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全国各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经过,自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利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阻止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场所和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技防产品)单位。
(一)枪支、弹药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包含国家秘密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室、馆(库);
(四)金银等珍贵金属、珠宝加工、经营、存放场所;
(五)印钞、造币和印制其它有价证券单位关键部位;
(六)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关键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含相关键科学价值、经济价值文物和其它物品场所、部位;
(九)机场、火车站和其它需要进行安全检验场所;
(十)依据市人民政府相关要求,应该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其它场所和部位。技防产品生产、销售管理,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它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含本要求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单位,应该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
第六条 市公安局应该和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技防设施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该遵守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方案,应该包含技防设施,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技防工程应该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和其它相关要求。包含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承建。
第八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将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应该经原审核公安机关同意。技防工程完工后,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该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审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保密。
第十条 使用技防设施单位,应该采取有效方法,加强对技防设施和相关人员管理,降低人为误报,不得谎报;应该加强对涉密人员教育和管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该含有对应资质。对在本要求第三条第(一)、(二)、(五)、(六)、(九)项所列场所和部位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并符合资质条件单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实。
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资质实施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包含本要求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单位使用技防产品,应该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不得安装使用;已经安装使用,公安机关能够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该定时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相关单位进行检验。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应该立即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方法落实。
第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由公安机关根据下列要求给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要求,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要求,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要求,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更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要求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要求自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措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措施
(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条(目标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概念)
本措施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利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阻止、延缓偷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活动。
本措施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含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验等功效专用设备。
本措施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利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它相关产品所组成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措施。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该采取技术防范方法: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要害场所或部位;
(三)集中存放关键档案资料馆、库;
(四)存放关键计算机数据库场所;
(五)金银等珍贵金属、珠宝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和金融信息运行、存放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珍贵物品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关键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要求应该采取技术防范方法其它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该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技术防范工程产品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技术防范产品应该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订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企业应该制订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技术防范工程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该根据国家标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实施。
第九条(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订,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该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技术防范工程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单位,应该建立健全技术防范工程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正常、有效运行,并接收公安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实施国家和本市保密要求;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
(五)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经过技术防范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人员。
第十二条(严禁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应该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要求,严禁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设备、设施;
(二)私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措施,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按下列要求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要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出1000元。
违反本措施要求,应该给治安处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该遵纪遵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实施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包含国家安全、国家秘密要求)
建筑项目中包含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要求,根据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能够对本措施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措施自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措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措施》已于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OO十二个月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阻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活动。
本措施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偷窃、防爆炸等预防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专用产品。
本措施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标,综合利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法所组成公共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接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业务指导。
建设、工商、进出口检疫检验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关键单位、要害部位应该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
(一)武器、弹药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等存放场所;
(三)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场所;
(四)金、银等珍贵金属或珠宝经营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钞及印制有价证券单位;
(六)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它集中存放大额现金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含相关键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它需要进行安全检验场所;
(十)大型商场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关键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应该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其它关键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技防产品必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必需制订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立案。
第七条 对技防产品管理,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分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施生产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应该经公安机关同意。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该经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单位和个人,应该实施进货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实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同意书。
第十一条 外地技防产品在本市销售,应该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同意书,向本市公安机关办理销售立案手续。
境外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审查认证,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或维修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应该持公安机关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设计、安装业务单位,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核发资格证实,依据本措施到本市公安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该将系统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确需变更设计,应该经原审核公安机关同意;并交由含有对应资格单位安装。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设计应该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由公安机关组织相关教授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能够作为设计、审核和验收依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下列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成,对符合条件,3日内发给同意证书;对不符合条件,3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生产、销售技防产品;
(二)申请技防系统设计、安装资格;
(三)申请配置技防系统;
(四)申请技防系统验收。
公安机关对同意证书、资格证书和立案手续实施年检制度。年检应在5日内审核完成。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该对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单位进行定时或不定时检验,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应该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方法落实。
第十九条 对技防产品、技防系统安全技术特征,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保守秘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 技防产品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严禁雇用身份不明或受过刑事处罚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单位,应该建立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使用和保护制度,确保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由公安机关责令更正,能够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能够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能够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第十七条要求,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0月1日)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措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措施》已经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安全利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下称技术防范),是指利用反犯罪、反违法行为多种正当科技手段,维护公共安全行为。
本措施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下称技防产品),是指多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验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产品。
