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文书标题】胡金亮合同诈骗、偷税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1号【审理日期】2011.03.18【调解日期】【案件分类】偷税罪/合同诈骗罪【全文】 胡金亮合同诈骗、偷税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亮。200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新疆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
2、金亮犯合同诈骗罪、偷税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再尼古丽牙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的事实2005年12月6日,新疆金垦实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垦公司)因供货纠纷被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对金垦公司在天津港的2000箱番茄酱进行了财产保全。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胡金亮为解除财产保全而与新疆海茵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茵尔公司)签订了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并以自称220000元/公
3、斤购买的三箱“钨金条”为反担保。后金垦公司败诉,因无可执行财产,被告人胡金亮亦下落不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海茵尔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金垦公司的给付义务共计1481074.31元。经鉴定,三箱“钨金条”为89.62公斤,价值26886元。二、偷税的事实:2005年5月,被告人胡金亮做为金垦公司的法人代表,在经营期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购进399.361吨棉花并予以销售,后又以148.371吨棉花抵该公司欠款1632081元,均未在账簿上反映,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共计256653.98元,占2005年应纳税额的14.93%。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
4、金亮的供述、被骗单位海茵尔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杨军的陈述、证人朱建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身份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金亮无视国家法律,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海茵尔公司财物1481074.3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金亮在经营金垦公司期间少缴增值税共计256653.98元,占应纳税额的14.93%,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偷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金亮辨称:1、金垦公司与海茵尔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不应按犯罪来处理。2、公诉机关指
5、控金垦公司两笔偷税的事实不成立,其中一笔因为金垦公司不是买出或卖出方,是中间代办人, 且没有盈利是亏损的,不应该上税。另外一笔对方未给税票,所以也不存在缴税的问题。辩护人提出:1、胡金亮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胡金亮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金垦公司提供反担保的钨金条的价值有购买发票证实,至于发票是假胡金亮也无法判断,且有多份检测报告证实钨金条的含量和价值。其二,合同诈骗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本案中海茵尔公司在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合同时就应明知金垦公司如果败诉,海茵尔公司就有可能承担担保责任,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一部份,并非金垦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使海茵公司承担其债务。综上,胡金亮的主观及客观行为均不
6、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金垦公司不构成偷税罪。金垦公司在两笔业务中没有产生增值利润,不可能缴纳增值税。刑法修正案已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对于初犯或是已做出行政处罚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金亮合同诈骗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骗单位海茵尔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法定代表人杨军的陈述证实:金垦公司因供货纠纷被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被保全了金垦在天津港的2000余桶番茄酱,金垦公司自称与第三方有供货合同,为解除查封,2006年3月23日金垦公司法人代表胡金亮到海茵尔担保公司要求为解除查封提供担保,并声称可以提供价值约几
7、百万元的钨金作为反担保。2006年3月金垦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三箱钨金条,并出具了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钨金条,数量300公斤,单价22万元/公斤,发票金额6600万元。金垦公司声称三箱钨金条为该批货物中的一部分,重量大约100公斤。2006年3月20日胡金亮提出从三箱钨金条中抽取样品,双方送到新疆矿产实验研究所对样品进行检验, 2006年3月22日新疆矿产实验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送检样品含钨量达99.99%以上。另外经了解胡金亮所称钨金的市场价格在每公斤4万元以上,估算三箱钨金条价值约400万元,为此海茵尔担保公司同意为金垦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0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财产保
8、全担保合同,担保金额350万元,金垦公司用三箱钨金条提供反担保。2007年3月,金垦公司一、二审均败诉。2007年8月胡金亮就不见了。2008年6月12日海茵尔担保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了金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金垦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三箱钨金条经作价仅为26886元。他了解到金垦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诉讼案中也有提供钨金条的情况,钨条的评估价值为300元/公斤,而当时胡金亮已将金垦公司资产(包括被解封的番茄酱销售款)全部转移、隐匿,该公司名下已无资产。综上,胡金亮利用钨条诱骗海茵尔公司为金垦公司提供了价值350万元的担保,导致海茵尔公司为金垦公司承担1481074.31元
