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市场登记监督管理第四章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第五章上市商品监督管理第六章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第七章税费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本
2、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五条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三)
3、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第三章市场登记监督管理第十一
4、条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
5、、法规的规定开办。第十五条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第十六条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国有、集体商场、商店的开办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第十七条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第四章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下列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一)各类企业;
6、(二)个体工商户;(三)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村村民;(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九条从事商品交易、营利性服务以及中介活动,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第二十条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者擅自复印。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二十一条在商品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报经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
7、执照,持证、亮照经营。第五章上市商品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第二十三条工业消费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规定应当进入指定场所交易的,必须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第二十四条生产资料,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旧机动车、旧船和旧农机具等,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上市销售。第二十六条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一)走私物品;(二)
8、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七)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第六章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交易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9、(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四)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五)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
10、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
11、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第三十三条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第三十五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第三十六条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
12、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章税费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
13、许可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第四十条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四十一条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开展宣传活动,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
14、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关闭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未办理市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企业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15、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第(五)、(六)、(
16、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三)、
17、(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
18、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19、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20、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一、 活动目的: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
21、,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