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资 质第三章 发 包第四章 承 包第五章 中介服务第六章 监 督第七章 罚 则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发展,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为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场所和交易行为。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多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发包、承包、中介服务一切单位和个
2、人(含外资单位和军事单位)必需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建筑市场应该公平竞争,公正交易。严禁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域、行业和全部制形式限制;不得私下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附加不合理条件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第五条 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该在固定场所根据下列要求公开进行:(一)发包方公布其资质和工程概况;(二)从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方公布其资质等级和工作业绩;(三)从事监理、咨询等项业务中介服务方公布其资审证件和服务范围;(四)市场管理单位公布各自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主管部门。其关键职责是:(一)组织实施相关
3、建筑市场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计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资质;监督管剪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五)为建筑市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时公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协议进行监督;(七)监督、检验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管理情况;(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违法行为;(九)依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招标、投标和工程报建管理机构。第二章 资 质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审查资质或确定资质等级,取得对应资质证书。申领资
4、质证书,应该写明下列关键内容:(一)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二)经济、技术责任人及有专业职称人员姓名、职称证实文件、关键业务经历;(三)近期关键业绩。未取得资质证书,不得从事建筑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单位终止、分立、合并,应该给予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手续。第八条省外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应该提交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函件和资质证件,根据要求到省、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港、澳、台地域或国外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该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出具正当文件,根据要求
5、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接收监督和管理。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资质证书要求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进行审验,并依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升、降或取消。第三章 发 包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实施报建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关键工程实施招标、投标。其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立项后、发包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经核准领取工程发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发包。其它工程应该到工程所在地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筑工程发包活动必需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第十二条 建筑
6、工程发包应该依据勘察、设计和施工不一样要求,分别含有下列条件:(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同意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需要;(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同意,有能够满足需要相关资料及图纸;(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应该经过招标方法进行。招标实施分级管理,具体招标范围和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订。国外投资项目、外商有特殊要求中外合作项目,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可后,其业主能够根据国际通例进行招标,选择承包方。保密工程或有特殊要求工程,由发包方申请,经招标
7、、投标管理机构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约定,实施委托承包。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法进行发包,发包方应该根据要求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招标文件和标底,必需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核准。未取得资质证书发包方,其发包工作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资质中介服务单位代理。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需发包给持有对应资质等级证书单位和个人承包。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能够分别进行发包和招标,也能够总体发包和招标。建筑工程设计,不得以专业发包;施工,不得以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第十七条 招标活动应该在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不宜公开招标工程,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能够实施邀请招
8、标或议标。招标单位,应该依据合理报价、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和工作业绩和信誉度等综合原因,择优选定中标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不得指定承包者。第四章 承 包第十八条 凡含有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要求条件单位,全部能够进行投标,承包工程。第十九条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需持有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根据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任务。第二十条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生产建筑构配件、加工非标准设备,应该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有特殊要求或国家、行业和地方暂无标准项目,能够实施企业标准。第二十一条承包工程单位,应该依靠自己技术和管
9、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工程。对工程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部分,能够分包给有对应资质单位;总承包方应该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并对发包方负担责任。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五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监理、技术或经济咨询、测试或检验等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资质证书要求范围进行活动。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该实施建设监理:(一)大、中型建设项目;(二)国家和省关键工程;(三)关键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四)使用外资建设项目;(五)发包方未取得对应资质证书项目。其它建设项目标工程监理,由发包方自行
10、决定。第二十四条 从事监理单位应该推行下列关键职责:(一)向发包方提供决议提议,帮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招标;(二)组织实施发包、承包双方签署勘察、设计、施工协议;(三)提出并帮助处理设计中问题,负责控制质量和进度;(四)帮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和合理支付工程款;(五)发包方委托其它职责。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该根据协议要求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和承包方、材料、设备供给方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应该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责任人姓名、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需接收监理单位监理,根据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程标底编制,应该
11、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第二十八条 建筑咨询,应该委托有对应资质咨询单位负担。从事咨询服务单位,应该立即提供可靠资料和信息。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测试、检验,应该委托有资质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能够申请复测;仍有争议,能够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六章 监 督第三十条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施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登记注册。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需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一条 由发包方提供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需符合国家及相关标准。承包工程必需确保质量,建筑工程使用材料、
12、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施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未经认证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结果应该确保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完工验收前必需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完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该在要求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施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负担。保修质量应该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该依法签署协议。协议文本实施国家或省相关部门统一要求。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标协议工期,应该根据国务院相关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同意工期定额,由双方约定。建
13、设项目标协议价款,应该依据国家和省制订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经过招标、投标方法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工程和其它不实施招标、投标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约定),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时公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三十六条协议推行过程中,如协议所要求条件发生改变造成损失或增加付出,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或赔偿。拖延工期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处罚;提前交工或质量达成优良等级,应该根据相关要求或发包、承包双方约定标准给奖励.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能够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注册、登记)手续或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交易活动,单位分立或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取得工程发包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四)超越资质证书要求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停止交易活动或施工,并能够依据投资额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应该依据管理权限,给行政处分,并能够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根据要求实施招标、发包;(二)应该实施监理而不实施监理或转让监理业务;(三)不办
15、理质量监督手续;(四)倒手转包工程;(五)泄漏标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能够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二)不根据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行使用。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和参与建筑市场活动其它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
16、,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场管理人员实施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在接四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能够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四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办理。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