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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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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淄人发[1998]35号)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   (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上岗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上岗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检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上岗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路线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上岗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检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逾期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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