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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措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措施》,已经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措施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全部些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本措施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点,给予修复活动。
本措施所称质量缺点,是指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协议约定所出现质量问题。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标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措施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点,建设单位应该立即无偿进行保修,确保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点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由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要求给予赔偿。
第七条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根据下列要求实施: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含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它项目标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协议要求实施。
第八条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完工验收,自施工单位提交完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该向用户提供《质量确保书》,属于住宅工程还应该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因为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妥造成工程质量缺点,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点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该推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推行保修义务,用户能够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立即通知并监督相关责任单位推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保修通知后,应该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和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给予保修。
包含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效质量缺点,建设单位应该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给予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应该给配合。
第十三条保修项目标质量标准应该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协议约定。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在要求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点,由建设单位先行负担对应质量保修责任,并负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其它单位责任,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其它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发生其它变更,保修责任由变更后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未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协议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点,应该负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点造成工程质量缺点,应该负担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缺点,应该负担对应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造成质量缺点,相关单位应该根据下列要求负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由施工单位负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由建设单位负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错误检测汇报,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负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施预留确保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确保金根据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根据工程造价3%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根据工程造价2%预留。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该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根据本措施第十八条要求标准将质量确保金存入,建设单位也能够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确保金应该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确保金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点,施工单位未推行保修义务,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能够委托其它单位维修,所发生维修费用,从质量确保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推行保修义务,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它单位维修,所发生维修费用,从质量确保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确保金根据下列要求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点,质量确保金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点,施工单位已经根据要求推行保修义务,质量确保金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根据本措施要求向用户提供《质量确保书》,属于住宅工程,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造成用户使用不妥造成质量缺点,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点,建设单位未根据本措施要求组织保修,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点,施工单位未推行保修义务,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能够协商处理或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协商或调解不成,能够根据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措施其它要求,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给予处罚;组成犯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该依法推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要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措施自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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