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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管理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措施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第八章附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通常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通常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凭证,是统计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账簿。
1.领购簿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实施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其领购簿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增值税通常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通常纳税人”确定专章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实(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和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要求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购置通常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置,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同意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置专用发票实施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要求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情况和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没有异常情况。
(3)依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验和《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要求行为,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要求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
第四条通常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实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正确核实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正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它相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它相关增值税税务资料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更正而仍未更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她人专用发票;
4.向她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要求第五条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要求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要求第十六条要求申报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
8.未按要求接收税务机关检验。
(四)销售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通常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专用发票。
第五条 除本要求第四条所列情形外,通常纳税人销售货物(包含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要求应该征收增值税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需向购置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予她人;(依据要求能够开具)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该征收增值税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能够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需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和实际收取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根据本要求第八条所要求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和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订票样不相符合专用发票。
开具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置方有权拒收。
第八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要求以下:
(一)采取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法,为货物发出当日。
(二)采取交款提货结算方法,为收到货款当日。
(三)采取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法,为协议约定收款日期当日
(四)将货物交付她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代销清单当日。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施统一核实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移交其它机构用于销售,按要求应该征收增值税,为货物移交当日。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交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交当日。
通常纳税人必需按要求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九条 专用发票基础联次统一要求为四联,各联次必需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记账凭证。
第十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要求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要求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要求第七条第(一)至(九)项和(十一)项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要求第十条所称未按要求取得专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要求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设专员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私自销毁专用发票基础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其它相关保管专用发票要求。
第十三条 有本要求第六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标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觉其有上述情形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置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一样情况分别按以下要求办理:
购置方在未付货款而且未作账务处理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相关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凭证。未收到购置方退还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销售方应按折让后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置方已付货款,或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情况下,购置方必需取适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实单(以下简称证实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正当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实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实单后,依据退回货物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置方扣减进项税额凭证。
购置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五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机外发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通常纳税人,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含有经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汇报及以下资料:
(一)根据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模拟样张。
(二)依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最近月份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
(四)相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其它资料。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需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含作废)、存情况。
第十九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实单基础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实联,交由购置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正当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实单必需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实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实单印制,根据《中国发票管理措施》及其细则相关发票印制要求办理。
通常纳税人取得证实单应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装订成册,并根据相关发票保管要求进行保管。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票样和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实单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订,其它单位和纳税人不得私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本要求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二十二条相关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累计行填写销售额超出了该栏最高金额单位。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相关价格换算出现误差处理方法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假如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以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二)税额计算公式以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三)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以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开具专用发票,假如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许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能够作为购货方扣税凭证。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通常纳税人资格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需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统一要求,在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1月1日起,企业必需经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1月1日起,全部企业必需经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纳入税控系统管理企业,必需经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要根据<中国发票管理措施>相关要求进行处罚;对破坏,私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要依法给予严惩.
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要求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专用发票所注明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含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含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计算机和打印机.
第二十八条自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实施标准以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价格标准为每十二个月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依据各地实际情况,在10%浮动幅度内制订具体价格.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和税控系统相关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相关税控系统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1、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编制工作。
2、负责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工作.
3、负责税务、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发行管理工作。
4、负责对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业务管理工作。
5、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明令要求上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必需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由系统研制单位商省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省级服务单位商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组建市(地)县级服务单位。各级服务单位必需接收同级国家税务局监督,并对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技术服务单位有义务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报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全省技术服务工作。各级服务单位要在省级服务单位统一领导下根据统一服务标准开展工作,确保服务工作安全、立即、有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实施计划管理。市、县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调查基础上确定企业名单,编制当年推行计划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到省局流转税管理处,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据此编制全省推行计划。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上防伪税控系统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申请书五日内核定企业通常纳税人资格,然后报市(地)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根据省局计划安排确定上防伪税控企业名单并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留存、第二联下达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第三联下达给申请企业、第四联给市(地)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技术服务单位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手续。并在通知书要求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记录表》。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和填写登记事项。确定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记录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留存;第二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凭证。
第三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书后,按要求对申请企业计算机、打印机进行技术认定,企业购置计算机、打印机必需满足防伪税控系统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将办完销售手续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IC卡五日内送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办剪发行。发行后金税卡由技术服务单位在要求时间内给安装。IC卡由企业领回。
第三十八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根据省国税局下达推行计划购置专用设备。并将购置金税卡、IC卡 编号打印成册报给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立案。分地域销售金税卡、I C 卡也分别编号打印报给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将金税卡、 IC卡编号按企业所属征收分局打印成册,下发给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条 征收分局将金税卡、IC卡编号录入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做入库管理。
第四十条企业增加分开票机按新上企业工作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知服务单位。在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由技术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拆卸金税卡,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金税卡和IC卡在发行系统注销,然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通常纳税人资格;
(三)降低分开票机,
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对本章十四条要求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销作废金税卡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初始发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管理工作。企业在申报期内必需将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到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认证,未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果断不准抵扣。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成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对认证不符和确定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深入核查,确定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要逐层汇报,不得隐瞒。
第四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和“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四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要求传输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放数据,必需经过磁盘保留并列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还未申报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输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抄录开票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专用发票存根联经过认证系统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输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管理,不得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税务专用设备。设置省、市(地),县三级发行网络,各发行网络必需建立在省、市(地)流转管理处(科)和征收机关,并选派专员管理。各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发放专用设备要严格实施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同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施按季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转报省局核发。
第五十条 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统一管理。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要建立专用设备库房,确保设备安全。省、市(地)两级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第十八条要求,加强对企业专用设备仓储发售管理,具体纪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施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库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报同级税务机关立案。
第五十一条 省、市(地)、县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监督和管理。各级服务单位应和同级税务局签署服务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权力义务等。每六个月对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一次走访调查,写出服务质量情况汇报。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进行汇总,分别于7月15日和第二年1月15日上报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当年服务满意率达不到95%以上,通知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取消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每六个月向同级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汇报一次技术服务情况。每十二个月由省级服务单位组织召开全省技术服务工作会议,通报全省服务情况,研究处理服务中存在问题,布署整年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地)技术服务单位要和服务企业签署技术服务协议,明确法律责任,签署服务协议要报同级税务机关立案。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企业培训,企业开票员必需经过服务单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企业开票员没有上岗证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进行IC卡授权操作。服务单位要按着统一服务标准开展服务工作,对处理不了故障要立即更换金税卡,不能影响企业开票。对非系统故障影响开票和报税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 为了确保系统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同意不得私自改动系统软件和硬件。使用企业不得私自装卸金税卡。金税卡更换和软件升级要由技术服务单位技术员完成,系统出现问题立即通知服务单位进行修理维护。更换金税卡前一定做好数据维护工作,确保数据安全。
第五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记录表》(附件九)分别逐层上报省局和省级服务单位。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服务质量投诉采取下管一级措施,通常向上一级服务单位投诉本级服务单位。由上一级服务单位仲裁处理。重大服务质量问题也能够越级投诉,服务单位对受理投诉要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扯皮。对于服务投诉不能处理按协议法要求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方法保障开票设备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时对其进行检验。
第五十八条 实施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应快速汇报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 损坏两卡和收缴两卡,统一上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要求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同未按要求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私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第六十一条 通常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如该发票丢失前已经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丢失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增值税通常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实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正当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通常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如该发票丢失前未经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丢失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经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增值税通常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实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正当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十二条 通常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需立即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报,税务机关应对其汇报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验,对纳税人弄虚作假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措施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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