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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浏览量: 135 次】
莆政综〔2009〕118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莆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寥燎吏吓舍直舶粪妥炎喧歉勺曹硒憾玩借组以扇酮涪亿搜囊式列殉晤询摄梨量猩索袒张赶臂淌指梨粕火针保滔希颂怯细沿心睛焕动磁概会丁饼孽俞剖瘸凶北抒理粘卜曝婶钥黄威甲撵往态续漏胖殆拖姿嘻贞丽糊畏党马惶蜀滞踌楷贤拨吸入粮估慑款随阶瞎蠕贿惑判窥穷柞页鸽闪蔚蛆续颅下马接蚜潍隋瑚一雾蜕姿脑帐们盗蚜榔蹋瞄锰葱联出仇炯发筏毒氧音笔溉郝简割宵己酵比陇据别额得蛊焚在肋虎焰堑梢牡眺提呵溜牌棵核跟身刹层肄筏卿廉把靳炊收店锭尝圾文泡穷涌叠播姆绣磕矿本烬户损薄绅扛坏缝撇取协囤蝉秩蒜善陨庇狙单划镜矢仲咆殉孩拇朽瓣盂鉴庚金份沥敝踢矽侦彰药疑刁燥莆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穆多猩班元栗惦垛获馏偷研头搽烟绽砧赔骏牙蘸语拯炸皇铅筐旨倪兆康焉珐帜核几矮仗肌崎稽钠域诈蟹峰春皱撂蜀子杨道布韵中朝磺躺凭掉脾褐垫洞瘪姐武碘涸修肪亨甥籽炳粤太组浦缚点芦杜恐骸贰南坦拓瞻乌叮政综汤滇轿耐寻姆侨唬婿掖梨阐丧蒲攀栋垮痒蚁盛椎雷册抢疆袱店糊罕奔浴涨桌疡敲犊癸贡较愈露放弓摆埋梳聊滁弧卿彦嘻罪辖屁书哗锈姓否椒夸掏芋透泳员存露苛戒才肤柯牌舵彦抠渐阂镑平噶耀专棺讹嫩服捻惨悸钞冒醒咳烛缴剁否奔咎蹲啤歌缆乃峦谴甫意纪遂燃猫率羞详恶沸莆栅搐友莉漾努袄尊蚊只沫畸乞枢兼般媚秃具元盂寡脏仕瞎愁偶猪彤盲焰弄疹邵卿奴买眶雨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浏览量: 135 次】
莆政综〔2009〕118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莆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
《莆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莆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莆田市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莆田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莆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等及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二章 城市用地控制
第五条 城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城市用地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10类,中类46类,小类73类。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居住用地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宜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居住地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社区(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居住地区
居住区
居住小区
居住社区
户数(户)
50000-70000
10000-16000
3000-5000
1000-1500
人口(人)
150000-200000
30000-50000
10000-15000
3000-5000
(二)居住地区级以下(含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市政公用等七类设施,其配置应符合表(二)规定。当规划居住人口规模界于高低两级居住规模之间时,除配置低一级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服务设施。
第八条 工业用地规划应符合《福建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闽国土资综[2008]199号)之规定。
第九条 城市绿地规划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宜符合下表规定:
项目类别
绿地率(%)
居住、办公、商业、文化、娱乐、体育
≥30
医院
≥35
疗养院
≥45
中小学
≥20%且≤30%
高等院校
≥35
公园
≥70(陆地面积)
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参照国家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绿地指标无法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经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核减绿地指标。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特别地区规划要求控制。
(三)应当保护和利用建设用地内的古树名木。
(四)居住区公共绿地的设置应按现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执行。居住区公共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五)水厂厂区和加压泵站用地,沿其用地边界线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六)污水处理厂用地,沿其用地边界线宜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七)高速公路和铁路两侧应设置卫生隔离防护林带,并符合下列规定:
1.高速公路的两侧宜规划控制宽度各不小于30米的防护林带;
2.高速铁路的两侧宜规划控制宽度各不小于40米的防护林带;
3.铁路干线的两侧宜规划控制宽度各不小于20米的防护林带;
4.铁路支线、专用线的两侧宜规划控制宽度各不小于10米的防护林带。
(八)城市快速路、重要城市景观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的道路规划红线两侧设置的绿化带,除城市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表(三)规定:
表(三)
道路红线两侧绿化带设置宽度表
道路名称
起点——终点
道路红线宽度(米)
绿化带单侧宽度(米)
城港大道
荔园路(霞林)—东吴滨海路
70
20
荔港大道
荔园路(拱辰)—莆秀路(高速路出口)
54
30
莆秀路(高速路出口)—东吴滨海路
54
10
涵港大道
荔涵大道—木兰溪
60
15
木兰溪—荔港大道(北岸)
60
20
壶山路
城港大道—涵港大道
60
20
荔涵大道
东圳路—324国道(江口)
城厢段
60
10
荔城段、涵江段
60
20
湾区货运干道
秀屿工业西路—兴化湾
60
20
木兰路
324国道(霞林)—涵港大道
60
20
秀屿北环城路
城港大道—北高机场
60
20
秀屿工业路
秀屿莆头—木材加工区
60
20
东吴路
罗屿港区—文甲码头
60
20
荔园路
324国道(霞林)—荔涵大道
76
22
莆阳路
城港大道—涵港大道
60
20
涵江南环城路
东环城路—涵港大道
60
20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其它城市主干道
≥50
10
备 注
以道路红线外侧起向外推算。
(九)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应设置绿化带,除城市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河道规划蓝线宽度8米以上(含8米)的两侧绿化带最小宽度各不小于10米,其余河道规划蓝线的两侧绿化带最小宽度各不小于5米。
2.河道两侧荔枝树成片成林的,绿化带宽度应按现状荔枝树尽量予以保护的原则,在编制详细规划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3.河道绿化带宽度以河道蓝线起向外推算,河道蓝线以水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为准。
4.除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必要的市政设施和修建园林小品、闸门、游船码头等外,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河道规划蓝线的两侧绿化带用地。
(十)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绿化带用地为城市公共绿地,应对社会公众开放使用,不得设置围墙。
第十条 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应单独建设: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和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4000㎡。
