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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方开挖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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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协议范本(1997年版) 电力工业部中 国 电 力 出 版 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协议示范文本的告知电水农1997376号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院、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华能集团,成套局,机械局,水科院,各建设、设计、征询、监理、施工单位,有关院校等: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深化改革,规范水电监理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特点,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重新修订了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协议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试行文本同时废止。请将执行中问题和意见及时告部水电农电司。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目 录说明监理协议书协议标准条件

2、协议专用条件协议附件附件A 监理工程项目简述附件B 监理服务的范围与内容附件C 提供设备与设施附件D 监理费用与支付附件E 监理机构与人员计划附件F 监理规划附录一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附录二 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附录三 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附录四 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说 明 本协议范本内容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监理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建设监理协议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为建设监理协议专用条件;第四部分为建设监理协议附件。 协议双方应按范本统一格式编制建设监理协议文献。第一部分由项目法人(业主)与监理方协商一致后签署;第二部分协议标准条件是按照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保证协议双方合

3、法权益、规定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编制;第三部分协议专用条件是针对每个工程特定的条件规定和实行的环境,由协议双方为补充和具体说明标准条件协商一致后填写;第四部分协议附件由六个附件组成,以进一步具体明确服务范围与内容、工作深度、提供人员设备设施、监理费用与支付等监理的重要问题。专用条件及附件应详明、具体、便于实行,其广度和深度由立约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协议中明确。本协议范本合用于国内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监理。 本协议范本编写工作组 顾问:毛亚杰 王音辉 主编:祁宁春 成员:陈明惠 杨浦生 赵锡锦 叶志强 陈学德 孙玉生 钱有锐 傅鸿明 监 理 合 同 书(协议编号:) 本协议的宗旨是:通过监理单位(以下

4、简称“乙方”)对业主(以下简称“甲方”)和第三方所签订协议的有效服务和管理,使甲方在承发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以合理的造价,获得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工程项目。同时,甲方接受乙方通过高效的服务获得合理报酬的规定。本协议书由项目法人(业主) (以下简称“甲方)与监理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签订。 一、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协议书规定进行 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11 建设监理范围与内容在协议附件中予以拟定。12 建设监理服务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13 本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费用金额(人民币) 由甲方按附件规定向乙方结算支付。 二、本协议组成文献及其顺序为: 21 建设监理协议书; 22

5、建设监理实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或按协议文献规定有效的补充与修改文献; 2. 3 建设监理协议附件; 24 建设监理协议专用条件; 25 建设监理协议标准条件; 26 建设监理投标书; 27 建设监理招标书(或委托书)及其澄清文献。 三、协议组成文献形成一个整体,互为补充和解释。其内容若有歧义,以所列顺序,在前者为准。 四、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协议双方各持协议正本一份和副本若干份。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邮编: 邮编: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本协议

6、签于 年 月 日,签约地点:合 同 标 准 条 件词语定义及解释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1)“工程项目”是指业主委托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 (2)“项目法人(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4)“监理机构”是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直接承担协议监理业务实行责任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5)“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单位提名经项目法人(业主)批准后委派,代表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协议履行的总负责人,也是监理机构的全面负责人

7、。监理单位委托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协议中业主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也同时承担其相应的协议责任。 (6)“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7)“日”:是指一个正常的日历日。 (8)“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合用法规和监理依据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协议合用的法规涉及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及水电建设的部门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有关法规。 第三条 开展建设监理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与机构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献,工程建设协议文献。 通 知 与 联 系 第四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

8、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机构联系并告知监理机构。更换常驻代表,需提前告知监理机构。 第五条 在协议实行过程中,双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特殊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告知并即补书面告知。 第六条 一般情况下,监理机构是受监项目代表业主唯一的现场施工管理者,业主对有关工程项目施工的重要意见和决策,应通过监理机构下达实行。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七条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重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和分项目监理细则。 第八条 按监理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设备和人员计划,调集设备和派出专业配套、资质合格人员进驻工程施工现场,组建监理机构并开展工作,完毕监理协议文献中约定的监理任务范围内的监理

