关标准报销。 4.1.5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4.1.6工伤员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1.7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休假,按下列要求办理休假手续。 4.1.7.1急救治疗的工伤员工,如住院,须出具急救医疗机构的休假诊断书。 4.1.7.2到公司工伤定点医院治疗的员工, 出具定点医院的休假诊断书。 4.1.8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员工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享受伤残待遇。需继续治疗的,由公司工伤定点医院出具继续治疗意见并办理就医手册,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1.9治疗工伤所需医药费用必须持有治疗医院的处方单及病志,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报销。 4.1.10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工伤员工所在部门出人护理。 4.1.11工伤员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沈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4.1.12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4.1.12.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下简称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4.1.12.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4.1.12.3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单位和员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1.13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4.1.13.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4.1.13.2保留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4.1.14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4.1.15员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1.15.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   4.1.15.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员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员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员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4.1.15.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沈阳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   4.1.16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员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员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4.1.17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1.17.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4.1.17.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4.1.17.3拒绝治疗的;    4.1.17.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5附则 5.1本规定由安环处负责解释。 5.2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沈石蜡化司发(2006)88号《工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5.3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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