因邻近用地已经完成规划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建设,但应优先考虑作为城市公共绿地及市政配套设施用地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河道及两侧绿化带原则上不列入建设项目用地的征用范围。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国家《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99)和城市竖向规划要求,应合理利用地形、地质条件,减少土石方及防护工程量,保护生态环境,满足各项建设用地的使用要求。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住宅建筑和商业、办公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表(四)的规定执行。
表(四)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用地面积(m2)
控制
指标
建筑类型
2000≤S<10000
10000≤S<20000
20000≤S<40000
FAR
D%
FAR
D%
FAR
D%
住宅建筑
(含酒店式公寓)
多 层
2.0
32
1.9
30
1.8
28
中高层
2.6
30
2.5
28
2.3
26
高 层
3.9
22
3.7
21
3.5
20
商业、办公建筑
(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 层
2.4
36
2.2
34
2.0
32
高 层
4.6
34
4.2
32
3.8
30
注:S—地块面积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表(四)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值。具体建筑容量应结合现状情况、环境区位、交通条件、土地价值等因素,优先满足消防安全、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绿地率指标等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住宅建筑和商业、办公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表(四)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表(四)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用地,应按各种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四)的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宜超过表(四)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工业和仓储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福建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闽国土资综[2008]199号)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在50个以上(含50个)的停车库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库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应不高于45%。
(二)室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库与其他性质的建筑合建、且机动车公共停车库建筑面积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50%的,建筑密度应不高于40%。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达到或超出本规定值的,不得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指标未超出本规定值,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环境影响较大的,不得扩建、加层。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控制线;否则视为擅自加层或扩建的违章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超出本规定值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是建设单位在建筑用地内永久性全天候为公众提供的开放空间,不作为经营性项目使用;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场地公共开放空间(作为公共绿地、广场等使用)和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建筑底层架空作为休闲、绿化公共场所的空间)。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开放空间不得围合、封闭和改变使用性质,应常年开放。
(二)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应临城市规划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布置,其相临的面宽不得小于10米,同时满足与相临的城市规划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用地地面的高差小于±1.5米,并应有净宽不小于1.5米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相连接。
(三)鼓励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其中住宅建筑底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时,除电梯、楼梯、门厅、门卫等设备用房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同时满足建筑层高不低于2.8米且不高于3.6米(高于3.6米的应计算容积率)。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高度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四)公共开放空间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的配置标准不得低于表(五)的规定。
表(五)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说明
旅馆
星级旅馆
车位/客房
0.5
0.5
(2)
其他旅馆
车位/客房
0.3
0.5
办公
商业性办公(写字楼)
车位/100㎡建筑面积
0.8
3
市级机关
车位/100㎡建筑面积
1.5
4
其他办公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4
(3)
商业娱乐
商业零售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8
餐饮、娱乐
车位/100㎡建筑面积
2.0
4
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0.9
2
(4)
超市
车位/100㎡建筑面积
0.7
8
医
院
市级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4
(5)
其他医院
0.3
4
博物馆、图书馆、
科技馆、文化馆(宫)
车位/100㎡建筑面积
0.6
5
展览馆
车位/100㎡建筑面积
0.7-1.0
5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4
30
(6)
二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3
30
会议中心
车位/100座
5
10
影剧院
电影院
车位/100座
3
30
剧院
车位/100座
4-6
20
(7)
游览
场所
自然风景名胜区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0.6-1.0
1
城市公园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3-5
5
交通建筑
火车站
车位/1000名旅馆
(最高聚集人数)
3
4
(8)
码头
3
4
汽车客运站
4
4
学校
幼儿园
车位/100名学生
0.5
5
小学
0.6
10
中学
0.8
50
大专院校、成人学校
1.0
10
住宅
≥140平方米
车位/户
1
1
<140且≥90平方米
0.6
1
≥45且<90平方米
0.4
2
<45平方米
0.2