9、业务。 第九条 在监理服务期限内,监理单位可根据工程进展和监理业务需要对监理机构人员作出合理调整。若更换现场人员,应代以相称资质与技能人员。其中,由专用条件约定属于重要监理人员的,其调整与更换应事先报经业主批准。监理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期间,应遵循监理职业准则和行为规范,应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单位资质水平相适应的服务,通过科学、认真、勤奋与高效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工程建设协议预定的目的。 第十一条 监理机构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正地维护业主和被监理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理机构应及时

10、将其授予现场重要监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书面告知业主及被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监理机构可以通过书面文献发出或变更这种授权。现场监理人员在有效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令、指示、签证均被认为是监理机构所发出的。 第十三条 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备、设施和物品除有特殊的规定外,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业务完毕或协议终止后,应将其设备、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与监理协议规定相违反的任何活动。除业主批准外,监理机构及其人员也不应接受监理协议约定以外的与监理工程项目及监理业务有关的报酬。 第十五条 在本协议期内和协议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批准,不得

11、泄露与本工程、本协议业务活动有关的注明保密的资料。 业 主 的 义 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协议中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承建协议文本、技术报告、图纸等工程资料。上述工程资料的提供方式、份数、保存、回收及保密规定,应在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期限内,就监理单位或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规定业主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送达监理方。若超过约定期限监理方未收到业主的决定意见,可理解为业主对监理方的明确建议意见无异议,并将该建议意见视

12、为业主的决定。 第十九条 监理业务开展之前,业主应当将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以及委托监理单位的职责与权限书面告知被监理方及有关的第三方。其赋予监理单位或监理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应在与被监理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本协议附件约定的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假如双方约定,由业主有偿或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工和服务人员,应在监理协议专用条件中明确。这些人员应被视为监理机构的成员接受监理机构

13、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并对监理机构负责。 监理单位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业主通过与被监理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文献委托监理单位以下基本监理权限: (1)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供货单位的建议权; (2)用于工程实行的设计文献(涉及由设计单位和承建单位提供的设计)的核查确认权,只有经监理机构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图纸及文献才成为有效的施工依据; (3)工程承建协议文献的解释权; (4)对设计和工程承建单位选择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认权; (5)就工程建设中有关事项向业主提出优化建议权; (6)工程施工措施、计划和技术方案的审批权; (7)工程项目承建各方现场协调的主持权; (8)按协议规定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

14、和复工令; (9)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查权、质量否决权、安全生产与施工环境保护监督权;(10)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协议工期的签认权;(11)有独立解决在专用条件中约定金额以下的工程变更的处置权; (12)按工程承建协议有关规定,行使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凭证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应支付工程款; (13)有权规定承建单位撤换不称职的现场人员。 第二十四条 监理机构收到业主或被监理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规定(涉及索赔规定),应及时核算并评价,再与双方协商。当业主与被监理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提出书面处置意见

15、。 业 主 的 权 利 第二十五条 业主有权依据监理协议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业主对工程建设中质量、进度、造价方面的重大问题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有权规定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重要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对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有批准权和否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有权规定监理机构按协议附件的约定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协议有效期。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承担履行本监理协议中定的义务。假如违约,应向业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在专条件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假如因监理单位过错而导致了业主直接经济损失,应

16、当向业主进行补偿,累计补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费用总数,具体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商定。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协议规定的质量规定和竣工(交图、交货、交工)时限,不承担责任,但应承担监理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协议不能所有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业 主 的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假如违约,应向监理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假如给监理单位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应向监理单位进行补偿。 协议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完毕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协议服务期满终止。在监理过程中,假如业重规定延长监理服务期限,双方应进一步商定

17、相应延长的协议服务期,并续签协议服务期延长协议。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业主或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因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长了工作量或连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也许产生的影响及时告知业主,由此增长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毕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三十七条 假如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监理协议需进行变更时,提出变更规定的一方应书面告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批准并签署监理协议变更或补充协议后,协议变更成立。为此,一方提出的变更规定需至少提前42天将书面规定送达对方,以便对方有必要的考虑时间。 第三十八条 业主假如规定监理单位所有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协议,则应

