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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模板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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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企业和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第相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经过立案中标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该以立案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要求,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署两份不一样版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该以立案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协议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企业。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宽,该企业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   法定代表人:何西京,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企业(以下简称临潼企业)和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以下简称恒升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3月19日作出()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临潼企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9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临潼企业委托代理人韩松、王东宽,恒升企业委托代理人翟存柱、郝雅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3月10日,临潼企业依据约定进入恒升企业在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10日,临潼企业和恒升企业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恒升企业(甲方)将其建设恒升大厦综合楼项目标土建、安装、设备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临潼企业(乙方);开完工日期:3月10日-9月10日;协议价款: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价款计算以设计施工图纸加变更作为依据。土建工程实施99定额,安装工程实施定额,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工程所用材料定额要求需要做差价以当期信息价为准。定额信息价购置不到,甲乙双方协商议价,高出定额部分作差价处理。施工现场签证作为协议价款组成部分并入协议价款内;价款支付及调整: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个月 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 95%支付给乙方;完工和决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成,甲方无正当理由在同意完工汇报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负担违约责任;违约和索赔: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推行自己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协议无法推行行为,应负担违约责任,对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协议工期完工,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甲方何西京,乙方张安明。协议还对双方应负责在开工前办理事项、材料设备供给、设计、质量和验收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约定。   4月5日,西安市城镇建设监察大队对未经招标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处罚,恒升企业即委托临潼企业张安明在西安市招投标办公室补办了工程报建手续,双方所签协议已经立案。诉讼中双方持有协议,内容区分是有没有29-3条。恒升企业持有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立案协议附有此条。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协议为准。   2月2日,恒升企业和临潼企业、设计单位、监理企业等就恒升大厦综合楼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主体(1-10层)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11-24层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完工验收,恒升企业认可主体已封顶。同年2月 26日,临潼企业作出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主体完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 31 020 507.31元,并主张已送达恒升企业,但无恒升企业签收文字统计及其它证据佐证,恒升企业不予认可。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于4月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依据临潼企业申请,委托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企业对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和截止6月22日停窝工损失进行判定。。11月25日,1月12日,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企业作出华春鉴字 ()07号判定汇报及对该汇报异议回复、补充意见确定: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为20 242 313.44元;4月至6月22日停窝工损失为 346421.84元。该工程造价中混凝土使用现场搅拌价,且按工程总造价优惠8个点即1 818 793.15元及四项保险费175 452.75元。对该判定结论,临潼企业认为该工程造价应依据协议约定采取信息价;商品砼应采取购置价;立案协议29-3内容是恒升企业事后添加,所以优惠8个点即1 818 793.15元没有依据。恒升企业则认为,临潼企业停工原因完全在于其本身,故停窝工损失根本没有计算正当依据。   恒升企业主张已支付工程款 12 219 182.8元,但临潼企业仅对 6月20日、9月15日张安明以工程款内容签收175万元给予确定。对其它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庭审质证意见作以下分类: (一)项下2 773 932.40元恒升企业认为全部用于工程,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企业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工程,但认为是归还其借款480万元。(二)项下款项累计680万元,恒升企业主张依张安明要求支付至陕西致圣装饰工程(以下简称致圣企业),因张安明系该企业总经理。对此临潼企业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主体非临潼企业。(三)项下款项208410元,恒升企业主张因为临潼企业施工中不慎造成支出,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企业认为依据监理企业签证应由恒升企业负担。 (四)项下款项686 840.4元,恒升企业认为临潼企业口头承诺从工程款中给予扣减,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企业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另查明,临潼企业工地代表张安明,系致圣企业总经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张宏发和其系父子关系。   