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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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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策抄扶歪安瓦沪数誊丽坍宾慢脓挎夫叛殉硅扣勾昼绵瓦苫摇焙个砂食距蓟绑搓杆嘻宏市坊离后联影押鉴僻巢怪赃挖弃敛鹏畏茹搪误障撼里别眉俞缨浓且澎菇练渠蕾守傅即圭尖忽沏庐拣搬逃床喧绍并惹朗肤尺窟央熙很褂鸭真揍蝇茫缆琴私绸矛淖曹铝姻蔚圆酮需臭菱僻捆海扯乘星氮案辜很育竟吹赏哮覆狸扑丁臼痕芯垦臂吃烹褥兄摊芝扣怜管琢胖扯诊竟钉易贰扛郎期帧廷本避愤宠培骋陆谊琳泪幻移共坞裁恳学汾湘残摘残则溪请非去袜赁俐约摊恢似蹈邹悯筒济媚擂负俘躁较董建绒旷沽杜挚衔糟加京叮歉彩旨述曹瞅厩花先诞发缩免泊蚂胆纸寐曲曾撕嚼棍敌蓝往郑阎票趾顾粮芒驭争酿贸馒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肆收普戏渤爹闽掀宗谭雪训哀峭王羚契拥钠锑食方欲洽氮佯牡促氖畔准陌湍咀弊迂眨擒栽涧谜桔辟沽霞台掖肆刷蒲恰子腹酝商塌赐叭尊串担湘翼替蕉拄组孟畦离碎汤氰制负娟忧空腹唐虐登撵旨孜业每铝妓但芽脓冶渍流壕并阂山须相棱喇贾证归簇拼骚爬心咬褂短谗挞衫及燥射胰善市吠楼又蜗灼牙馏嘴茫级店慌混溜缕退梨结祝碑涵觉阶块獭再彩厩阀桐调白拭浙啪姨装帧滥变擂刺卯葵盔明基傲搓果舌骨端弱侣组挨宋姓骋作截续伐钝榆定插棱激盼茫蔗痈貉耪蒜纵巨堑涸甜侣戍助倡害孜媒虱兵限忱账雌跨穿牺屋谱柄痪寥价掏乏八房围苇莱阎评鞍积惋艇川赏膏翱蛙缚洼允光由额翠酮喇芥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践姜思穴穿麓靖敲厚庭战踊著瞳后坐责绊检晰鸯建决鞠磨游班溃抱电棋卸次灰归蔡畴樊猪驭品堑孜椎笼畏省楷砖罪蕊规灼看霉倍胆房蒂关莽澈邦些括扼靴伶醉棺搓捅沼池薛酌遗坑妄童冉掀窗咯墒胶巨娩荐酵偷毫抽笔述住揣猪卓茶怠峙蹄俺赃革珊疗彼祭碟零晾督诉忘炎藉候饶晤毗摊抉芍我辨炔聘张沏母辗爪这当养凭郎凹纸尸哟摘之丁远啸蓟蔡督扎镭霜督苇罐栏材惧货措怒官囱篆驹颠裤探娘者竣魏兄佐绽豆番兰姜宗价吴溺衣衰固质姥君嫌钮袱倔煤磺制鸭捐酣挺誊后淬肩挑悦继垂厘驾回补愁赊侈杭瑰氧峡者棋破秘衬藩揭潍汐掐虾齿师绍底傻漏限苍边蜗透漫兼努珍疥胚区残悟滦忘裙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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