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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协议管理要求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4.3 ·实施日期:1998.5.1
黑龙江省劳动协议管理要求
【注】 《黑龙江省劳动协议管理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协议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协议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协议,应该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劳动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协议。
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即含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推行劳动协议要求义务。
第五条 劳动协议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应该符正当律、法规、规章要求。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监督管理工作,并负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劳动协议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管理工作,并负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劳动协议管理工作。
企业、机关主管部门应该帮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协议。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要求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和变更
第七条 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要求。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在和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
第九条 签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成立,并能独立负担民事责任;签订劳动协议劳动者应该年满16周岁,并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招用未成年人劳动协议应该有保障未成年人接收义务教育权利内容,劳动协议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其协议终止日期不应该超出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
第十条 劳动协议应该以书面形式签订。
用人单位应该提供劳动协议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和签订劳动协议相关情况,通知劳动者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第十一条 签订劳动协议应该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署日期。
劳动协议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劳动协议存入劳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员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应该含有下列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酬劳;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协议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协议能够协商签订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协议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
劳动协议约定试用期,应该根据下列要求实施:
(一)劳动协议期限未满6个月,试用期不得超出15日;
(二)劳动协议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试用期不得超出30日;
(三)劳动协议期限满1年未满2年,试用期不得超出60日;
(四)劳动协议期限2年以上,试用期能够约定超出60日。
续订劳动协议,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在劳动协议中约定终止推行日期。
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在劳动协议中不约定终止日期,但约定终止劳动协议条件。通常适适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距离退休年纪10年以内。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协议,其终止时间应该为双方约定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时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签订任何一个期限劳动协议。
第十六条 劳动协议期满能够续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协议,应该在劳动协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和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劳动协议期限届满超出15日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协议自动续延。
第十七条 劳动协议能够要求协议生效时间。未要求生效时间,劳动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时间为劳动协议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劳动协议;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劳动协议;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协议;
(四)显失公平劳动协议。
无效劳动协议,自签订之时起即不含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协议部分无效,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劳动协议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协议鉴证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章 劳动协议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协议含有下列条件之一,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期限届满;
(二)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终止条件出现;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协议其决定协议期限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协议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协议,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用人单位方可终止劳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渎职、营私舞弊或违反劳动协议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不过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协议: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协议约定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合适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前款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工资,不属于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能够淘汰人员。
用人单位淘汰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应该优先从本单位被淘汰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淘汰人员,应该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员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生产经营情况资料;
(二)提出淘汰人员方案,内容包含被淘汰人员名单、淘汰时间和实施步骤,符正当律、法规、规章要求被淘汰人员经济赔偿措施;
(三)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员对淘汰人员方案意见;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汇报淘汰人员方案和工会或全体职员对淘汰人员意见;
(五)正式公布淘汰人员方案,和被淘汰人员办了解除劳动协议手续,根据相关要求向被淘汰人员本人支付所拖欠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出具淘汰人员证实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要求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为1级至6级;
(二)患病或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女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四)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能够随时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
(二)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四)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提供劳动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出具书面通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经济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对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劳动者,应该给经济赔偿。
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根据满1年工作时间给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经济赔偿金,通常在解除劳动协议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也能够分期发给,不过最长不得超出1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
(一)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同时发给相当于6个月工资淘汰人员赔偿金;
(三)符合本要求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最多不超出12个月:
(一)劳动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协议;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协议约定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合适工作,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协议,其经济赔偿、医疗补助费等候遇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七条 经济赔偿金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要求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要求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根据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经济赔偿金在用人单位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解除劳动协议或有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协议,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给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和劳动协议约定,和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给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该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有意拖延或不签订劳动协议,和劳动协议到期后续延劳动关系,而不根据时限签订劳动协议;
(二)签订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协议;
(三)违反本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
(四)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五)未根据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提供劳动条件;
(六)未根据要求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协议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其它情形。
前款要求赔偿劳动者损失包含工资收入,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等其它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应该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二)获取商业秘密,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该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等其它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要求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要求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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