9、的债务。2、被告人胡金亮在侦查机关供述:金垦公司是2002年由刘振清成立的,注册资金6000万元。2003年,公司调整了股东及股份,其以价值6000万元的钨金条实物投资成为股东,任法人代表,胡晓刚以600万元实物投资成为另外一名股东。其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广州一个姓谢的老板手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十箱300公斤价值6600万元的钨金条,双方签订了协议,首期付10%的货款,10-15年付清,其在广州市鉴定钨金含量99.9%。对方说没有增值税发票,给他邮寄了一张普通发票。钨金托运回来以后,在当地又做了鉴定,与广州的结论一致。这批钨金首先以实物出资注册公司,之后给北京中贸融生典当有限责任公
10、司、海茵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棉麻公司分别做了抵押。2006年3月金垦公司因为供货纠纷被天津港保税区博斯滕国际贸易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垦公司的2000桶番茄酱被天津博斯滕公司申请查封,金垦公司找到新疆海茵尔担保公司做担保解封番茄酱,并用300公斤钨金作为反担保。海茵尔公司对钨金进行了鉴定并做了详细调查之后同意为金垦公司做担保,金垦公司的番茄酱被解封后,其去外地引资,至于后来金垦公司败诉,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海茵尔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承担了责任,并没有人告诉其,金垦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虽然更换了股东,但新股东可继续承担责任。2009年12月其将金垦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已在乌鲁木
11、齐市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关于抵押物钨金条,其认为是真实的,钨金价格随行就市。至于发票是假的,其不清楚。购买钨金条的合同上胡小刚(胡晓刚)的名字是其代签的,因为胡小刚也是金垦公司的股东,胡小刚同意签上名。其向姓谢的人支付现金约1000万元,价值约800万元的番茄酱,对方收钱后打了一张总的条子,条子现在找不见了。3、证人证言:证人胡晓刚(系被告人胡金亮的侄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胡金亮在金垦公司成立时借用其身份证,说一个人不能成立公司,将他作为股东之一,其实其既没有投资,也未参与经营,至于在公司的文件中有其签名,都是胡金亮让他去签的。证人朱建玲(系被告人胡金亮的前妻)
12、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垦公司没有具体的职位和业务,2005年之后,公司的经营状况就不好了,其帮忙给税务局报纳税申报表。2005年至今,胡金亮经常性出差。买钨金属的事其听说过,至于公司是否拥有6600万元的钨金条其不清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汇款凭证是否是胡金亮购买钨金不确定,因为其从未经手。4、书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金亮于2005年6月20日购买300公斤金属钨,发票出具时间为2005年6月8日。金垦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2005年12月被告人胡金亮以其购买的300公斤金属钨增资成为金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4日胡金亮将金垦公司
13、所有股份转让给王建锋、刘成富。2007年11月30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函证实:被告人胡金亮购买金属钨的发票系伪造。同时提供了该发票中售货方“深圳市安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2月1日被吊销的资料。 2006年1月至6月,新疆矿产实验研究所三次接受委托对胡金亮所购买金属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均证实钨的含量是99.99%以上。2010年9月17日新疆矿产实验研究所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复检证明证实:金垦公司送检的样品均为金属钨(W),不属于贵金属。2006年3月23日海茵尔公司在天津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垦公司货款纠纷案中为金垦公司进行财产解封担保有担保合同证实,金垦公
14、司2000箱番番酱被解封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裁定证实。 金垦公司向海茵尔公司提供三箱金属钨作为反担保有金垦公司出库单证实。 海茵尔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金垦公司债务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及(2007)乌中执监字第170号民事裁定证实。海茵尔公司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财产1481074.31元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金垦公司向海茵尔公司提供反担保的89.62公斤钨价值为26886元。 新疆金泽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报告书证实金垦公司向海茵尔公司提供反担保的89.62公斤钨以268
15、86元价格拍卖。 2007年4月29日,北京中贸融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金垦公司的85.476公斤金属钨,价值仅为25643元。新疆兵团棉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金亮曾以90公斤金属钨抵新疆兵团棉麻公司棉花款。这两份书证所述的金属钨均是被告人胡金亮的,与抵押给海茵尔公司的属同一批货物。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网上追逃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金亮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09年12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胜岗村悦莱酒店住宿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疆金垦公司逃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证实
16、:1、被告人胡金亮在侦查机关供述:关于金垦公司偷税的问题,2005年,金垦公司代理张家港从兵团棉麻公司购买棉花的业务,大概有1000吨,每吨收取100元的服务费,铁路运输费是张家港棉麻公司出,发票是由兵团棉麻公司出具给金垦公司,再由金垦公司开给张家港棉麻公司。金垦公司与两方都签有合同。用棉花抵兵团棉麻公司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棉花掉价,每吨亏3000元,不可能再缴增值税,棉花的品质也降级了,金垦公司打算与兵团棉麻公司协商将棉花退掉。销售棉花在金垦公司的帐上都应该有反映。2、朱建玲(胡金亮之妻)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今任新疆金垦公司会计,公司主要销售化肥和棉花,一般是由客户提出要货,公司从