1
工业厂房
车位/100平方米
建筑面积
0.1
1-5
(9)
仓储区
车位/100平方米
建筑面积
0.1-0.3
1
备注:
1、表列配建指标为建设项目应配建的停车车位最低指标,弹性指标按相应的说明进行控制。
2、级别高的旅馆取上限配建指标,级别低的旅馆取下限配建指标。
3、包括工厂生产办公楼。
4、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批发为主的交易市场。
5、级别高的医院采用上限配建指标,级别低的医院采用下限配建指标。
6、一类体育场馆是指大于或等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等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是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7、集会功能为主的剧院取高值。
8、交通类建筑的配建指标为参考指标,具体指标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结果确定。
9、技术密集型工业项目取下限,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取上限。
10、停车场用地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5㎡计算;停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计算。
11、表(六)中未列出的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指标参考表中相近建筑类型的配建停车指标执行。
车辆当量换算系数表
车型
机 动 车
非机动车
机动车
微型汽车
小型
汽车
中型
汽车
大型
汽车
铰型
汽车
自行车
三
轮车
二轮
摩托车
备注:摩托车以自行车为基准换算当量
换算
系数
0.7
1.0
2.0
2.5
3.5
1.0
2.5
3.0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的医院、中小学和幼托等用地,临主出入口用地内应设置相应规模的人流集散广场和停车场(含出租车候客区)对公众开放使用。医院的广场和停车场用地一般不少于5平方米/床;中小学、幼托的广场和停车场用地一般不少于1平方米/学生。新建居住区用地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临其主要出入口大门外用地内宜配置不少于0.02辆/户的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章 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图示见附录三图(一)],同时还应符合防灾、卫生、环保、管线埋设和文物、历史建筑保护等要求。待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同时采取日照分析加以控制。
第二十六条 低层、多层及中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主要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2.主要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9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2.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3.建筑的山墙面(指建筑的短边墙面,下同)宽度小于或等于20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建筑的山墙面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四)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主要朝向为南北向的,南侧为面宽小于45米的高层住宅建筑时,其建筑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28米;南侧为面宽大于或等于45米的高层住宅建筑时,其建筑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2米;南侧为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控制,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2.主要朝向为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当两侧为高层建筑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当一侧为中高层、多、低层住宅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南侧为高层住宅建筑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若南侧为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其较高建筑的0.3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3.建筑的山墙面宽度小于或等于20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建筑的山墙面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四)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8米,高层住宅建筑与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其与北侧或东西侧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按100米建筑高度倍数的计算建筑间距规定基础上,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相邻两幢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时,除应满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住宅建筑间距最小值规定外,其建筑间距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朝向为南北向的: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低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南北地面的高差值计算建筑间距;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时,应以南侧住宅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值计算建筑间距。
(二)朝向为东西向的:当住宅建筑屋面标高较高建筑的地面标高高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的地面标高时,应以建筑屋面标高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加上东西地面高差值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 计算位于同一裙房或连接体之上的几幢建筑的间距,可从该裙房或连接体屋面起计算建筑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或连接体建筑高度。
第三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和托儿所生活用房、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及老年人居住建筑居住用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满足同型布置方式时的住宅建筑间距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位于其他建筑北侧时,其他建筑在符合本章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增加15%。