18、当在56天前告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同时由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协议一方认为协议另一方无合法理由而又未履行协议义务时,可向协议另一方发出其未履行义务的告知。若送达告知后28天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此后14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协议的告知,监理协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协议生效后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时,签约双方经协商后可对协议有关条款和文献作出调整和变更。 第四十一条 在监理协议服务期内,由于项目建设计划的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而致使工程项目所有或部分暂停,直至不得不终止协议时,经业主提出协议终止的书面告知后,监理协议终止。已履行的监理服务部分按协议收取

19、监理费用,未履行部分,经双方协商,对善后工作给监理单位一定的补偿。 由于监理单位的责任致使协议终止,监理单位不得接受未履行监理业务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协议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费用计算与支付 第四十三条 常规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本协议附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四条 假如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到实付之日止,除应当向监理单位支付酬金本金外,尚应补偿拖欠期的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四十五条 假如业主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告知书中费用或部分酬金项目

20、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告知书7天内向监理单位发出异议告知,但业主不得拖欠其他无异议费用或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四十六条 委托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所必须并经业主批准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费用,由业主承担。 合 理 化 建 议 第四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业主得到了直接经济效益,业主应接监理协议专用条件的约定,给予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奖励。项目提前投产奖按专用条件约定执行。 争 议 的 解 决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或终止协议所引起的损失、损害的补偿,业主与监理单位之间应当本着互相谅解、平等互利的原则,和谐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形成协议争议,根据协议专用条件的约定可提交国家水电

21、主管部门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可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在协议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双方仍应保证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 合 同 专 用 条 件 本协议条款是对监理协议标准条款中相关条款的明确补充、修改或增长。当专用条款与标准条款发生抵触时,以专用条款为准,标准条款中未作修改或增补的条款继续有效。第二条 规定的其他部门规章和工程所在地方有关法规:第四条 项目法人(业主)常驻代表:(1)姓名: (2)职务: (3)联系地址: (4)联系电话: 第九条 重要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业主的资料提供及管理规定: (l)常规提供的资料目录及份数; (2)资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规

22、定。 第十八条 业主对监理机构书面提交的规定决策的文献的回复期限: (1)一般文献 天; (2)紧急事项报告文献 天。 第二十二条 由业主提供的职工和服务人员: (1)名单表; (2)费用支付标准及办法。 第二十三条(11) 处置权的金额数及其范围: 第四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变化时,监理协议的调整与变更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付监理单位违约金比例: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付业主违约金比例: 第四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奖励: (1) 经济效益的计算方法; (2)奖励计算费率; (3)奖励的支付方式。 第四十八条 协议争端的调解与仲裁机构: (1)双方约定的调解机构; (2)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 其

23、他协议专用条件条款:合 同 附 件附件A 监理工程项目简述附件B 监理服务的范围与内容 B1 监理服务范围: B2 监理内容:(以下内容供甲、动双方签订协议时参照采用,由业主提出,双方协商决定)B21 设计方面 (1) 协助业主与勘测设计、科研单位签订勘测设计、科研实验及施工图供应协议; (2)管理业主与设计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协议,督促设计单位按协议和协议规定及时供应合格的设计文献; (3)熟悉设计文献内容,检查设计文献(涉及:设计说明、施工措施、技术规定、操作规程、设计修改告知等)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原审批意见,以及是否符合勘测设计协议规定; (4)代表业主核查设计文献和各项设计变更

24、,提出意见与优化建议; (5)及时向工程承建单位签发设计文献,发现问题及时与设计单位联系,重大问题向业主报告; (6)组织设计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 (7)协助业主会同设计单位对重大技术问题和优化设计进行专题讨论; (8)审核承建单位对设计文献的意见和建议,会同设计单位进行研究,并督促设计单位尽快给予答复; (9)代表业主审核按工程承建协议文献规定应由承建单位提交的设计文献; (10)保管所有设计文献及过程资料; (11)其他相关业务。 B22 采购方面 (l)协助业主进行采购招标与发包工作; (2)管理采购协议,并对采购计划进度进行监督与控制; (3)设备监造并催交重要永久工程设备(设备监造