临潼企业5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9月10日,临潼企业和恒升企业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临潼企业包工包料承包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恒升企业按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恒升企业向临潼企业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工程价款。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临潼企业每个月25日汇报当月工程量,经恒升企业审核后在次月1-3号将上月所完成工程量价款 95%支付给临潼企业。若恒升企业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应赔偿因违约给临潼企业造成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临潼企业前后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大厦主体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但恒升企业仅付工程款284万元。故请求:判令恒升企业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9 480 391.06元及逾期利息2 825 417元;判令恒升企业赔偿临潼企业停、窝工损失200万元;判令恒升企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升企业辩称,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属实,但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不是临潼企业,而是借用临潼企业资质个人包工头张安明。本案协议项目为商业、住宅用途商品房,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但对施工单位选定却未进行招标投标工作,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本案协议应该认定无效,临潼企业主张利息及损失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在施工过程中恒升企业数次替张安明支付材料款、水电费,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其指定致圣企业。截止现在,恒升企业支付各项工程款为12 219 182.8元,但张安明从未按协议约定向恒升企业申报过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故对造成拖欠工程款、停窝工损失不负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潼企业和恒升企业双方签署并经西安市城镇建设委员会立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安明作为工地责任人组织施工,该工程应视为临潼企业实施完成,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应依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持有协议内容不一样,但鉴于立案协议手续是由临潼企业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且一审法院对立案协议中相关29-3条内容到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核查,故对立案协议应给予认定并作为结算依据。依据协议中对工程所用材料约定,定额要求需要做差价以当期信息价为准,而混凝土不属于需要做差价材料,不能采取信息价。一审庭审中,临潼企业未提供外购商品混凝土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也不在政府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范围内,故判定结论中混凝土采取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依据充足,临潼企业主张采取信息价计算造价及商品砼采取购置价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汇报依据立案协议约定在总造价中优惠8个点并扣除四项保险费,符合协议和法律要求,应予采信。临潼企业未提供29-3条系事后添加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应在总造价中优惠8个点理由不能成立。判定汇报确定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为 20 242 313.44元,客观真实应给予采信。对于恒升企业已付175万元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给予确定。依据协议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约定,对于临潼企业认可用于工程(一)项下内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故其主张恒升企业归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项下款项,恒升企业本应支付至临潼企业,但因为张安明既是临潼企业驻工地代表,又是致圣企业总经理,恒升企业主张应张安明要求支付至此理由成立,对于该企业签收9笔58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12月24日支付 100万元,因发生在双方进场、签署协议之前,且协议中并无预付款尤其约定,故不予认定。对于(三)项下累计208410元,是临潼企业在施工中不慎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应以监理企业签证为依据认定责任,由临潼企业负担。对于租房费用因系工地实际发生费用,亦应由临潼企业负担,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四)项下累计 686 840.4元,和本案工程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为 10 532 342.4元。对临潼企业起诉请求下欠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未完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相关要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为临潼企业未按协议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企业确定停窝工证据,故对其主张停窝工损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临潼企业和恒升企业签署并立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依法有效;(二)恒升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临潼企业工程款9 709 971.04元及利息 (自5月15日起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推行,根据《》第之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三)驳回临潼企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 539元、诉讼保全费10 520元、判定费30万元,累计492 059元,由临潼企业和恒升企业各负担246 029.50元。   临潼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项工程因周围环境所限,不能在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整个大厦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诉讼中恒升企业也没有否认大厦实际使用商品混凝土事实,只是强调要以实际购置价结算。一审判决根据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有违公平,恒升企业应根据判定汇报以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款向临潼企业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一审判决以临潼企业未按协议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企业确定停窝工证据为由,对停窝工损失不予认定显著错误。3.恒升企业提交存档协议文本是经过篡改和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9月10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式四份均经立案,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两份。