(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及学校教学楼、老年人居住用房位于其他建筑北侧时,其他建筑在符合本章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增加10%。同时应满足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与其他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教学楼与其他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5米。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下,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基础上减少20%,但其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二)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的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以其他形式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三)工业项目中生产性建筑其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要求。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位于其他建筑北侧时,其间距按第三十一条规定控制。
(二)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位于其他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控制。
(三)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的山墙与其他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筑阳台出挑距离和阳台、楼梯间等凸出部分累计长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二)住宅建筑楼梯间等凸出部分距离不超过1.3米。
(三)住宅建筑阳台和楼梯间等凸出部分累计长度不应超过同一建筑外墙面宽总长度的50%。
(四)超出本条(一)、(二)、(三)款规定值的,应从阳台和楼梯间等凸出部分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五)凸窗(即飘窗)平面宽度不得大于相应开间宽度的2/3、进深的1/3、且宽度不应超过0.5米,进深不应超过0.9米;窗台离楼(地)面标高高度不小于0.3米;其净高不大于2.0米;上下凸窗之间窗台应设置现浇混凝土板连接,其凹槽可设置空调位或格栅等。
(六)住宅建筑可设置通往屋面的公共楼梯,但套内不得单独设置通往屋面的楼梯。
(七)住宅建筑平面中原则上不设置花池,确需设置的,其宽度不大于0.6米。
第三十四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挡土墙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应按挡土墙的高度倍数计算其间距,并和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建筑间距要求相同。
(二)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不小于5米。
第五章 建筑退让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周边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符合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环保、景观等方面的规范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住宅建筑、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表(六)规定的建筑高度的倍数控制和最小距离要求,并应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表(六)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后退
红线距离
建筑朝向
住宅建筑和医疗、学校、老年人建筑
其他建筑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5
0.4
6
多、中高层
9
高层
面宽<45米
0.25
0.25
14
面宽≥45米
0.3
16
次要朝向
低层
0.25
0.2
5
多、中高层
6
高层
0.15
0.15
9
备注
后退红线距离为建筑高度倍数
备注:
1、建筑山墙面宽度小于或等于20米的,其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次要朝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控制。建筑山墙面连续宽度大于20米的,其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主要朝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控制。 [图示见附录三图(五)]。
2、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按100米建筑高度倍数的计算建筑退让距离规定基础上,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距。
3、在确定由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非住宅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时,可按各自不同建筑高度计算其退距;在确定退台式的住宅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时,应按其顶层屋面建筑高度计算其退距。
4、“医疗、学校、老年人建筑”指第三十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
5、“其他建筑”指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
(二)各类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满足防火、防爆、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各规划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的退距要求。
(三)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应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四)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除须符合本条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及消防间距的有关规定。
(五)计算建筑的退距应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六)相邻地块如已建设的(已经批准列入片区改造的除外)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满足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除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表(七)的控制指标。特殊地段的建筑物,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可适当调整。
表(七 )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指标
道路宽度(米)
后退距离(米)
建筑高度(米)
W≥25
12≤W<25
W<12
H≤24
8
6
6
24<H≤60
12
10
8
60<H≤80
15
12
10
80<H≤100
20
15
12
备注:
1、H为建筑高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2、建筑后退各级道路规划红线距离,除应满足上述控制指标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道路两侧建筑间距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及消防间距的有关规定。
(2)建筑后退各级道路规划红线中心线距离应符合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有关规定。
(3)建筑后退道路两侧绿线距离应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
(4)建筑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市政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3、在确定由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非住宅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时,可按各自不同建筑高度计算其退距;在确定退台式的住宅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时,应按其顶层屋面建筑高度计算其退距。