25、协议另行议定); (4)协助或代表业主对进场永久工程设备进行质量检查与到货验收; (5)其他相关业务。 B23 施工方面 (1)协助业主进行工程招标发包和签订工程承建协议。 (2)全面管理工程承建协议,就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资格及分包项目进行审查批准。 (3)督促业主按工程协议的规定,贯彻必须提供的施工条件,检查工程承建单位的开工准备工作,并在检查与审查合格后签发协议工程开工令。(4)审批承建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计划、作业规程、工艺实验成果、临建工程设计以及使用的原材料等。(5)签发补充的设计文献、技术规范等,答复工程承建单位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6)工程进度控制:协助业主编

26、制工程控制性进度计划,提出工程控制性进度目的。并以此审查批准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实行进度计划,检查其实行情况。督促承建单位采用切实措施实现协议目的规定。当由于种种因素以致使实行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及时向业主提出调整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建议意见并在通过业主批准后完毕其调整。 (7)施工质量控制:审查承建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措施,核算质量文献。依据工程承建协议文献、设计文献、技术规范与质量检查标准,对施工前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对施工工序与资源投入进行监督,以单元工程为基础,对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签证和施工质量的评价。 (8)工程造价控制:协助业主编制投资控制目的和分年度投资计划

27、。审查承建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审核承建单位的收方计量及单价费用等,并签发付款凭证。受理索赔申请,进行索赔调查和谈判,并提出解决意见。依据业主授权解决协议与工程变更,下达变更指令。 (9)施工安全监督:检查施工安全措施、劳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及汛期防洪渡汛措施等。参与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并提出解决意见。 (10)主持监理协议授权范围内工程建设各方协调工作,编发施工协调会议纪要。 (11)协助业主按国家规定进行工程各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审查设计单位和工程承建单位编制的竣工图纸和资料。 (12)信息管理:做好施工现场监理记录与信息反馈。按监理协议附件规定编制监理月、年报,对工程资料及档案按期进行整编和

28、管理,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或监理服务期结束后移交业主。 (13)其他相关工作。 B24 征询方面 (1)受业主委托和业主聘请的征询专家相应工作; (2)根据征询协议规定,向征询专家提供工程资料与文献; (3)接受并分析研究征询专家建议和备忘录,选择合理的内容,并作出书面报告。 B3 监理机构应向业主提供的信息文献 B31 定期信息文献 根据监理工程项目、范围及内容,随工程施工进展向业主报送监理月报,其重要内容为: (1)施工质量情况; (2)工程进展情况; (3)进场施工机械设备及劳动力动态; (4)协议变更和工程变更情况; (5)工程支付情况; (6)监理工作情况; (7)其他。 B32 根据监

29、理工程进展情况的不定期报告 (l)关于工程优化设计或变更或施工进展的建议; (2)资金、资源投入及合理配置的建议; (3)工程进展预测分析报告; (4)业主合理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B33 监理过程文献 (1)施工措施计划批复文献; (2)施工进度调整批复文献; (3)监理协调会议纪要文献; (4)其他监理业务往来文献。 B34 文献报送份数: 附件C 提供设备与设施 C1 业主提供的房屋、设施、设备与物品及提供时间。C2 监理单位自备的设备、物品及进场时间。 C3 设备、设施的使用、维修、维护与运营费用。 附件D 监理费用与支付 D1 监理费用组成与计算方法 D2 监理费用的调整与调差 (调

30、整与调差通常按年度进行,应注明具体的公式或计算方法。) D3 监理费用的支付 附件E 监理机构与人员计划 E1 监理机构与岗位责任 E2 重要监理人员名单表 E3 业主提供人员名单表 附件F 监 理 规 划 (监理规划应针对监理项目的监理目的、方法和重要手段等由监理单位编写。在监理投标时,以监理大纲的形式,作为监理投标书内容之一送交业主,中标后,在监理大纲基础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完善成监理规划,送业主,列入本附件。)附录一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设部建监1995737号,1995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足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

31、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协议及其它工程建设协议,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动建设临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重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行;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32、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重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行;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重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

33、建设监理实行办法,并监督实行;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协议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协议与

34、监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协议。工程建设监理协议的重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

35、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毕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告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告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 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36、公司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协议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

37、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作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协议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

38、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假如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与,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可以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假如贷款方规定国外监理单位参与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

39、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拟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现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导致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0、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行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建设部1989年 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附录二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电力工业部电水农1996882号,1996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水电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水电监理)的管理,促进水电监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水电工程建设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电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和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电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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