本案中恒升企业开始提供协议文本和临潼企业提交协议文本并无差异,在工程造价判定结果出来以后又提供添加了29-3款存档文本。29-3款字迹显著和前款不一样,非一人所写,同时其内容又显著和其它条款相矛盾。4.一审判决认定恒升企业已经向临潼企业支付了1053万元工程款和实际不符。其一, (一)项下277万元,临潼企业确实收到该款项,也用于工程建设,但系恒升企业归还之前所借债务。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恒升企业向致圣企业支付580万元全部为恒升企业付给临潼企业工程款是错误,对于致圣企业收款收据上写明是恒升大厦工程款340万元给予认可。其三,临潼企业是在实施恒升企业指令施工方案时发生事故,对此造成实际损失,恒升企业当初就承诺完全由其负担,此事不仅有监理企业出具字据为证,也有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事实相佐。5.一审判决恒升企业支付欠款利息起息日不妥,恒升企业约定给付工程款而不予给付,即属拖延推行协议义务,利息就应该产生,而不应从临潼企业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为了简化违约利息计算复杂性,请求从4月12日停工之日起开始计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升企业支付工程款 22 173 276.52元及利息,并赔偿停窝工损失346 421.6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判定费由恒升企业负担。   恒升企业答辩称,1.临潼企业所主张立案协议29-3款是私自添加上诉理由,既不是事实也无足够证据支持。立案协议中29-3款是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由何西京填写。该协议是施工方代表张安明和建设方代表何西京一起到建委办理立案手续,张安明对立案协议中填写29-3款是知道或应该知道。依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若出现“阴阳协议”,即立案协议和实际推行协议,依法应以立案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以此办理工程结算。2.临潼企业提供不出反应本案所用混凝土是商品混凝土直接证据,本案所涉工程所在位置也不在政府强制性使用商品混凝土范围内,完全能够使用现场搅拌。依据一审判定单位补充判定意见,本案所涉混凝土应该按现场搅拌价计价。3.停窝工损失完全是临潼企业本身原因造成,所以一审判决不支持临潼企业主张停窝工损失是正确。 4.恒升企业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致圣企业款项应该被认定是本案所涉工程款。临潼企业主张恒升企业支付款项中有480万元是归还临潼企业借款,而临潼企业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即便借款成立,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无涉,临潼企业应另行起诉。5.恒升企业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施工协议是实际施工人张安明借用临潼企业资质签署,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应该认定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企业11月25日作出华春鉴字()07号判定汇报载明:“(1)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 23 846 047.39元是在该工程所采取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取实际购置价情况下计算结果。这里所说实际购置价,是指被告所提供资料‘陕西尧柏混凝土用于华业商品混凝土报价单’中商品混凝土单价。以此单价为依据所判定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相对于其它两种总造价较真实。(2)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2 734 914.34元是在该工程所采取混凝土为现场搅拌情况下计算结果。该工程所在位置不在地方政府强制性使用商品混凝土范围内,能够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而且比较经济。(3)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 25 297 208.92元是在该工程所采取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取当期信息价情况下计算结果。”“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4月至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工地代表签证。”1月12日对该判定汇报异议回复及补充意见载明:“工程造价中所含四项保险费应在总造价中扣除,其金额为175 452.75元;判定汇报中已完工程造价应扣除六层以下及十七层以上部分 90厚GS板造价,其金额为498 355元。”   另查明,陕西长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长安监理企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我项目部监理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第17页第29条增订条款中仅有29-1款和29-2款。二、在4月21日资金专题会议上,双方没有提出垫资和优惠8个百分点问题。”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恒升企业委托何西京前往西安市建委工程建设审批办公室办理招投标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上也注明经办人是何西京。3月15日临潼企业向恒升企业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安明为临潼企业办理恒升大厦招投标事宜。   再查明,1月1日,临潼企业恒升大厦项目部编制了恒升综合大厦基础筏板砼施工方案,该方案第五条明确写到:“采取商品砼,砼配合比选料要严格控制,水泥用尧柏股份企业尧柏牌P.032.5水泥,自来水。”1月10日,长安监理企业经审查同意该施工方案。10月18日及2月26日长安监理企业出具恒升综合大厦主体工程1-10层及11-24层《质量评定汇报》均载明:“对商品混凝土及砌体中用到砂浆(混合砂浆)均按规范要求留置了足够数量试块,进行了标准养护,作为评定主体中砼及砂浆强度依据。”6月2日,长安监理企业出具“相关恒升大厦工程审计过程中需要明确多个问题”中写明:“砼搅拌现场无堆材料场地,施工中用砼全部为外购商品砼。”临潼企业还提供了在陕西尧柏混凝土购置商品混凝土发票。   在二审庭审中,临潼企业提供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判定中心作出判定结论,证实存档协议文本中29-3条款内容是恒升企业何西京私自添加。恒升企业认为,西北政法大学判定结论只能说明 29-3条款是何西京书写,这一点本身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本无需经过判定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临潼企业上诉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文本作为结算依据;(二)一审判决相关混凝土采取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合适;(三)恒升企业已向临潼企业支付工程款数额; (四)临潼企业主张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五)恒升企业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企业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一)相关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文本作为结算依据问题。   恒升企业和临潼企业于9月 10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4月5日在西安市城镇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立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文本内容是一致,即没有29-3条款内容,长安监理企业出具《情况说明》也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文本没有29-3条款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企业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企业支付工程款12 219 182.8元,而29-3条款内容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一条显著矛盾。   