本措施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下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利用技防产品,经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和部位组成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本省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行业管理。公安部门是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四条 省公安部门负责全省技术防范工作,推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技术防范方法;
(二)会同相关部门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相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技防工程验收和监督技防工程使用;
(五)会同相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相关防范要求行为。
市(地)、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技术防范工作,并实施监督检验。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需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枪支弹药库;
(二)相关国家机关关键场所或部位;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部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等单位要害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内相关部位;
(六)生产经营单位中放置金银珠宝和其它特殊商品场所;
(七)由省公安部门要求其它应该采取技术防范方法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安全认证监督管理技防产品,按国家相关要求办理。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确有加强管理必需技防产品,能够实施省级准产证管理制度,具体产品目录按相关要求由省公安部门及省相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本省销售部分技防产品,能够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实施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八条 对依据本措施要求必需采取技术防范方法场所或部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总体设计中,应该依据工程设计使用功效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技防设施纳入并列入工程预算,努力争取使技防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使用单位,应该制订对应规章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遵守相关保密要求,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技防产品质量不合格,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给予查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能够责令质量不合格技防产品生产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违反本措施第五条、第九条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整改方法,公安部门能够责令其停业整改;发生治安事故,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依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私自投入使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管理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采取整改方法,公安部门能够责令其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相关要求和标准,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应该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能够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国行政诉讼法》要求,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技术防范工作相关部门能够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措施,制订相关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现公布《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利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阻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安装、使用、维修,适用本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激励、支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业,推广使用优异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升全民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方法,将技术防范和人员防范相结合,提升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必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
(一)经省公安机关认定关键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包含国家秘密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结果等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场所(专柜);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关键文物场所;
(八)机场、火车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公共场所;
(九)涉外宾馆、三星级以上宾馆;
(十)国家和省要求其它必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珍贵物品部位,存放高级商品、关键物资仓库、场所,其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应该纳入住宅建设计划,并和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单位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监督检验。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本要求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偷窃、防爆炸等预防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专用产品。
第十二条 对技防产品管理,按国家相关要求,分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技防产品,实施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实、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同意书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需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评合格,在授权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第四章 技防设施
第十五条 本要求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标,综合利用技防产品和科学技术手段组成安全防范系统,包含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验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建设根据中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和要求》和其它相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应取得对应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要求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完工后,应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制订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该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汇报。
本要求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完工,应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应该确定专员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县以上公安机关应定时对技防设施使用情况进行检验,督促进用单位确保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统一计划、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域、跨部门、跨警种紧抢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系统。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法规、规章,成绩显著;
(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取得重大结果;
(三)从事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管理工作,成绩显著;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阻止重大违法行为或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关键线索、证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要求,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更正;拒不更正,对责任单位给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议相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私自生产、销售应经同意生产登记技防产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更正;拒不更正,视情节轻重给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出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颁发相关证、照或进行同意生产登记技防产品,不予颁发或同意登记;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不正当利益;
(三)对违反本要求行为不查处;
(四)滥用职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要求应用中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要求自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公布《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利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阻止偷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活动。
技防产品包含安全检验、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标,综合利用技防产品组成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标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要求。
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仓库、场所;
(四)各类关键物资贮备仓库和存放高级商品、关键生产资料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关键文物、珍宝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珍贵物品部位,关键仪器设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要求确定应该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其它关键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需安装安全检验技术装置:
(一)机场,关键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验责任关键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计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计划和设计规范。
凡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要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制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警讯紧急处理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方法,不停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应和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应和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立即阻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严格实施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相关要求组织判定定型。
采取无线传输信道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凡国家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施准产证制度技防产品,必需严格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择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产品。属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施准产证制度产品,则必需选择获证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根据中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和要求》要求实施。
采取无线传输信道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二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技防工程,必需经省公安厅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立案。
凡国家关键工程和包含国家文物、国家秘密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要求,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取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相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相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同意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相关主管部门给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成绩显著;
(二)充足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阻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成国家优异水平;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效完善,发挥作用显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更正,责令其停业整理,经整理仍不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要求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私自交付使用;
(二)未经同意,私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
(三)未按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择获证产品;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
(六)未按要求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方法;
(七)未经同意,私自将技防工程交和外商承接;
(八)将国家关键工程和包含国家文物、国家秘密技防工程交和外商承接;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私自投入使用;
(十)玩忽职守,未按要求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立即采取对应方法;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泄露国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由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要求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能够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国行政诉讼法》要求申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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