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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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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

2、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

3、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

4、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

5、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

6、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

7、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

8、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不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积的标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

9、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未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到公证机关

10、依法办理货币补偿提存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家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格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暂时不能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决安置用房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

11、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

12、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

13、二)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二)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层次结构和成新; (五)其他评估因素。 第三十三条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规定、调整,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调整房屋货币补偿基准

14、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真实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当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对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

15、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房屋拆迁、土地、建设、价格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复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不低于原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复估或者重

16、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估、重新委托评估,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17、人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

18、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同时废止。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一、 活动目的: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

19、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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