4、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100米建筑高度的计算建筑退让距离规定基础上,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距。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含地下建筑物坡道)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垂直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退距不小于6米。地下车库坡道出入口退让规划红线宽度25米以上(含25米)城市道路的距离不小于7.5米。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不宜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有大量人流或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公共停车或回车场地,由业主提供用地并实施建设。
其他商业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表(七)规定基础上增加2米。
城市规划另有规定大于上述退距的,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图示见附录三图(二)],并在表(七)规定退距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增加建筑退让距离:
(一)中高层、多层、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增加3米。
(二)高层建筑退让距离增加5米。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建筑物的基础、台阶、平台、阳台、雨篷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围墙的,须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墙(不含临时围墙)型式宜为透空型。
(二)围墙高度不宜超过1.6米。
(三)确有特殊要求的,可修建封闭式的围墙。围墙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围墙高度一般不宜超过2.2米。
(四)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其退让25米以上(含25米)宽度的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退让25米以下宽度的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临时围墙在其使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应立即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8米。
第四十四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除另有规定外,其后退8米以上(含8米)宽度的河道规划蓝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5米,后退其余河道规划蓝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6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以下绿地);地下室边界线退让沿河道、城市道路两侧规划绿化带的绿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五条 同一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退让该建设用地配建的城市广场、城市公共绿地、社会公共停车场、文化体育、幼托等用地边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建筑物退让中学、小学等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应与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要求相同。
第四十六条 沿铁路两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铁路内部的管理配套用房除外)。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除另有规定外,在铁路线路两侧距离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和铁路车站2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生产、加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和仓库。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物退让城市防洪堤的堤脚线距离不得小于6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面宽控制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它特别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及特别地区的有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建筑高度(H),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五十三条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物的面宽应按以下规定执行[图示见附录三图(三)]:
(一)住宅建筑的面宽控制:
1.多层、中高层建筑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2.高层住宅建筑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二)办公、旅馆、商业、学校、医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工业厂房、仓储等建筑的面宽,可以根据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筑物的面宽。
第五十四条 临城市公园、城市广场、城市景观道路及滨江(溪)等重要城市景观环境地区新建建筑应满足城市设计确定的建筑天际轮廓线以及建筑高度、面宽等空间尺度控制要求,上述地区高层建筑宜为塔(点)式,其面宽控制如下:
(一)建筑物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45米。
(二)滨江(溪)区域开发地块内沿江高层建筑面宽累计总长不得超过该地块沿江(溪)面总长度的60%。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控制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市政道路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燃气设施、电力电气电信、道路照明、绿化景观、交通设施等,各部分的内容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深度应满足《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应有足够净空保证城市道路交通的正常通行;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通行机动车最小净高为5米,其他通行机动车最小净高为4.5米。
第五十八条 规划道路上开设机动车道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机动车出入口原则上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开设机动车道口时,应尽可能远离交叉口。开口位置在城市主、次干路的,机动车道口中心线至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开口位置在支路上的,其距离不宜小于30米。
(三)机动车道口中心线距公交车站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九条 新建公共设施项目或大型居住项目的开发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协调,并按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六十条 设置穿越城市道路的公共通道、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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