17、别的商户购进货物后销售。每一笔销售业务都开具发票、作帐。从兵团棉麻公司进货金额598491.95元在帐上没反映,是因为兵团棉麻公司未开具发票,所以未作帐,2005年5月购进,货款未支付,当月已销售。金垦公司抵押给兵团棉麻公司的棉花1632081元在帐上没反映,是因为从乌苏购进时未取得发票,所以未作帐,2005年5月购进,当月抵押给兵团棉麻公司。抵押给兵团棉麻公司没有手续,是抵以前的欠款。只有等货款付清后才能取得发票。2006年6月抵给兵团棉麻公司90公斤钨金,顶帐和抵押时之所以未作帐,是等货款付清以后再将钨金取回。3、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息明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18、及资格认定信息、申报明细、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证实:新疆金垦公司法人代表为胡金亮,注册、实收资本为6600万元,新疆金垦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于2007年10月10日依法对新疆金垦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新疆金垦公司2005年度的销售收入为两笔计1341859.8元。新疆金垦公司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证实金垦公司2005年购入及抵押给兵团棉麻公司棉花在明细账上没有反映。新疆棉麻公司的明细账、记账凭证、对账情况证实:将新疆金垦公司名下的148.371吨计1632081元棉花入库并抵消其欠款;将新疆
19、金垦公司购入的399.361吨棉花,计 5984691.95元,做销售收入;新疆金垦公司尚欠新疆兵团棉麻公司4947673.39元。税务检查签证证实:对金垦公司2005年的财务账目查实的问题及法律依据、金垦公司的反馈意见。税务处罚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金垦公司偷税行为进行告知并做出处罚决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金亮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亮使用的担保财产钨条的购货发票系伪造,且其供述的购买该金属钨的价格、资金来源及供货人情况均无法查实,其与被害单位签订担保协议并解除保全后,转移、隐匿财产,特别是20
20、07年3月,金垦公司在与北京中贸融生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判败诉,法院强制执行了金垦公司同类型的85.476公斤金属钨,海茵尔公司得知胡金亮提供担保的金属钨的实际价格远远低于担保价值后,被告人胡金亮即负案潜逃,并将金垦公司股权转让他人,经网上追逃被抓获。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胡金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诱骗他人为其承担债务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2、关于偷税行为定性的问题,被告人胡金亮及辩护人均认为金垦公司在两笔业务中没有产生增值利润,不可能缴纳增值税。经查,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新疆金垦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新疆金垦公司2005
21、年5月销售399.361吨棉花、以未取得发票的148.371吨棉花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欠款1632081元均未在账簿上反映,未进行纳税申报。新疆金垦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07年10月23日对税务机关进行了说明。新疆金垦销售货物不入账本身就是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其偷逃税款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比例标准。既然未作账,是否产生增值利润当然没有证据证实,所以公诉机关将新疆金垦应缴而未缴税达到刑法规定数额、比例例标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正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未产生增值润而不缴纳增值税的意见不成立。关于定罪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相比之下后者比前者
22、定罪处刑要轻,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定逃税罪。关于税务机关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虽对新疆金垦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但新疆金垦并未履行,不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对其逃税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对于初犯或是已做出行政处罚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问题,被告人胡金亮是金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诈骗罪中,胡金亮是以单位
23、名义签订合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也是单位的形式,故属于单位犯罪。逃税罪,同样是也单位行为。根据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判处刑罚。因胡金亮于2008年12月将新疆金垦公司转让给他人,经公安机关查证,该公司的工商档案已转至河南省济源市工商局,已发协查函,未回复。故检察机关未按单位犯罪起诉。但对被告人胡金亮量刑时可按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对方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并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的手段,躲避债务,使对方当事人为其承担1481074.31债务,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新疆金垦公司
24、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偷逃税款256653.98元,占应纳税额的14.93%,被告人胡金亮作为新疆金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又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金亮合同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正确,对偷税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金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金亮退赔被害单位海茵尔公司赃款148107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卫审判员 郑斌人民陪审员 杨仲萍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fnl_342548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