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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运输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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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案由    个体户周某诉湖北省秭归县航运公司为其运煤亏损,要求赔偿其亏吨损失。    案情    原告周××于1985年6月,在湖北省巴东县贸易货栈购买块煤、粉煤共1000吨;6月22日与×××航运公司签订燃煤运输合同,由湖北巴东县经上海港运至浙江省永嘉县。7月26日在上海港煤炭中转装船时,原告发现亏损70吨,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燃煤亏吨损失人民币9000元。    被告反诉:货物运输事同约定:“运方按船舶检验规定航区水尺受载装货”,船在巴东实载燃煤矿1040吨,原告已付1000吨运费40600元,多载40吨的运费1624元由原告写了欠款单据:“到上海港后付清结帐。”但货到上海港,运费欠款却分文未付;要求原告立即付清所欠运费1624元和中转运费7000元。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经营的燃煤,据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属于禁止个体经营的17种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品的范围,在永嘉地区,个体户可以经营国家计划内的煤炭。原告是与永嘉县燃料公司代表人签订块煤代购合同,并经巴东县公证处后从事经营的。    2.原告在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明确主营理烫发,无兼营。    3.原、被告签订燃煤运输合同后,数额为1092吨。运费按水线吨位1040吨计算,原告已支付1000吨的运费,多运40吨运费1624元写了欠条,讲明货到上海港“付清结帐”。7月27日,原告在上海验收货物并出具收到块煤、粉煤1040吨的收据。7月16日原告向中转承运的上海××航运服务公司支付运费2万元,欠付7000元。××公司指派两艘货轮装载燃煤,装载量按船舶登记吨位为945吨,但实际装载重量已严重超过水线吨位。另有25吨因原告欠付中转运费7000元被留置。    法院认为本诉被告认真履行了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本诉原告不懂船舶水尺而误认为货差,提出索赔的请求不予支持。1985年9月10日,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理由是不懂船舶水尺。块煤及煤粉经永嘉县燃料公司过秤为1010.5吨,加上上海留置的25吨,亏损额不满5吨,属干散货运输允许的溢短范围。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正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112条第3项规定,9月18日裁定准许本诉原告撤回起诉。    处理结果    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7条规定,就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9月18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    1.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由巴东至上海的运费1624元,在被告收到调解书次日起30日天内汇付原告。    2.反诉原告需按原运输合同规定,协助反诉被告联系将剩余25吨燃煤中转至永嘉县,运费和中转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3.反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6元。    双方已按调解协议执行完毕。    1985年9月18日,法院就周某超越个体工商业登记临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向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出周××登记经营范围是理烫发,实际经营的却是燃煤;所持临时营业执照的编号不是周××所登记。建议该局在进一步查清事实基础上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条例进行必要的处理。(海事海商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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