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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协议制度若干问题的告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劳动争议解决条例
4 深圳市劳动协议条例
5 劳动协议的争议解决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试行)
7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8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9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0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1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12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行办法
13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14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实行细则
15 劳动法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合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队和与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解决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毕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用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与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发明,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与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明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队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长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严禁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
第十六条 劳动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协议。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协议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协议;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协议。
无效的劳动协议,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协议部分无效的,假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协议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有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协议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协议的责任。
劳动协议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协议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毕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023以上,当事人双方批准续延劳动协议的,假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协议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协议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协议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协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协议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淘汰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淘汰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淘汰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假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协议,工会有权规定重新解决;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职工一方与公司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协议。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协议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议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协议对公司和公司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协议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拟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因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因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解决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送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派应当遵循按劳分派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拟定本单位的工资分派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端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与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通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记录报告和解决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记录、报告和解决。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严禁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用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队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通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拟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通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拟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准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发明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合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解决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规定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规定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本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解决。
因履行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合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补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端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协议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用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导致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负责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严重后果的,对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负责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劳动的;
(二)欺侮、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因素订立的无效协议,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协议或者故意迟延不订立劳动协议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协议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协议或者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协议制度的实行环节,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协议制度若干问题的告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行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协议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公司在实行劳动协议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告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协议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毕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协议。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协议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假如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批准续延劳动协议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协议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劳动协议期限在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协议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协议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涉及在劳动协议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协议可以规定协议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协议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协议生效时间。
劳动协议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协议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但劳动协议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协议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协议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乐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假如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乐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存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协议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协议,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协议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协议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协议。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协议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协议;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献作为劳动协议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因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协议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导致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协议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协议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协议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假如劳动者规定,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协议的因素。
16.职工劳动协议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协议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协议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协议。
18.职工解除劳动协议,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协议,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协议规定的补偿办法》承担补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人的公司在半年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淘汰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人而被用人单位淘汰的职工,在半年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淘汰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积极提出解除劳动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协议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协议,未导致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协议期满终止劳动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半年工资的医疗补贴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长医疗补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劳动争议解决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公司劳动争议,保障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公司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解决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公司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解决;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决;
(三)当事人在合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与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公司调解
第七条 公司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公司代表;
(三)公司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公司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公司工会代表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拟定,公司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公司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司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公司,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公司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平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人、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人。
兼职仲裁人与专职仲裁人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人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人组成。
简朴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人解决。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别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别人参与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署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合法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公司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准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规定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告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告知,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批准半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解决,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解决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批准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解决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 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解决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涉及案件受理费和解决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也许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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