》第要求:“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经过立案中标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该以立案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署两份不一样版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以立案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协议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企业提交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文本,该协议文本上29-3条款是恒升企业何西京书写,没有证据证实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一样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企业向恒升企业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立案协议手续是由临潼企业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企业提交存档协议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相关混凝土采取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合适问题。   依据恒升大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相关采取商品砼具体要求、长安监理企业工程主体质量评定汇报中相关采取商品砼符合规范要求评定结论、长安监理企业出具相关全部采取商品砼情况说明和临潼企业从陕西尧柏混凝土购置商品混凝土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采取是商品砼而非现场搅拌砼。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企业对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作出华春鉴字()07号判定汇报也认为,“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3 846047.39元是在该工程所采取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取实际购置价情况下计算结果。以此单价为依据所判定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相对于其它两种总造价较真实。”故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应以判定结论中23 846 047.39元为依据,对恒升企业以混凝土现场搅拌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主张及临潼企业以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主张均不予采信。   (三)相关恒升企业已向临潼企业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 532 342.4元,临潼企业认为该认定数额错误。临潼企业提出异议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主张恒升企业向其借款480万元应从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中给予扣除。本院认为,临潼企业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恒升企业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窝工损失。支付工程款和借款是两个不一样法律关系,临潼企业主张将借款 480万元从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缺乏对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潼企业主张借款问题应另行处理;其二是临潼企业主张恒升企业支付给致圣企业58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通常来讲,收款人应该是临潼企业,假如是按临潼企业要求向其它单位付款,恒升企业应出具临潼企业委托付款方面证据,而恒升企业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临潼企业已认可其中340万元为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故恒升企业支付给致圣企业340万元应认定为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其三是临潼企业主张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支出208 410元应由恒升企业负担。本院认为,对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支出208 410元,应以长安监理企业最终出具说明为依据,临潼企业主张由恒升企业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升企业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8 132 342.4元。   (四)相关临潼企业主张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即使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企业11月25日出具判定汇报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判定汇报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4月至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企业未按协议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企业确定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企业主张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因为二审中临潼企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企业上诉要求恒升企业按判定汇报计算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相关恒升企业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企业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第要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协议有约定,应该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才分别不一样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要求。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来看,约定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个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乙方。故一审判决恒升企业从临潼企业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妥,本院给予纠正。临潼企业主张从 4月12日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照准。   综上,依据《》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要求,判决以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企业工程款15 039 897.24元及利息(自 4月12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逾期不推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据《》第之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实施;二审案件受理费181 539元,由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负担72 616元,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企业负担108 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fnl_10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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